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因此,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新的司法解释不再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但必须经过公司的相关决议程序。对于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未经相关决议程序的,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对担保的效力也予以认可。而是否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相对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均为形式审查,相对人只需证明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 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即可,即可判断相对人为善意,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郑州资深律师要永辉【15824811815】解答:
现行关于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规则对旧规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保护达到更好的平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当根据其作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债权人是否有过错而定。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强调的是责任与过错之间的关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违规担保效力及赔偿认定的规则,其立法本意旨在寻求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对善意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实务中,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往往为其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或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而对于善意相对人也理应进行保护,从而避免道德风险,因此,现行的司法解释平衡了二者的利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