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例索引:(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2016)粤01刑终110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与妻子周某乙原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天河区某址,该房屋产权人为周某乙。2011年6月,被告人方某与周某乙去银行为方某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由周某乙提供上址房地产权证作为抵押。

同年7月,被告人方某利用持有该房地产权证的机会,在本市天河区棠东村附近通过不法分子依照上述房产信息伪造了一本《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后将假证当作真证交还周某乙保管,自己继续持有真证。

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方某与周某乙离婚。同年8月27日,周某乙持方某交其保管的房地产权证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工作人员发现该证系假证后报警。

2013年8月28日,方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前往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伪造上述房地产权证的事实。经鉴定,缴获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的证件特征与真版房地产证不符。其中,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产信息与真版房地产权证,除“登记时间”一栏信息内容不一致以外,其他信息内容均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结伙伪造房地产权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属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方某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蒙骗其妻以偷用房产证而伪造其妻名下的房产证,且所造假证一直交由其妻保管,两人又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涉案房产地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方某有对外使用假证的主观故意以及有非法使用真证从事不法活动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而且,被告人方某所伪造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房产地址、面积等重要信息与真实房产登记信息相符,该假证并未被使用及流入社会,客观上不会造成他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情况产生错误认知以及危害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被告人方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虽具有违法性,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缴获的伪造证件依法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方某无罪。二、缴获伪造的粤房地产权证穗字第××号《广东省房地产权证》1本,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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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

抗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裁定准许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无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