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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参考案例:非对称管辖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某外国公司诉陈某、苏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2)鲁民终567号

【裁判要旨】: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或者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或者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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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担保契约》约定:“17.1 担保人与投资人均同意,因本担保契约产生的或与本担保契约有关的任何诉讼或程序,均可在香港法院提出,并不可撤销地接受香港法院的排他性管辖。17.2 本条第17条仅为投资人利益而设。本担保契约的任何规定,均不限制投资人在任何其他管辖地内针对担保人及/或其资产启动任何诉讼或者按照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进行送达的权利,且在任何管辖地内启动程序也不妨碍同时或不同时在其他管辖地内启动程序。”本案中的书面管辖协议为非对称管辖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投资人享有较担保人更多选择管辖地的权利。根据该管辖协议,原告享有在香港法院之外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陈某系香港居民,苏某仅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尚未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苏某不是香港居民。一审法院作为苏某的户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财产保全中出具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载明,一审法院实际査封了陈某名下的三辆“鲁B”牌照车辆和苏某名下的青岛市市南区某不动产。即使苏某取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成为了香港居民,陈某亦为香港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陈某、苏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一审法院作为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仍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与一审法院具有连接点,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35、参考案例: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鲁民辖终138号

【裁判要旨】: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关联,均涉及菏泽某广场工程项目。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三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乡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36、参考案例:被告住所地发生变更的,仍应以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刘某某诉宁夏某某枸杞制品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宁民辖35号

【裁判要旨】:

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合法有效的,被告住所地在管辖协议签订后发生变更,案件仍应按照合同签订时的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宁夏某某构杞制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葡萄收购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依法裁判”,双方签订管辖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宁夏某某构杞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其公司于2019年12月搬至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才中心三期某层。但本案事实表明,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管辖协议时,宁夏某某构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宁县新堡街,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7、参考案例:当事人互为原被告选择向跨省级行政辖区法院起诉的合并审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交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案是基于双方履行《风电项目20MW风力发电机组采购合同》而发生两个关联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是某科技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请求支付货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二是某风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求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但是仍然属于对于合同履行的争议。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科技公司诉某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某风能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赔偿纠纷,某科技公司为该案被告,同时属于该案中“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某科技公司住所地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县有管辖权,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既非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所在地,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

鉴于两案属干基干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为了便干査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上述两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38、参考案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蔡某某诉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59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39、参考案例: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进而确定管辖法院——李某诉大连某建设公司、中建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辖56号

【裁判要旨】:

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并根据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李某以与大连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从李某起诉提供的案涉合同内容看,李某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预埋安装某科学院青岛工程部分地块的电气工程,案涉合同约定“大连某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进行全面控制”“随时检查工程进度、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及文明施工,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控制;组织生产例会,协调安排整个工程生产:组织对工程对施工验收和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汇总,组织安排工程移交的维修保修工作;在乙方进场一周内,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技术及现场文明施工教育、成品保护教育”。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大连某建设公司对李某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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