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成因复杂,牵涉主体众多,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通常来说,火灾事故责任包括起火责任和蔓延责任,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认定。如各侵权主体之间不存在事前通谋或共同故意等行为,且各侵权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侵权主体分别承担什么责任,责任比例又该如何划分?本文结合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案 情

《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上海市某车间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部位和起火点位于甲公司,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该处车间的所有权人为乙公司。2016年,乙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丙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丙公司又将涉案建筑转租给丁公司。丁公司将涉案建筑分隔后,又分别出租给甲公司(约定用于仓库)、戊公司(约定用于仓储、办公、供应链服务)、己公司(约定用于厂房)、庚公司(约定用于厂房)等。发生火灾后,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余六家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以及相应鉴定费用。

裁 判

一审法院结合对于涉案主体相关侵权行为的分析,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丁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丙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乙公司承担45%赔偿责任,戊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己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

戊公司,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均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可予维持。

戊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其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甲公司系本次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后蔓延至戊公司等周边商户,造成包括戊公司在内的其他实际使用人的财产损失。消防队至火灾现场时,火势已突破甲公司范围并向外蔓延。戊公司存放易燃物质并非甲公司火灾发生的原因,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戊公司存放的易燃物质加重了甲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戊公司存放易燃物质的行为与甲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具有民事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戊公司对系争火灾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二、戊公司存放易燃物质的行为与甲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系争火灾事故属于多因一果,戊公司虽未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但其在承租区域存放易燃物质超过一天工作量,对火灾的蔓延具有过错。其次,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报告、讲解视频资料等证据,综合本案客观情况,可以认定戊公司存放易燃物质的行为延误了消防救援,客观上造成损失整体扩大,甲公司的损失亦是系争火灾事故损失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再审维持原判。

评 析

火灾事故往往因多个原因叠加,或者一个原因引发多个原因前后接继造成,牵扯主体众多,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亦十分复杂,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查认定。

一、责任主体认定

(一)明确火灾事故原因及涉案主体:基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及涉案主体的主要依据为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报告》、视频资料等。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是火灾事故认定的法定机构,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消防法明确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但其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存在争议。

1.《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形式及性质

从证据形式上看,《火灾事故认定书》与书证、鉴定意见具有相似的特征,但又很难归为其中一类。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书证,从内容的客观性上分析,书证作为一种信息内容的载体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其反映主观思想意图的内容经形成便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火灾调查人员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作出的评判,包含了个人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与书证的客观性特征并不完全相符。此外,从制作主体和目的以及形成时间上看,书证一般是当事人制作的文书或者其他材料,目的往往是为了记载事实以生成、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通常形成于涉案事实发生之时或之前,《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前提是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参照相关检验、鉴定意见,根据火灾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起火原因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而形成,从形式上看符合鉴定意见的特点,也起着鉴定意见的作用。但进一步来看,一方面,鉴定意见要求制作主体必须是中立一方,不能与鉴定事物存在利害关系,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者可能作为行政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另一方面,鉴定通常依当事人委托而产生,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是相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此外,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的救济方式系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一般不影响法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重新或补充鉴定,而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救济则应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申请复核。

综上,本文认为,在目前的证据形式立法模式下,《火灾事故认定书》很难归入某一类证据形式,但这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此外,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火灾事故报告》、讲解视频等材料的效力,但鉴于其作出主体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一致性,内容也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细化或进一步解释说明,本文认为其可作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附件,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同的证据地位。

2.法院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审查

无论《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形式,其都不能直接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果,必须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方才具有证明力。若当事人持有异议,并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亦可能不被法院采信。本案中,戊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报告》均无异议,但对法院向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持有异议,该笔录系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查形成,内容与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

《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火灾基本事实、火灾认定和复核告知三部分。火灾基本事实包括接报警时间、地点、起火范围及损失情况,法院据此可以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相关涉案主体是否属于侵权主体作出法律判断。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报告》等材料,相关涉案主体及其与火灾发生、蔓延相关的具体行为如表1所示。

主体

身份

行为

是否构成

侵权责任

责任比例

甲公司

租户

员工下班未关闭空气开关

不构成,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

0%

乙公司

产权人

起火:配电系统存在固有问题;屋顶长期漏水致导线绝缘损坏

蔓延:搭建违章建筑占用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缺失,现有消防设施无法使用

构成,作为所有权人,理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租赁物,还存在搭建违章建筑的过错行为,对火灾的发生及蔓延扩大均存在过错责任

45% 丙公司 承租人 起火及蔓延:对丁公司未尽监督、管理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 构成,从转租行为中获取经济利益,理应负担消除消防隐患和电力隐患的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扩大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责任 10% 丁公司 次承租人及实际管理人

起火:违规分隔转租;疏于维保,聘用非专业电工

蔓延:采用泡沫彩钢板等易燃材料进行隔断,改变防火区

构成,作为次承租人、实际管理人,未合理、合规使用租赁物,并进行违规分隔,对火灾的发生及蔓延扩大均存在过错责任 35% 戊公司 租户 蔓延:存放丁烷罐、稀释剂等易燃物质 构成,未合理、合规使用租赁物,擅自改变仓库的使用用途并在仓库内存放易燃物质,对火灾进一步扩大以及迅速蔓延存在过错责任 5% 己公司 租户 蔓延:存放油墨、涂料等易燃物质 庚公司 租户 主要为高温烟熏影响,存放的油墨、洗网水等易燃物质并未燃烧 不构成,与火灾进一步扩大之间无因果关系 0%

表1 涉案侵权主体及行为、责任比例

(二)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根据过错责任归责

1.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民法典第七编并未将火灾引发的侵权责任纳入特别规定,一般而言,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过错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通说为四要件说,即损害事实、致害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与道路交通事故不同,消防救援机构仅认定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如起火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等,不对具体责任进行认定。因此,在明确涉案主体的基础上,法院仍应对其行为按照构成要件分析,从而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对于各涉案主体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主体的分析,具体如表1所示。

在相关构成要件中,致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与火灾基本事实紧密相关,较为客观清晰,而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要件则容易产生争议。火灾事故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一般指向的是过失,对于火灾原因明确的案件,行为主体是否存在过失应综合分析导致火灾的各项因素,结合法律及相关行业及日常行为规范加以确定。本案中,戊公司提起申诉的理由之一系其在承租区域存放丁烷罐、稀释剂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然其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超过一天工作量,既违反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又违反了《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654-2006)》规定。戊公司以其承租区域平日仅有2、3名工作人员为由主张不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然涉案建筑内租户众多,既有仓库又有生产加工车间,整体上被消防救援机构认定为人员密集场所,并不因其中某区域、某时段在场人员较少而发生变化。且《火灾事故报告》明确载明,戊公司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行为加速了火势蔓延,导致内攻的消防人员后撤,客观上延误了消防救援,故戊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一种涉及价值判断、超越事实因果关系的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指相关主体的侵权行为或其管理控制的物件,是否在事实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就火灾侵权而言,火灾的发生需要多个因素,点火源、引火物、造成火势扩大的因素等,这些因素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均具有原因力,与火灾损害均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庚公司虽然存放了易燃物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其存放的相关物质并没有燃烧,故其行为与火灾的蔓延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要进一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关行为还必须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起火原因系甲公司处的供电线路故障,这个因素与火灾的发生必然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涉案建筑本身存在中性线带电的情况,即便甲公司员工下班时采取断电措施,短路故障仍不可避免,故甲公司未断电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与火灾的发生缺乏因果关系。

与之相对,戊公司申诉称其堆放危险品的行为与甲公司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如前所述其行为存在过错,而消防人员刚到场救援时甲公司的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等事实,甲公司无法也不可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合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整体与部分的辩证关系,戊公司存放丁烷罐、稀释剂的行为延误了消防救援,客观上造成损失整体扩大,而甲公司的损失亦是系争火灾事故损失的组成部分,据此认定戊公司上述行为与甲公司的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戊公司认为询问笔录中存在“消防队至火灾现场时,火势已突破甲公司范围并向外蔓延”的表述,代表戊公司存放的易燃物质并未加重甲公司的财产损失。然火势突破甲公司范围,与甲公司承租区域内存放的货物已全部受损之间不存在客观的必然的逻辑联系。根据《火灾事故报告》记载,消防人员在火情发生后15分钟就已到达现场,由于种种阻碍,最终用了8、9小时才将火势基本扑灭。火灾发生当下,消防人员未能进入甲公司内部查看燃烧情况,仅凭火势突破甲公司隔断这一简单描述,无法得出甲公司的损失并没有因为消防救援被延误而扩大的结论,亦不足以推翻因果关系的认定。

2.起火原因不明情况下归责原则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系当起火原因不明时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表述分为以下三种情况:起火原因为......;不排除……;不排除......和.......。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原因均为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形。起火原因不明并不代表该案不具备归责条件,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建筑的所有人、管理者有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的义务,因此,起火原因不明确并不是说关于火灾发生的基本事实都不明确,而是经过火灾事故调查后,已经明确了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物等,但由于技术原因无法直接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只能根据排除法进行认定,即作不能排除的原因认定。从法律意义上分析,起火的部位乃至起火的建筑均是由其管理人管理,因此分析火灾原因不明时的侵权责任,实际是考察是否可以追究起火部位管理者的责任。

本文认为,对于起火原因不明的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责任主体较为合理。首先,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案件中适用过错责任对于受损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基本上无法举证证明侵权主体的过错;其次,无过错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实践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火灾侵权案例也基本上同时属于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等特殊侵权类型;此外,公平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亦难存在适用空间,因为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然在火灾事故尤其是建筑火灾事故中,除开极少数系外来火源所致,大部分的事故,无论是人的行为还是物品因素导致,管理人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过失。

过错推定责任虽然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但本文认为,在原因不明的火灾事故中适用该种归责原则具有正当性。首先,过错推定责任相比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损方的权益;其次,在过错推定原则之下,也需要证明管理人存有过错,只不过这种过错并非由原告举证证明,而是被推定,只要有充分正当的理由,其就具有合理性。从归责事由的角度来看,归责事由是指追究侵权责任的理由,分为主观归责事由和客观归责事由。主观归责是指用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来判断其是否有责任。对火灾侵权来说,既然已经发生火灾,客观事实已经说明一定存在过失,因为火灾并非正常生产生活的结果,因此,如果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电线短路、遗留火种等人为因素引发火灾的可能的情况下,从火灾发生的事实推定该行为人存有过失不存在问题。客观归责更多的是考虑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基于一种客观的,社会化的原因,即社会性过失,如危险、控制力、公平。火灾是一种典型的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风险之一,各类人员密集场所林立、大量设备装置应用,客观上增大了火灾发生的几率。虽然这样的建筑没有达到高度危险的状态,但是对社会公共安全而言依然具有较高危险性。对于高度危险物或危险活动致害,令行为人负赔偿义务的事由是危险,法律一般规定这类责任属于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对于危险性显著高于一般日常生活行为,低于高度危险活动的火灾预防行为而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相关管理人没有履行火灾预防义务存在过错也是合理、正当的,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责任比例划分

(一)责任形态:基于多数人侵权体系

如前所述,火灾损害赔偿纠纷中往往涉及多个责任主体,因此,对于相关主体责任形态的探讨,应当回归多数人侵权的体系。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至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是对多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主要类型包括:狭义的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首先,通说认为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的“共同”应当理解为“共同故意”,即需要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方可构成本条,以防止狭义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难以区分,也防止不当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在普通的火灾事故纠纷中,相关主体的主观心态大多为过失而非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狭义的共同侵权。同理,教唆、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教唆人、帮助人主观上有教唆、帮助的故意,故而在火灾侵权中也不能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多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过错层面不存在共同故意、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了多个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由于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解决的是多个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依据行为能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区分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两种责任形态。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中的“足已造成全部损害”并不是指每个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应当理解为“在没有其他侵权行为共同作用的情况下,独立的单个侵权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由于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引发全部损害结果,将侵权行为人之间的连带责任予以正当化。而对于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其针对的通常情形则是,数人分别实施加害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但是每个侵权行为均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的损害结果。在此情形下,加害人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文认为,火灾侵权事故更符合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情形。如前所述,火灾事故往往是多个致害行为前后接继或叠加,对于前后接继型的火灾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从整体来看因多个致害行为而不断蔓延扩大,单个行为明显不能造成全部损害结果,而对于叠加型火灾事故,数个主体的行为因叠加而在结果上难以区分,消防救援机构对于火灾事故的认定也是一种事后的综合分析认定,要认定其中的单个行为能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难度过高,而受损方更缺乏相应的举证能力证明自己的损失具体由谁所致,或者是否因相关行为的叠加而进一步扩大。从这一角度,各行为主体在火灾中以按份责任的形态承担相应的责任更具有合理性。

此外,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情形系多个危险行为人之中只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各危险行为人之间需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正当化基础系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一体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因无法确定具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因此,相关致害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具有同一性。本文认为,当火灾事故原因不明且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或起火点为两个时,该种情形较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相关主体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责任比例划分:根据过错程度与原因力

侵权责任承担比例与侵权责任主体、形态确定属于一体两面,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形态的过程也是在对相关主体对于被侵权人权益的损害程度、过错程度与原因力进行明确的过程。具体而言: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往往呈正相关,因为“偏离正常行为标准的程度越高”,更容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因力指的是“行为在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上所发挥的作用力”,往往涉及各原因与损害后果发生的远近、对损害后果发生所起的作用、系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等的比较,原因力越大,因果关系贡献度越大,责任范围也就越大。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以各侵权主体的具体行为为基础,分析各主体与火灾成因、火灾扩大、蔓延的关系来判定其在火灾事故中发挥的作用,并结合其行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范围。一般而言,造成火灾发生的系主要责任,造成火灾蔓延、扩大的责任次之,不直接导致火灾的发生和扩大,但因管理疏漏或其他问题对火灾事故存有一定过错的,责任比例承担较前两者更轻,若存在上述多重过错行为,则责任比例亦增加。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206号案件(该案系最高院公报案例)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建筑物产权人存在铺设燃烧性能不合格的塑料草坪、使用阻燃性不达标的建筑物外墙保温材料等过错行为,系起火点在涉案建筑引燃、蔓延并最终酿成重大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法院最终判决其承担40%的主要责任。而涉案建筑物的物业公司虽没有直接导致火灾发生,但其在行使物业管理防控义务时未能谨慎注意履职,法院判决其与在涉案建筑物南侧停车场燃放烟花过失引燃涉案建筑物外墙的李某均承担30%的责任。而在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系电路故障,涉及的侵权行为系管理人的不作为,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出租人、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处在致使火灾发生的主要责任顺位。其中乙公司、丁公司不仅存在对于配电系统和用电线路管理维护义务的不作为,还存在搭建违法建筑、私自改变防火分区的过错行为,对于火灾的蔓延扩大亦有过错,故上述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丙公司违反合同私自转租,虽未直接导致火灾事故,但其对丁公司合理、合规使用租赁物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戊公司、己公司作为涉案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人,存在一定的违规行为,其堆放危险品的行为系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相关侵权主体责任范围酌定如表1所示。

责任编辑 | 翟珺

人像摄影 | 施蕾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