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江苏高院发布一批执行裁判典型案例,常州中院一案例入选。

目 录

一、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恢复执行

二、执行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三、承包人在查封前通过以房抵款方式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排除执行

四、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购房人对所购居住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六、社保机构汇入被执行单位账户的职工生育津贴可以排除执行

七、恶意串通以虚假付款请求排除执行不予支持并被罚款

八、虚构租赁关系主张带租拍卖不予支持并予以司法训诫

/ 案例五 /

消费者购房人对所购居住房屋

享有的合法权益可以排除执行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商品房消费者 唯一住房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某嘉公司与某光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某光公司名下的一套住宅商品房。案外人石某以其已购买该房屋且系其唯一住所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经查,某光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石某与某光公司在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石某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系石某及其家庭成员的唯一住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或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同意将剩余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本案中,石某满足前述全部要件,对案涉商品房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法院遂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

【典型意义】

住房是民生之要,关乎民生福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房人,更涉及到消费者的生存利益保护。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法益的保护,应当赋予满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要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对房屋排除执行的权利,这不仅体现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价值追求,更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案例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