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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Yvan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该份《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案例是针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问题。法工委的工作内容包括对报送备案的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开展形式审查,发现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问题的,督促和推动有关制定机关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处理。

法工委公布的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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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法工委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报告效力如何?是否会对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起到引领的作用?详见下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从上述规定看,包括法工委在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有权依职权对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司法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有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纠正。若最高人民法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则可以提出撤销或要求其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也可以直接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除法工委于12月22日公布案例回应社会关切外,多地地方法院也对第八十八条的适用出台暂停审理该类案件、暂缓执行生效判决的内部规定。例如,一份在网络上流传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因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中第八十八条如何适用并不明确,全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现省法院民二庭已向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请示。为避免因裁判结果不一致,引发矛盾冲突和不稳定因素,经研究决定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除四川省外,近期重庆市某区一级人民法院也以“涉及公司法88条的案件正在研究中,请暂缓”为理由拒绝通过涉及原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承担责任类案件的立案审核。

自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以来,关于第八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始终引起法律界的广泛关注,焦点问题包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否合理?是否应区分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债务形成时间能否抗辩转让人的补充责任等。此次法工委的报告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第八十八条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认缴制仍是《公司法》规定的出资方式之一,认缴制下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所起的纠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如何甄别不同的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方式,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