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12月13日第5版

作者:

陈伟,西南政法大学;

黄鑫,西南政法大学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规制模式由“依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调整为“袭警罪独立规制”,以切实保护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和民警人身安全的双重法益。袭警罪独立成罪后,随之而来的实践争议和学说争鸣不断,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作为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其中亟待厘清的关键困惑在于,如何准确理解与认定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

一、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内涵解析

准确把握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规范内涵,应当着重处理好“硬暴力与软暴力、积极攻击与消极抵抗、突袭性暴力与非突袭性暴力、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对人暴力与对物暴力”等几对核心概念之间的关系。

第一,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应为“硬暴力”并排除“软暴力”。从文义解释来看,暴力是指暴露出来的强制力量,袭击是指对不备之敌突然实施攻击,二者共同强调了行为的有形性、物理性和强制性。从法条规定来看,刑法中的暴力是与威胁、其他方法并列存在的行为方式,彼此应当有所区分而不能相互混淆,与妨害公务罪规定的“暴力、威胁方法”不同,袭警罪只规定了“暴力袭击”的行为方式,从而明确凸显出硬暴力的限缩要求。从概念特征来看,软暴力本身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既无确切的内涵和外延,又与威胁样态相似,若被纳入暴力袭击的范畴中,将损害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徒增司法认定的困惑。

第二,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应为“积极攻击”并排除“消极抵抗”。首先,理解袭警罪中的“暴力”必须与紧随其后的“袭击”一词搭配形成整体化视角,相较于“阻碍”,“袭击”正是重在强调暴力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攻击性。其次,考虑到人民警察执法力量的特殊性和人体本能的应激反应,被执法者不采取任何消极抵抗措施显然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宜将此认定为暴力袭击。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有部分行为人在摆脱、抗拒民警控制的过程中实施了明显超过摆脱必要限度的暴力,由弱及强、化被动为主动,那么此种情形下的“消极抵抗”实则已经升级转化成“积极攻击”,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第三,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主要表现为但并不限于“突袭性暴力”。有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具有突发性、瞬时性和意外性,即仅限于突袭性暴力。而笔者认为,诚然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一般带有突袭性特征,但不应将突袭性视作必要条件。原因在于,即使暴力行为并非瞬时突发、趁人不备、出乎意料,也依然可能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对其人身安全造成侵害。实践中,致使民警伤害在很多情况下不是因为暴力行为出其不意而未能及时进行防卫,而是因为已经采取了克制的行动和防卫也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突袭性暴力与非突袭性暴力对民警的危害性具有等质性,并不具有实质界分的现实必要,均值得刑法予以介入。因此,如果将非突袭性暴力一概排除出“暴力袭击”的认定范围,将会明显限缩袭警罪的法益保护空间,违背立法修订的初衷。

第四,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包括“直接对人暴力”和“间接对人暴力”。无论从行为对象还是侵害法益的角度来看,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都包含直接对人暴力的类型。单纯对物暴力因明显超出袭警罪基本罪状的语义射程,欠缺文义解释的根据,故应当予以排除。以上两点并无争议,关键问题在于,对物暴力进而间接对人暴力的类型是否应当囊括在内。对此笔者持肯定观点,详言之,当对物暴力足以间接对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及其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现实性威胁,二者之间具有强因果关系时,同样应当认定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所谓强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物品与民警人身的紧密接触程度、对物暴力的具体方式及持续时间、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等角度进行综合判断。在此情形下的“物”,实则相当于暴力的传导媒介,行为人施加的暴力会经由“物”而最终传导作用至“人”,其表面上看是对物暴力,实际本质仍然是对人暴力。

二、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程度界分

应当以“对双重法益造成具体危险”作为达致袭警罪暴力程度的界分标准,甄别应受刑罚处罚的暴力袭警行为,划定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边界,合理应对入罪抑或出罪的司法认定困惑。

  第一,袭警罪的成立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必要。在犯罪类型上,袭警罪是具体危险犯,其入罪只需达到足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且足以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程度,而并不要求实际导致职务执行失败或造成轻微伤以上的结果。理由在于:其一,袭警罪的基本罪状中并未就实害结果作出规定,即便是法定刑更高的加重罪状,也仅仅只是规定到“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程度,举重以明轻,即可推得结论。其二,实害犯说未能妥当平衡好袭警罪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动态关系,过分抬高了本罪的追诉标准,不利于实现立法初衷。关于是否达致具体危险的程度,司法机关可以综合暴力袭击的方式手段、重复次数、持续时间、击打部位、实施场所、作案工具危险性等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评估与准确把握。

 第二,未达暴力或暴力显著轻微的不构成袭警罪。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条文规定和刑法谦抑性精神相契合,首先,对于言语辱骂、挑衅、顶撞等情形,因其对双重法益都不会造成具体危险,故不宜认定为犯罪。其次,对于以暴力相威胁、徒手抢夺执法记录仪等情形,因其只对执行职务法益而未对人身安全法益造成具体危险,故不宜认定为袭警罪,而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再次,对于轻微推搡、搂抱相持、拉拽胳膊、拉扯衣领等情形,虽然在行为性质上也属于暴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对双重法益的影响尚未达到具体危险的程度,故不宜认定为犯罪。最后,就出罪及处理方式而言,应当以行为不符合袭警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本依据,结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予以出罪,并视情况依法从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从而做到刑法与行政法的良好衔接。

三、袭警罪中“暴力袭击”的罪数适用

应当以“造成人民警察轻伤”作为认定袭警罪与相关人身犯罪之间存在竞合的标准,处理好袭警罪与其他罪名的罪数问题,更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造成轻伤时构成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当暴力袭警造成轻伤时,其罪质和罪量既能被袭警罪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和加重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所涵盖,又与故意伤害罪基本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相协调,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第二,造成重伤、死亡时应当排除袭警罪而构成人身犯罪。当暴力袭警造成重伤、死亡时,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可能判处的两档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袭警罪“暴力袭击”所对应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即使是加重犯,最高也只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相比较而言,袭警罪的规制范围难以包容重伤、死亡结果,否则,将会导致罪刑明显不相适应。此外,《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暴力袭警致使民警重伤、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酌情从重处罚”。该规定指明了妥当的定罪处罚立场,其中“酌情从重处罚”即体现了对于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特别保护。综上,对重伤、死亡情形宜排除袭警罪的适用,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