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恶犬伤人事件!狗咬人不仅仅是赔钱了事,很多时候涉嫌刑事犯罪,需要判刑!

事情经过:202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28分许,某地滨江公园绿化带上,四条没拴狗绳的大型犬围攻一名中年女子及一名小女孩。为保护小女孩,女子将其压在身下。两人被撕咬一分多钟后,一名男子赶来制止四条大型犬咬人。12月19日,据上游新闻记者了解,被撕咬的女子叫陈菲(化名),30多岁,女孩晓琳(化名)3岁,两人系母女。母亲全身有10余处伤口,伤口最深处已见骨头。

2023年10月16日8时许,四川崇州邓某与两岁半女儿在小区楼下行走时,遇一黑色犬只和一白色犬只,黑色犬只对女童发起攻击,将其咬伤。送医后经诊断,女童全身多处咬伤,右肾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邓某体表擦伤。该事件一经报道曾引发广泛热议。

恶犬伤人屡禁不止,主要原因是对于宠物狗伤人事件法律认识不足,仅停留在赔钱了事的层度,很多人并不认为狗咬人是刑事案件。在现有刑事案件判例中,大多也是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后,狗主人或者管理人才被处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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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恶犬伤人真实案例:

案例一:胡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法院: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湘1121刑初650号

罪名: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严重后果:一人重伤二级,二人受伤未鉴定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先后咬伤蒋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1、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蒋某1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碧桂园大门内被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头部和小腿,经送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283.54元,被告人胡某某只赔偿2500元。

2、2017年7月7日,受害人唐某2在祁阳县原种场2组被胡某某所养的两条大狗咬伤多处,后经送祁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万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只赔偿500元。

3、2017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摩托车带起上述两条没套狗链的大狗(一条叫“雄霸”,一条叫“豹子”)到浯溪大桥北边桥下湘江河里洗澡,洗完澡后回家路过桥下靠近祁阳县委党校一条小路时,两条狗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受害人曾某1咬伤。后经法医鉴定曾某1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共花费医疗费近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饲养的是烈性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继而带所饲养的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又咬伤被害人致重伤二级,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人胡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节较轻,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3)豫0482刑初542号

罪名:过失致人死亡罪

严重后果:一人死亡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汝州市××镇××村××附近的羊场内饲养有三只大型烈性犬。上述犬只在饲养期间多次扑倒、咬伤他人。但高某某疏于防范,未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安全。

2023年7月25日7时许,被害人马某从高某某羊场门口路过时,高某某饲养的三只烈性犬中的红黄色狼狗从狗笼底部窜出,撕咬马某颈部及面部致其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该铁笼放置于土质地面上,铁笼底部无铁网阻断,铁笼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该犬只可轻松从中逃脱,铁笼顶部也无铁丝网,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应当预见其所饲养的大型烈犬有蹿出犬笼并致他人伤亡后果的可能,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一人被其所养犬只咬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某某提出“是狗给被害人咬死的,我不认罪”及辩护人提出“高某某不可能预见到自己养的狗会将人咬死,且涉案犬只被被告人拴在铁笼内,当时其本人不在现场,对于涉案犬只将被害人咬死是被告人无法预见的,应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高某某饲养的犬只曾多次咬伤他人,证明其对涉案犬只会咬伤他人是明知的,其将涉案犬只圈养在羊场门口的铁笼内,并且铁笼留有涉案犬只可以随意进出的间隙,高某某主观上应当预见其饲养的犬只会从铁笼内窜出咬伤路人,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涉案犬只将被害人咬死,被害人的死亡与高某某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意外事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高某某羊场饲养的羊被全部变卖,但该部分变卖财物并未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拒不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