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罪疑唯轻”处置程序亟待启动——对“依多数人意见作出判决”裁判规则质疑
文/韩旭
“罪疑”既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争议,即定性上存在疑义,也包括根据在案证据能否认定犯罪事实存在争议。前者可称为“性质事项的疑义”,后者可称为“证明标准的疑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罪疑唯轻”规则的确立,前者系认识论问题,亦即真理相对性问题;后者系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对于“罪疑唯轻”,学者多有论述,理论阐释多于实务操作。实践中对“罪疑唯轻”的把握,主要是从证明标准角度来理解,当指控证据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时,按“疑罪”进行处理,宣告被指控人无罪。此种情况下,意味着控方没有尽到证明责任,当事实真相处于真伪不明时,“利益”归于被告人。
但仅从证明标准角度理解“疑罪”,缺乏足够的解释力。其实,现实中大量的“疑罪”属于认识上的分歧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同处理。构成“疑罪”的基本条件是认识上存在分歧,“争议性”乃其本质特征,是对“疑”的客观把握。“罪疑”不仅是证据问题,更是一个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识问题。如果以认识存在争议为判断标准,则“疑案”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
“罪疑唯轻”首先应解决其正当性问题。目前采行的多数决规则大概是裁判结论正当性的主要根据。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正当性根据并非总能成立:
一是很多时候“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现实生活中,少数人意见经事后证明是正确的而多数人意见是错误的事例不胜枚举。一些场合,多数意见可能是人云亦云、盲目跟随的结果,尤其是当官阶比较高的人发表意见在前。
二是案件承办人成为“少数派”比其他人员更具知识和意见优势。虽然案件承办人与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一样,仅有“一票”的发言权(实际上案件裁决并不实行严格的票决制),但是他(她)却比合议庭其他成员更具意见优势。根据司法实务状况,作为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法官或者人民陪审员并不阅卷,更不会提讯被告人。而案件承办人却要开展上述工作,对案件信息有更多的了解,这为其发表较为准确的意见提供了知识积累。显然,其他法官表决前仅仅是根据案件承办人的案情介绍,拥有的案件信息有限,决定了其难以考量各方面的情势发表精准的意见。此外,合议庭成员的学历、资历和经验因素,也会影响意见的质量。采用类似”一人一票“制,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其实无法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
三是域外裁判规则中不少国家并非依据多数人意见作出有罪判决。例如,大家熟悉的美国陪审团制度中,被告人被判决有罪需要全体陪审员一致同意。否则,只能作出无罪判决。去年笔者到瑞典一家地方法院——马尔默地区法院观摩庭审和参观法庭布局时发现,瑞典合议庭组成人员为4人,颇为好奇,并对其表决机制产生兴趣。经了解法庭官员得知,当表决结果出现二比二的“平局”时,例如二人认为有罪,二人认为无罪,法院只能作出无罪判决结论。这种表决规则,较好体现了“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四是我国一些法院尝试探索在重罪案件中并非根据“简单少数”作出死刑判决。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前几年探索对拟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实施特殊的审判委员会表决规则。即如果被告人被判处死刑,需要审判委员会委员以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同意,而非仅是二分之一的简单多数意见作出判决。如果仅是简单多数,则被告人只能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表决规则,既体现了“罪疑唯轻”原则,也体现了慎用死刑精神,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值得推广。
笔者认为,我国合议庭组成人员实行单数制,大概是为了表决方便,只要结果是简单多数,即可按此作出判决。然而,随着《人民陪审员法》实施,七人合议庭的出现,合议庭成员之间意见分歧几率增加。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如何作出判决?承办法官与其他合议庭成员出现意见分歧时,又该如何判决?均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数法律并未规定,不少地方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双数。理论上完全可能存在意见持平的情况,此时又该如何作出判决,不无疑问。
若要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落到实处,必须通过裁判规则的改革来实现。这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程,必须辅以合议庭组成制度的改革和明确合议庭成员的阅卷义务。
一是改变有罪判决的简单多数制,修改为绝对多数制。三人合议制应当取消,修改为五人或者七人合议制。被告人若要被判决有罪,必须由四人或者五人表决其有罪。
二是死刑(立即执行)适用必须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全体意见一致。这主要是为了贯彻死刑慎重适用的刑事政策,保障人的生命权。同时,考虑到再审程序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纠错功能有限。例如,“胡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
三是当审判委员会委员表决意见持平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判决。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最高审判组织,理应带头贯彻“罪疑唯轻”规则。
四是当合议庭出现量刑意见分歧时,应当按照每一位不同于多数人意见的人数,减去多数人一致量刑意见各1年的规则作出判决。即多数人意见是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时,若有一位认为量刑过重,应当减去一年,以有期徒刑4年作出判决;若有两位合议庭成员认为量刑过重,则应减去2年,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但若异议人系承办人,则应减去2年。
五是当案件承办人意见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庭长应将该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示慎重。
六是在七人合议庭中,当多数人民陪审员不同意判处死刑时,对被告人不得判处死刑。
当然,这一切有赖于法官职业伦理和专业素养的提升。
“罪疑唯轻”理念的确立,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重打击、轻保障”的传统思维,奉行“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理念,最根本的是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承认真理的相对性。在不完美的人类世界,“疑”是一种常态和必然。在刑事司法领域,“疑案”将长期存在,如何对待“疑案”,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具有宽宥精神和司法文明的重要标识。
只有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规则通过表决规则加以改变才能付诸实践,该理论才具有生命力。“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宪法原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之一。加强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更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任务。为此,需要通过更加严格的定罪和量刑程序规则,确保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人权就是生命权和自由权。因此,通过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表决规则的改变,实现“罪疑唯轻”的精神,既是切实履行宪法义务的需要,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中国要成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一员,并成为国际规则的制定者,那么所奉行的规则就不能与世界脱节。(完)
(文章作者:韩旭,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法治远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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