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院对高丙芳律师被控虚假诉讼罪,一审宣判,判决高律师虚假诉讼罪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4年。引起各界强烈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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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见到判决书,综合网络消息(不一定精确),法院认定的大概案情是:
某建设项目由粥店公司总包,(之后按照厉害国特色国情层层分包),先是分包给无资质的赵某,赵某分包给米某,米某发包给陈某,陈某组织几十名民工去干。活干完了,总包公司拖欠工程款,米某垫付钱给农民工结清,之后聘请了高律师打官司,高律师授意、组织米某、陈某以及农民工,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起诉了粥店公司,并胜诉。法院认为,高律师明知工资已经结清的事实,仍以农民工工资名义起诉,构成虚假诉讼罪。
那么,问题来了:
1.米某具有《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资格吗?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综上,米某作为自然人根本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根本不可能与另一个自然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米某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吗?
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因此,负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的,始终是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当然米某也不是用工单位)。
米某没有任何法律义务支付农民工工资。
3.米某确实给农民工付了钱,这个钱是农民工工资吗?它能免除总包公司的义务吗?
当然不是,当然不能。
说是、说能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你举出法律规定来看看。
这就像甲乙离婚,孩子丙归乙直接抚养,甲负有付抚养费的义务。甲父丁看孩子受苦可能会给丙一些钱,但这能免除甲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吗?显然不能。
综上,我的结论:
既然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农民工起诉讨要工资,当然就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作者:王铁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