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于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查——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天津高院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本案原审已査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亦即(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院予以纠正。
其次,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天津高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天津高院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0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免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査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03、参考案例:对于名为终结执行、实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不以必须恢复执行为前提条件——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査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査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査,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
04、参考案例: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以甲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乙公司在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子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
05、参考案例:在办理错误执行赔偿案件中不宜仅以执行程序未终结驳回赔偿申请——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申诉案
【裁判要旨】: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时,对于执行期限较长、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属于第19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为了维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及时行使赔偿请求权,避免以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为由变相剥夺或限制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下列除外情形,即“(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六)其他情形”。对于上述规定的“其他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亦无履行债务能力;2.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或者处于形”,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状态;3.债权人申请执行或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不执行或不能执行超过一定期限;4.执行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确定的财产损害,且无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或者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时提供了证明执行行为违法并造成定财产损害的证据。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仍然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拒绝受理赔偿申请,将使赔偿请求人告状无门,不能及时有效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某法院于2000年9月即受理了北京某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于2009年9月以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生效判决确定的北京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仍未得到执行,该执行案件亦未终结执行程序,某法院受理北京某建筑公司执行申请后执行时间已经超过20年,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时间也已超过10年,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公司向某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应属于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原则之例外情形,即本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北京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决定,原决定以北京某建筑公司申请赔偿所涉案件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北京某建筑公司的赔偿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委赔监273号
06、参考案例:申请执行人被多个其他法院执行并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不能支持——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
07、参考案例: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后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刘某启等诉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裁判要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文书的,应视为“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先行支付。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为某县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支付的法定职责。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等可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临沂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刘某缴工伤保险费,刘某发生工伤事故,临沂某物流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刘某启等四人经仲裁.诉讼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作出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刘某启等人向某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提出先行支付申请符合规定。刘某启等人经仲裁、诉讼、执行仍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说明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也证明该案无法继续执行,平邑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作出的答复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相违背,应予撤销。刘某启等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方式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无需核定。
【案例文号】:(2022)鲁1328行初12号
08、参考案例: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表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财产——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