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
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私了协议”并履行完毕。
协议签订后,
劳动者无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这份协议还能反悔吗?
近日,
武冈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
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
2022年10月,张某入职某建筑公司负责某工程水电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人员参保名单。同月,张某在作业时被水钻机搅伤,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
2023年1月,建筑公司与张某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某由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2.7万余元,事后张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建筑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履行协议,建筑公司向张某支付了2.7万余元赔偿款,张某出具了领条。
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虽然购买了团体工伤保险,但是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查询不到建筑公司的实名登记名单,张某因此没办法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张某遂向有关机构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2023年2月,张某的损伤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经有关机构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裁定,张某出院以后总的工伤待遇赔偿额为15.7万元。张某遂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万余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张某的申请,后建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武冈市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建筑公司虽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参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项目人员工伤参保名单,也未单独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虽然建筑公司与张某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但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张某对自身伤势及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7万余元,远低于张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15.7万余元,导致建筑公司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张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 (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无效。
综上,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万余元。
工伤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工伤赔偿协议事关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
现实生活中,由于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之间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纠纷解决的急迫心理、避免程序繁琐等因素,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工伤私了协议”时有发生。法官在此提醒,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已出、法定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标准等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经平等自愿协商,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确保工伤劳动者享受应有待遇,避免后续可能存在的一方反悔的风险。
来源:武冈市人民法院
作者:蒋登忠、杨月
编辑:汤杨程、以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