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高某某委托,并受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出席庭审,为高某某被控袭警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经详细阅卷、多次会见被告人、仔细核实相关证据,认真研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三条,结合今天一整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晰地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高某某的指控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高某某不构成袭警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袭警罪。本案被袭击的警官执行职务存在严重违法,高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主观上因受违法侵害和暴力刺激而产生应激反抗,高某某不构成袭警罪:

(一)办案人、被害人周某某执行公务行为违法,高某某未妨害正常公务活动

1、行政立案程序违法,传唤不具有合法性

“高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政案件自始至终未正式立案,最终也未对高某某的行为进行认定和惩处,办案单位无法提供完整的卷宗材料,《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均存在造假嫌疑。

本案并非突发事件,侦查卷2第106页《受案登记表》却记录“匿名人士于2022年9月20日23时48分报案”。怎会有匿名人士选择在午夜这一非工作时间报警?该匿名人士又如何得知高某某在彭某案中存在虚假证言?仔细查看卷宗后我们发现,《受案登记表》上的受案民警、受案部门负责人均是被害人周某某;卷2第108页《传唤审批表》的办案民警意见、办案单位意见也填写的受害人周某某的姓名,但其它栏目如法制员意见、审核部门意见却是空白。受案的时间距次日凌晨仅剩12分钟,在这区区十余分钟内,周某某既作为办案人又作为部门负责人,自编自导一手审批通过了立案、延长传唤时间的全部报请和审批材料。

证据显示,高某某虚假证言行政案件受案部门系高新分局刑侦大队,而周某某当时却是网安大队长,根本不是刑侦大队办案人员,更不是刑侦大队负责人,无权审批受案及延长询问时间。周某某与本案唯一的关联,是曾因彭某某嫖娼案在2022年7月参与询问过证人高某某。

这份9月21日午夜赶制的《传唤证》,要求高某某于次日上午9点前赶到分局接受询问,但民警向高某某送达《传唤证》时已是次日中午11时,过期近两小时。

这种全程由被害人周某某在非工作时间自行制作审批的受案、传唤材料,不具备任何真实性,也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审批流程。

2、办案单位超时限传唤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案件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如案情复杂,需延长询问时间,应经审批。高某某被传唤的时限是八小时,询问时限届满,办案人员应让高某某离开,如要延长应报请审批。高某某的《传唤审批表》上针对延期的办案单位意见处负责审批人填写的仍是办案人员周某某的姓名,他既不是负责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高某某符合案情复杂需要行政处罚并应延长询问时间至24小时的情形,这种流于形式的越权审批根据形同虚设,无法起到审查监督作用。

3、询问地点、询问方式违法,剥夺高某某正当休息权

2022年9月21日、22日对高某某询问的录音录像证明,高某某作为接受行政案件调查的证人,被限制在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讯问室接受高强度询问。《起诉书》全文有意把案发地点“讯问室”错写成“询问室”。

高某某被连续传唤24小时至次日中午,《起诉书》列明高某某自被带到执法办案区讯问室后,就一直接受询问,期间虽有短暂停止,却无人通知她是否已结束可以休息,导致她持续处于高度紧张的焦虑与等待中。

高某某长期患抑郁症,经常性头痛、失眠、焦虑,她不能熬夜,一熬夜精神就会崩溃。凌晨1点56分结束当次询问后,高某某的身体已经极度疲劳,情绪高度紧张,她向办案人员提出要休息,希望能保障她的休息权。在高某某强烈要求下,民警同意让她在讯问室用三条凳子拼成一排躺下休息会儿。凌晨2时29分45秒,高某某终于躺到凳子上准备休息,但15秒后被害人周某某便进入讯问室告知她只能休息15分钟,凌晨2点45分,周某某果然回到讯问室强行抽走了高某某身下的凳子,并因高某某坚持休息而强行给她戴上手铐进行拖拽,最终酿成本案。对高某某显然没有半夜两点连续夜审的必要性,这种疲劳审讯行为,严重侵害高某某合法的人身权、休息权。

4、被害人违法使用警械

2022年9月22日凌晨的审讯视频显示,高某某被戴上手铐的原因仅仅是周某某要求她一定要坐到审讯椅上休息,不服从就要给她戴上手铐。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高某某作为一位行政案件的证人,被调查的对象,在公安机关办案执法区的审讯室,根本不可能有脱逃、行凶、自杀的可能,高某某被戴手铐前也没有任何危险行为。被害人周某某给高某某戴手铐的行为严重违法。强行戴上手铐后,周某某还以手铐勒紧高某某脖子,使她后背与头部撞墙,导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周某某的执法手段具有非必要性与违法性,对高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高某某正是因为周某某的违法侵害行为,才做出了本能反抗。

(二)高某某的行为系对违法侵害作出的反射性挣扎,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辩护人申请了法医专家出庭,对涉案潭公物鉴(法临)字【2022】7号伤情《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审查人周某某右拇指根部损伤不符合他人上下颌牙齿咬合所致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涉案《鉴定书》的形成程序也严重不合法,比如:委托单位是高新分局,办案单位是雨湖区公安分局,委托单位不是办案单位,不具有委托鉴定的主体资格;鉴定受理时间是 2022年9月22日,当时还没有报案、受案、立案,却已进行鉴定;该文书印章显示公诉机关出示的是一份遗失补发件,也没有提取人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内容与原件一致,送检检材也不是病历资料原件,而是复印件,检材真实性存疑。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涉案《鉴定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明高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情并达到了轻微伤程度。

《刑法》中袭警罪的条文对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体描述,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袭击”即乘其不备、突然打击,本身即带有暴力攻击性。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应理解为主动与警察对抗、以暴力方式攻击警察。对于为摆脱警察强行控制实施的挣扎性反抗性行为,虽然与民警有肢体冲突甚至轻微抓伤、咬伤民警,也不应认定为袭警犯罪,这符合刑法期待可能性原理。

高某某表示是为了摆脱手铐牵扯带来的疼痛,而本能地咬自己,不清楚有无误伤民警。高某某身处公安办案中心讯问室,现场还有几名民警围观,她的行为无法危及民警人身安全,也不具有突然袭击的主观恶意,更不存在暴力袭击的客观事实,纯粹是被侵害之后的应激反抗。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与高某某暴力程度类似甚至暴力程度更高的不起诉案例,根据同案同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高某某也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高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高某某发微博仅仅是为依法维权,相关描述均有证据可核实

高某某并非捏造事实、无事生非。高某某向市级多部门控告高新分局违法执法,一直未得处理,事发 8个月后还被扣上袭警罪。高某某被逼无奈才求助网络,希望上级领导能为她主持公道伸张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案中,高某某所发微博内容均为事实,都有证据可印证,绝非凭空编造。

高新分局以提供虚假证言为由传唤高某某的程序违法,高某某也确实在凌晨2、3点在讯问室被戴上手铐按在墙上,惠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高某某所受损伤符合“(1) 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损伤特征。某大学临床学院\某市中心医院影像学科报告书(放射编号:A2934583、A2934585、A2934749)显示高某某L2椎体压缩性骨折。法院调取的照片也能证明高某某当时受到外伤,手腕脚踝都有淤青和勒痕。所有病历资料和询问同步视频都是真实的,高某某并没有修图造假。

高某某的腰椎压缩性骨折不太可能因扭伤形成,是否因被暴力传唤才导致的骨折,是否存在公安办案人员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尚未被批准进行成伤机制鉴定,不能认定高某某相关描述为虚构。

(二)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也没有对公安机关形象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公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反而证实高某某的微博根本没有产生任何严重后果,反而损害她自己的名誉。

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执法行为违法,侵害高某某作为证人、行政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高某某系因被害人的违法侵害而做出应激反抗,实施轻微的咬、踢,这种条件反射型挣扎,没有袭击故意,暴力程度不高,情节显著轻微;高某某患有中重度抑郁,情绪本身难以控制,其用嘴咬的目的也仅是咬自己的手铐,以缓解手腕疼痛;高某某微博内容有事实和证据基础,并非虚构,高某某不构成袭警罪与寻衅滋事罪。为确保被告人合法权益得以充分保障,避免无辜之人遭受不当刑事追诉,辩护人特此提出上述无罪辩护意见。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与历史的检验,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辩护人恳请贵院能秉持公正、审慎的态度,全面、深入地审查本案所有材料与证据,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所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

辩护人: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

李雨霞 律师

202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