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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

等于“各管各的”?

没买车险还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意思就是“你修你的,我修我的”?如果这么认为,那就大错特错了。近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样一起“同等责任赔付问题”引发的代位求偿案件。一起来看看法官怎么说。

01-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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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董某驾驶摩托车与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认定,董某与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董某所驾车辆未购买任何车险,王某遂向自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赔付王某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后取得向董某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多次联系董某协商赔偿事宜。而董某表示,“‘交警定责都是各打五十大板’,各自负责自己的车辆维修就好了,我的车子都是自行维修,何来赔付对方损失一说?”为此,保险公司将董某诉至法院。

02-法院审理

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人赔付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后,有权代位向负有责任的事故方求偿。董某与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对因事故产生的双方车辆的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损失。董某虽未购任何车险,其亦应当在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剩余3000元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半,故董某应当向保险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共计3500元。对于董某车辆的损失,亦应当按照前述规则进行责任分配,其主张修车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或进行抵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03-法官说法

“同等责任”是指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违章行为,且严重程度相当,共同承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责任。如果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并且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那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用各自的交强险赔偿对方,交强险不够赔偿的,超出部分,对方赔偿50%,自己承担50%。同时,承担同等责任的双方应保管好自己花费的票据等,以免在不能协商处理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也有可支持的证据。

本案中的董某没有为机动车投保“上路”,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不仅吃民事“官司”,还会面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因此,每位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及时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切莫因疏忽大意或存在侥幸心理未及时投保交强险,最终得不偿失!

04-法条链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 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丨新塘法庭

作者丨周茂 谭琨 喻靖尧

编辑丨喻靖尧

审核丨黄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