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信宜明*医院
投资人: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MA52T7U81C
住所:信宜市东镇****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对你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并 委托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医院的外排至荔枝洼溪的废水进行采样检测 ,发现你医院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4111801)结果显示,你医院的外排废水中化学需氧量为204mg/L、氨氮为43.2mg/L,超过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表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100mg/L)、氨氮(10mg/L))。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编号:24111801)》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现责令你医院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医院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你医院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医院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医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医院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1日
来源: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有什么想说的,欢迎给我们留言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