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意外死亡,父母与老婆、孩子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家属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
事情经过: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张某系李某之母。2023年5月,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张某、王某、李某甲和李某乙支付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共计80万元。因各方当事人对此笔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王某、李某甲、李某乙遂将张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分割涉案款项。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并非其本人的遗产,而属于其近亲属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的共有财产,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和张某作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应当结合该笔赔偿款中每笔赔偿项目的性质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与死者李某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分配方案。王某与死者李某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在生活上彼此依靠,在经济上相互依赖。李某甲、李某乙系死者李某子女,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在生活上和经济上完全依赖于父母。所以,最终法院判决酌定可分配款项由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分得85%,张某分得15%。
问题一:死亡赔偿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答: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相应合法财产。夫妻关系在死者死亡时就自然解除了,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解除之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死者的配偶无权以死亡赔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先取得一半的死亡赔偿金。
问题二:死亡赔偿是否为死者遗产?
答;死亡赔偿金也不是死者的遗产。遗产应该是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财产权益。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具有物质补偿及精神抚慰的双重功能,因此它是由相关责任人给予受害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所以,即便死者留有遗嘱,遗嘱中注明了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方案,死亡赔偿金也不能根据死者生前遗嘱进行分配。
问题三: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
(1)哪些人有权主张分割死亡赔偿金?
原则上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协商确定,协商不了的,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即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进行分配,当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分配,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各个亲属分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比例
因此,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当先行扣除实际垫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专属于特定权利人的赔偿费用,剩余部分可考量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经济依赖关系等因素,根据各权利人的现实需要以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适当分配,若某一近亲属与死者生前关系较为亲近、经济依赖关系较大,则通常应当多分,反之应当少分。
关于亲疏远近的判断标准,包括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主观标准是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的情感付出状态,客观标准为近亲属与死者的经济依赖关系。
真实案例:
陈某某、席某彪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民终4607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被告耳某某与席某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席某峰死亡。经调解耳某某与席某峰的父母席某彪、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原告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照调解协议,被告耳某某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停尸费、谅解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8万元,耳某某直接将35000元的丧葬费交给被告席某彪,耳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2.5万元赔偿款转入席某彪的银行账户,席某彪委托自己的二儿子将耳某某交到交警大队的20000元款从交警队支走。根据赔偿调解协议,68万元的赔偿款中3000元抢救费已经实际支出,35000元丧葬费也已经支出消费,剩余的款项没有列明具体赔偿项目的数额。
另查明,席某彪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死者席某峰系席某彪、陈某某的大儿子,系二原告席某1、席某2的父亲。刘某某系二原告的母亲,席某峰生前于2018年5月8日与刘某某在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孩席某2由刘某某抚养,女孩席某1由席某峰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补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是因死者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本案中,因席某峰死亡获得死亡补偿金68万元,该款现由席某彪领取保管。该款应扣除席某峰死亡的各项丧葬费用35000元及抢救费3000元。剩余的款项642000元应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谅解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按照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383元的计算标准。原告席某1应获得的抚养费为68298元(12年×11383元/年÷2=68298元),原告席某2应获得的抚养费为22766元(4年×11383元/年÷2=22766元)。被告席某彪应获得的扶养费为108138.5元(19年×11383元/年÷2=108138.5元),被告陈某某应获得的扶养费为108138.5元(19年×11383元/年÷2=108138.5元)。从68万元当中扣除已经支出的35000元的丧葬费和3000元的抢救费后,还应当扣除应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二被告席某彪、陈某某的扶养费,剩余款项为334659元。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应当由二原告与被告席某彪陈某某四人平均分配较合理,每人获得的数额为83664.75元。
二原告均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席某彪、陈某某抗辩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已经丧失了监护权,对于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应由二被告保管。根据庭审当中查明的事实,席某峰生前与刘某某已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席某1由席某峰抚养,但席某峰去世后,依照法律的规定,刘某某系二原告的亲生母亲为二原告的法定的监护人,刘某某应当依法对二原告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严重的侵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对二原告丧失了监护能力和法定的监护权。
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代理,刘某某系二原告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故二原告分得的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的份额应由刘某某代为管理。
关于耳某某与被告席某彪、陈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当时虽然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没有到场进行调解,但调解协议的内容没有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
二被告席某彪、陈某某庭审当中称,已经用赔偿款清偿了席某峰生前所负的个人债务,但当庭没有提供证据。死亡补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不能等同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补偿金是在公民死亡后才产生,在公民死亡时并不存在的财产,故死亡补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能将死亡补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遗产范围并不包含死亡补偿金。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分配死亡赔偿金则不存在清偿税款和债务的问题。席某峰个人生前债务依法应当用其遗产进行清偿,本案的当事人并无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替死者偿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只有当债权人主张权利时,遗产继承人才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因此,不应混淆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法律性质。本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基此,原审判决为:一、二被告席某彪、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某1支付赔偿款份额151962.75元,向原告席某2支付赔偿款份额106430.75元,上述款项交由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代为管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二被告席某彪、陈某某负担2451元,由二原告负担58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遗产范围,亦不应承担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税款的义务。本案中,席某峰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68万元赔偿金,依法应由其近亲属合理进行分配。席某峰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费及抢救费应当从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剩余款项,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各近亲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予以平均分配,并无不当。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按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席某峰生前虽与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席某1由席某峰抚养,但在席某峰去世后刘某某依法成为被上诉人席某1的法定监护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所得赔偿金份额由刘某某代为管理,合法有据。上诉人对刘某某法定监护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刘某某法定监护人身份确有争议的,可另行向法律规定的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变更申请。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范围,席某峰生前债务依法应当在由遗产予以偿还,上诉人主张已用赔偿金偿还席某峰生前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某某、席某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