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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深度 #法治是什么?#人权与正义 #国家和帝国 #政治与政府
通过:维基百科
大英帝国利用伟大的min主理想来制造种族差异并将殖民统治合理化
法律是英国殖民计划的核心,旨在征服被殖民地的居民并最大限度地剥削他们。英国军队深信自己的优势,试图用他们的法律换取从殖民地最大限度地开采资源。在《英属热带非洲的双重授权》(1922 年)中,尼日利亚第一任总督(前香港总督)卢加德 (F D Lugard) 将欧洲殖min主义的优势总结为:
19 世纪末非洲开放后,欧洲人民的生活设施得到了极大的增加,欧洲受益匪浅。非洲受益于制成品的涌入,以及法律和秩序取代了野蛮的方法。
卢加德在这里表达了欧洲的正统观念,即在殖民主义出现之前,被殖民的领土不包含任何土著法律。在最极端的形式中,这种抹杀表现为对无主土地(或没有人的土地)的主张,殖民者声称土著居民根本没有任何形式的zheng治组织或土地权利制度。因此,不仅土地不属于任何个人,而且没有zheng治组织也使殖民者摆脱了与任何zheng治领导人谈判的义务。欧洲人宣布广阔的领土——就澳大利亚而言,是一整片大陆——为无主之地,以促进殖民化。欧洲人声称非洲“落后”被用来证明将非洲人排除在政治决策之外是合理的。例如,在 1884-85 年的柏林会议上,13 个欧洲国家(包括俄罗斯和奥斯曼帝国)和美国举行会议,瓜分非洲领土,将非洲大陆转变为概念上的无主之地。这使得任何前殖民地形式的法律都被忽视,并被寻求保护英国在殖民地经济利益的殖民地法律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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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他殖民地,例如印度,某种形式的前殖民法律得到承认,通过使用自我指涉和以欧洲为中心的法律构成定义,英国能够系统地取代土著法律。这是通过宣布它们令人反感或将这些法律边缘化到个人领域来实现的,即与婚姻、继承和继承有关的法律,因此仅适用于被殖民社区。欧洲人允许继续存在的土著法律在殖民干预下被修改得面目全非。
法治既是殖民地法律事业的核心,也是英国人将自己视为殖民大国的想象的核心。今天,法治学说与英国法学家 A V Dicey(1835-1922 年)的著作密切相关,后者在 19 世纪末阐明了最流行的现代法治理念。zheng治理论家朱迪思·什克拉 (Judith Shklar) 在 1987 年将迪西的著作描述为“盎格鲁-撒克逊狭隘主义的不幸爆发”,部分原因是他认为该学说植根于英国法律传统中,并认为自诺曼征服以来,法律至高无上一直是英国宪法的一个特征。在他的萌芽的《宪法法研究导论》(1889 年)中,迪西指出了法治的三个关键特征:第一,没有国家的专断权力;其次,所有阶层人民之间的法律平等;最后,宪法的一般原则是作为英国普通法的一部分发展起来的,而不是被归于成文宪法。
尽管 Dicey 试图为英国法律传统主张法治原则,但其最早的表述来自古希腊。古希腊人将法治与暴君统治以及不受约束或专制统治的暴政可能性进行了积极对比。该学说在过去两个世纪中得到了显着发展,可分为两种主要类型:正式和实质性的法治理念。为了将法治从正义的理念中剥离出来,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在《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1979)中对这一学说的正式或单纯版本进行了最好的概括:
一个基于对人权的否认、广泛的贫困、种族隔离、性不平等和宗教迫害的非min主法律制度,在原则上可能比更开明的西方min主国家的任何法律制度更符合法治的要求。
法治被用来为殖民事业披上道德合法性的光芒
对于形式主义者来说,该原则的价值在于它能够定义任何司法管辖区的合法权威;它试图对行政权力施加的限制,以及它允许个人根据公开、普遍、清晰和合理稳定的治理规则规划自己的生活方面的作用。另一方面,现代实体法治理论将这一学说与各种“善”的概念联系起来,无论是min主政府,还是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或者是自由的概念。作为对拉兹的回应,汤姆·宾汉姆 (Tom Bingham) 在《法治 》(2010 年)中指出:
“而。。。人们可以认识到拉兹教授论点的逻辑力量,我会断然拒绝它,支持一个“厚重”的定义,在其范围内包括对人权的保护。在我看来,一个野蛮zhen压或迫害其部分人民的国家不能被视为遵守法治,即使将被迫害的少数群体运送到集中营或在山坡上强制暴露女童是正式颁布和严格遵守的详细法律的主题。”
虽然他们对法治的定义可能不同,但两所学校都支持法治对国家和公民的重要性。我认为,在大英帝国,法治学说同样受到拥护,并被用来为殖民事业披上道德合法性的外衣。这样做有助于掩盖种族和殖民差异政策,这些政策是殖民法的基础,并使资源从殖民地开采到大都市成为可能。在殖民地行使合法性远非满足实质性法治理念的崇高目标,甚至无法实现该学说的形式主义概念的平淡无奇的承诺。
大英帝国于 17 世纪在北美建立了最早的殖民地,并在 19 世纪迅速扩张。在 20 世纪初的鼎盛时期,它覆盖了世界的四分之一,统治着超过 4.5 亿人口。Dicey 对法治的阐述是一项帝国工程,Dicey 本人经常参与英国关于帝国及其道德和法律责任的辩论。他有时认识到,当一个社会强加给另一个社会时,法治本身可能是“任意和压迫性的”,然而,正如他所理解的那样,该学说本身从根本上是合理的。他将这种差异归因于某些文明太“落后”而无法欣赏它的好处。尽管有这些保留意见,但 Dicey 对大英帝国及其对法治的承诺持积极态度,并指出:“英国政府在东方的一个永久、确定、无可争辩的影响是法治的建立。
英国人将他们声称建立法治的主张视为一项伟大的成就,也是帝国在全球传播过程中的重要好处。这是英国作为殖民者的自我认知的核心。法治不仅与“dong方bao君”的统治直接对立,而且还将英国与其他欧洲殖民者(如西班牙人和比利时人)区分开来,后者被认为是野蛮和不平等的。在实践中,该学说是为那些被英国帝国军官视为足够“文明”的人保留的。当他们不想扩展这一教义时,帝国官员认为某些社区太落后了,不值得应用它。例如,大多数殖民地人民被剥夺了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此外,在殖民地任职的法官远非独立,而是被任命为“随意”的,并被期望忠于殖民地国家,他们的职位可能会被行政罢免。他们任何违背殖民zheng权的既定利益,将法治扩大到殖民地居民的企图,都导致法官迅速被免职。在一个这样的案例中,枢密院于 1868 年建议罢免约瑟夫·博蒙特 (Joseph Beaumont) 在南美洲英属圭亚那的首席大法官职务,理由是他缺乏“司法脾气”,并且倾向于通过批评殖民地政府对殖民地契约劳工的做法来使殖民政府难堪。
当殖民地不时尝试尊重法治原则下的平等原则时,这些措施是有限的。例如,在关于新征服的格林纳达的税收制度的案件中,坎贝尔诉霍尔案(Campbell v Hall,1774年)几乎呼应了现代的实体法治理念——尤其是现代的、基于权利的法治理念——曼斯菲尔德勋爵指出:“一个英国人在爱尔兰、梅诺卡岛、马恩岛或种植园,在继续居住时,没有与当地人不同的特权。然而,整个帝国普遍实行的奴隶制以及其他形式的殖民和种族差异掩盖了曼斯菲尔德的前提。
在《国家及其碎片:殖民和后殖民历史》(1993 年)中,帕萨·查特吉 (Partha Chatterjee) 提出,殖民差异规则是所有殖民法律制度的基础。也就是说,尽管殖民者假定了zi由zhu义yi识xing态,但帝国只能通过维护统治集团对被殖民地人口的优越性来运作。殖民者和被殖民者之间的这种等级制度并不是制度的副产品,而是每个殖民法律制度的创建目的,都是为了灌输、维护和证明。
有些被置于法治范围之外,同时仍然受到法律的强制
臣民的种族以及“文明”与“野蛮”之间的所谓二分法是殖民地法律应用的核心。这些区别是基于不同人群之间内在的物理和生物差异的观念,盎格鲁-撒克逊白人男性处于种族和文化等级制度的顶端。那些被认为在种族上“劣等”的人也被认为是文化上“落后”的,每个类别都在加强另一个类别。这涉及将以前价值中立的物理属性或文化习俗联系起来,并赋予它们充满价值的解释,要么是积极的(如统治种族的情况),要么是消极的(如殖民种族的情况)。
这种种族差异观念的一个鲜明例子可以在萨姆纳勋爵(Lord Sumner)的枢密院判决中看出 关于南罗得西亚 (Re Southern Rhodesia) (1919):
对原住民部落权利的估计本质上总是很困难的。一些部落的社会组织规模如此之低,以至于他们对权利和义务的用法和概念与文明社会的制度或法律理念不相协调......另一方面,有些土著人民的法律概念虽然发展不同,但并不比我们自己的法律概念差。一旦它们被研究和理解,它们的可执行性不亚于英国法律下产生的权利。在两者之间,有一大片人种学兴趣......
因此,种族在决定殖民地居民可获得的权利类型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他们被假定为处于“文明规模”的位置,一些社区完全被置于法治范围之外,同时仍然受到法律的强制。最明显的是,帝国所维护的种族不平等以奴隶制的形式出现,使非洲裔人口失去了人性,并且在 1833 年的《废奴法》于 1838 年全面生效之前一直保持合法。
例如,巴巴多斯通过的奴隶法典,即 1688 年《黑人治理法》,明确指出奴隶人口“具有野蛮、野蛮和野蛮的本性,这使他们完全没有资格受到我们国家的法律、习俗和惯例的管辖”。这证明了建立双重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其中“奴隶犯罪”将在奴隶法庭上审判,而没有陪审团的帮助。这些法律不仅创造了“地位犯罪”——即只有被奴役的人才能犯下的罪行,例如逃跑、虐待种植园主/自由人、拥有武器——它们还创造了一个双重惩罚系统,其中只有被奴役的人才会面临残酷的惩罚,这些惩罚试图攻击他们的身体完整性,包括鞭打、烙印、肢解和其他身体残害。因此,从被奴役人民的角度来看,殖民法的主导经验是“恐怖和暴力”。
在世界其他地方,属于澳大利亚所谓“野蛮部落”的原住民被视为天生不受法律约束,根据 1871 年《犯罪部落法》被视为“世袭罪犯”的人在印度殖民地也是如此。而且,由于公然无视法治原则,这些社区经常因任何罪行而受到群体中的个人的集体惩罚。
相比之下,在 19 世纪,白人定居者殖民地开始享受一些被视为在意识形态上与法治相关的自由。在整个帝国,殖民地居民都知道殖民法律赋予他们的特权,并且不愿意看到这些特权以任何方式减少。伊丽莎白·科尔斯基(Elizabeth Kolsky)在她的研究《英属印度的殖民地司法》(2010年)中,使用查特吉的框架认为,法治的概念不断与法律下种族差异的制度化以及包括警察、法官和陪审团在内的法律人员的公然偏袒相矛盾。这导致了印度殖民地最大的法律争议之一,当时 1883 年的伊尔伯特法案被提出,允许印度地方法官主持涉及欧洲英国被告的案件。在白人人口的持续抗议之后,该法案最终于 1884 年获得通过,以确保他们只能由欧洲英国多数陪审团审判。当然,没有为印第安人做出类似的规定。
同样,在南非的背景下,马丁·钱诺克 (Martin Channock) 在《南非法律文化的形成 1902-1936》(2001 年)中指出,法治学说在该国“主要沿着种族边界”发展起来,并被用来限制该司法管辖区内非洲人和亚洲人的权利。他以 1923 年的《原住民(城市地区)法案》为例,展示了地方市政当局如何行使越来越专断和专制的权力,将非洲黑人从城市市政地区驱逐出去,包括一项规定,该规定授权地方监督不仅可以将人们从某个地区驱逐出去,而且如果他们在 24 小时内不遵守,可以下令摧毁他们的小屋。然而,在 Tutu 等人诉金伯利市政府 (1918-23) 一案中,这项规定被认定既不是越权也不是不合理的。
关于亚洲人口,各种试图拒绝他们在南非进行贸易许可的经济法律反映了殖民者的种族不安。Channock 概述了三个主要问题:殖民者担心白人家庭主妇在丈夫不在的情况下接近亚洲商人可能会导致不适当的接触;亚洲商人向贫穷的白人提供信贷便利可能会侵蚀种族等级制度;同样,在亚裔商店工作的白人女性可能会失去“种族优越感”。因此,很明显,尽管对法治提出了任何要求,但种族差异已经建立在南非殖民法律体系的大厦中,并为后来通过种族隔离的种族隔离奠定了基础。
直截了当的种族歧视也明显体现在对犯罪的惩罚中。在整个大英帝国,最严厉的惩罚是由于非白人对白人人口实施的暴力行为而受到的。如果肇事者是白人,那么对白人对白人bao力的惩罚比对白人男性对非白人人口的bao力行为的惩罚要严厉得多。在很大程度上,后一种暴力是殖民资本主义结构中固有的和正常化的一部分,它允许“主人”拥有“纠正的权利”,可以在他们认为合适的时候残忍地殴打、鞭打、肢解或限制他们的工人。殖民种族的日常和无差别暴力无所不在,仍然是大英帝国最严密保护的秘密之一。
此外,不同种族的人对同一罪行进行同等惩罚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反对它的争论既集中在种族之间所谓的精神和文明差异,也集中在他们的身体或生物差异上。例如,1844 年,立法委员赫伯特·马多克 (Herbert Maddock) 主张对在印度的英国人判处较短的监禁刑期,理由是“被高墙包围的拥挤建筑的热量”对当地居民的健康完全没有危害,但会对白人囚犯产生不利影响。
通过限制非白人群体接受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机会,通过间接手段进一步巩固了法律规定的种族歧视。例如,在坦噶尼喀,由于没有任何当地法律培训,殖民政府要求获得英国法律学位才能在该领土从事法律工作,同时遵循阻止非洲人获得奖学金到英国学习的政策。英国人在非洲其他地方也采取了类似的政策,因此,在非洲大陆的大部分地区,有效地将非白人人口排除在法律职业之外,这无疑有助于扼杀当地对殖民法律和治理的抵抗。
尽管法治学说在殖民地普遍失败,但该规则的适用性及其应用从未受到质疑。相反,失败被归咎于白人和非白人地方官员的腐败,或者归咎于当地居民的落后和犯罪。这种“腐败”和“落后”都被认为是殖民统治持续下去的原因,直到当地居民变得文明和先进到足以接受法治的衣钵。
殖民列强的统治绝不是稳定、公开和清晰的治理
几个关键原因表明,殖民地的任何实质性法治概念都不可避免地会失败。首先,这个概念无法克服它的起源。尽管法治具有普遍的主张,但它无法超越其欧洲社会根源,因此,当法治对殖民者有利时,它基本上仍然是一种零散的压迫性强加。这与第二个问题有关:正如大卫·基林格雷(David Killingray)在《英属殖民非洲的法律和秩序维护》(1986年)中指出的那样,法治的概念仍然与殖民法律压迫和剥削被殖民地人口的持续需求不相容。由于其本质,殖民地国家需要拥有专制权力:“政府通常通过法令或公告,而一系列法律和储备权力则旨在维护和维护殖民秩序。第三,殖民地内部的种族歧视进一步削弱了对法治的承诺。事实上,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尽管法律平等的口头立场,但法律实践和惯例赋予了白人人口独特的特权,并且经常容忍甚至原谅白人对非白人人口的bao力行为。
撇开法治的实质性概念不谈,对大英帝国教义的形式主义概念的评估也指出了法治在殖民背景下的失败。在形式主义的法治思想中,该学说的最薄弱的概念采取了法治的形式。法治是指法律是国家处理其事务的手段,因此很容易陷入“政府统治”的概念中。这种原则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最小,除了通过限制行政部门不受约束或任意的统治来寻求为公民和社区提供保护。然而,即使是形式主义的法治观念也经常被民法的频繁暂停所破坏,通过援引专制戒严令,在这种戒严令下,被殖民地人民本已有限的自由得到进一步限制,殖民列强的统治绝非稳定、公开和清晰的治理。从 19 世纪开始,英国人在整个帝国经常诉诸戒严令,特别是为了应对 1823 年的德梅拉拉奴隶起义(在现代圭亚那)、1857 年的印度起义和 20 世纪中叶肯尼亚的毛毛起义等民众运动。
尽管大英帝国的法治理论存在明显的缺陷,但这种话语在 20 世纪遇到了意想不到的转折。随着亚洲和非洲反对殖民主义的斗争愈演愈烈,英国官员对殖民地法治缺乏承诺,被反殖民主义者贴上了“非英国”的标签,并被谴责为英国统治的“无法无天的法律”。一方面,法治理念被谴责为仅仅是掩盖殖民地和资本主义剥削的面纱;另一方面,被殖民的人民积极选择将这个概念作为法律和zheng治保护、抵抗、合作和颠覆的手段。
即使是像 E P Thompson 这样的学者,一位批评法律是调解和加强现有阶级关系的工具的马克思主义历史学家,也在《辉格党和猎人》(1975 年)中赞扬了法治理念,并将英国对法治的贡献描述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文化成就”。事实上,汤普森和其他人一样,通过争辩包括 M K 甘地和贾瓦哈拉尔·尼赫鲁在内的印度自由斗士在寻求印度独立时利用了法治理念来证明法治固有的“善良”。然而,正如该学说的批评者所强调的那样,重要的是要记住,当被殖民的人民用法治的概念语言表达他们自己对更大权利的要求时,他们这样做是为了为他们的事业获得合法性和知名度的战略举措,而不一定是对学说本身的承诺。
与此同时,反殖民主义者选择在他们自己的运动中使用法治的修辞,即使这是出于战略原因的选择,也表明了与该概念相关的一些理想的持久性。尽管该学说具有维持现状的性质,并与自由资本主义zheng权共谋,但它已成为正义、平等和min主的代名词,而这正是 20 世纪反殖民斗争寻求实现的目标。该学说对殖民和反殖民议程的持久遗产在 21 世纪继续存在,促进法治已经演变成一个价值数十亿英镑的产业。在推进新帝国主义全球结构的同时,国际发展援助通常与法治承诺挂钩,并被强加给全球南方的后殖民地;与此同时,这些国家的抵抗运动试图利用法治的概念来谴责全球资本主义剥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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