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文明打破资产处置僵局

保障小微企业“造血”再生

——某新材料公司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新材料公司为一家新材料研发企业,因资金链出现问题,已停产两年。申请执行人与该新材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新材料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54万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因新材料公司无除房地产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清江浦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新材料公司名下的研发楼、1号厂房、2号厂房。经评估,上述资产评估价为6980万元。期间,新材料公司也因其地缘优势,成功与案外人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迎来新的发展机遇。

新材料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新材料公司名下房地产目前为一体使用,但2号厂房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评估价远超阳江公司申请执行标的,现新材料公司将迎来重大发展机遇,将有稳定的预期收益,如整体处置资产,会导致企业错失发展机遇,失去偿债务能力,请求仅拍卖2号厂房,解除1号厂房查封。

裁判结果

市法院执裁庭秉持善意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权益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被执行人正迎来重大发展机遇期,没有一味采取釜底抽薪的执行方式,让企业将彻底失去重生希望。

承办法官多次进企业现场走访勘验房地产使用情况,通过组织当事人磋商,为一直整体使用的房地产开辟两个出入通道,使资产在使用上具有可分性及便利性,明确分别拍卖不会导致财产价值严重减损,从而实现对整体使用房地产的分割处置。

同时,先行处置对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资产,保留被执行人的对接新项目的资产,引导当事人协商,对于拍卖金额不足部分再由被执行人以其他方式清偿,为小微企业造血再生创造条件,提高小微企业的偿债能力,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最优解。最终作出案件审查结论:撤销整体处置的执行行为。

典型意义

市场主体是稳定经济基本盘的重要基础,当前受经济下行压力等各种因素影响,一些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资金紧张、经营困难。

人民法院积极践行公正司法理念,强化依法、规范、善意、文明执行,在小微企业面临重大发展机遇期,依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执行措施,通过“放水养鱼”、增强企业“造血能力”等方式,切实为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为推动中小微企业提振信心、释放活力提供“雪中送炭”式的司法扶持,让中小微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更有信心、更有希望、更有保障。

案例二

依法保护PPP合同施工主体权益

保障民生项目顺利推进

——某水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北京某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某县住建局(发起单位)与北京某公司(社会资本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PPP合同约定:某县住建局作为授权政府方而依法成为项目发起单位,并指定安排的其下属某国有公司,与经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程序确定的社会资本方,联合组建项目PPP模式操作公司。PPP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不少于6,000万元,甲方出资10%,乙方或其具有控制权的子公司出资90%,最终以实际出资为准。某水务公司(项目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设立。

2017年12月15日,某县住建局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PPP合同补充协议。同月,北京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涟水县乡镇污水管网工程建设PPP项目施工协议所对应的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北京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958万元,已付9,053.85万元,尚欠904.15万元。2020年,北京某公司将PPP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权利与义务概括性转移给某水务公司。

2021年12月29日,某建设公司起诉北京某公司及某县住建局,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24.15万元,某县住建局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22年5月11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524.15万元;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北京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某建设公司向涟水县法院申请执行,后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北京某公司在某县住建局债权530万元,并向某县住建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3年1月18日,涟水县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提取北京某公司在某县住建局的债权438万元。2023年1月20日,某县住建局将438万元汇入该院账户。扣除相关费用后,该院于2023年2月2日将4,326,150元拨付给某建设公司,并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水务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进行执行回转,将438万元支付给某水务公司或返还给某县住建局。上诉人某水务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市法院执裁庭经审查认为,债权转让作为一项普通的民事行为,到期债权在法院执行之前因真实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而发生的权利主体变更,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中,应当着重审查债权受让人权利的合法性,债权转让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具有不法性,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对于第三方到期债权的执行,首先需要根据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判断债权的主体,以及案外人是否对债权享有权利,取得权利的法律基础。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取得债权系履PPP合同的合同义务,但该义务实际上系通过申请执行人实际履行PPP合同约定的应由北京某公司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对待给付义务。

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将收取合同价款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使案外人既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又能享有PPP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客观上造成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下降。

案外人作为目标公司理应高度关注其社会资本方即其关联公司北京某公司付款义务的履行,案外人虽已向北京某公司付款,亦不能认定其受让债权具有善意,故案外人受让债权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不能排除法院执行。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PPP特许经营模式是近年来政府公共事业建设所常采用由社会资本参与的合作方式,通过专门设立项目公司作为特定项目的投资主体和执行单位,目的在于确保融资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保障项目的顺利推进。但在运行过程中,确有不规范履行的情形。

本案系项目公司就PPP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件存在项目公司不承担建设义务却能通过债权转让获得受让对价的情形,该案涉及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实际履行、PPP合同的特性以及到期债权排除执行的司法认定,裁判在查明PPP合同的义务履行的实际施工主体的基础上,认为项目公司与社会资本方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主体的利益,认定项目公司对PPP合同对价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从而保障实际施工主体的合法权益,确保PPP项目的资金安全,有力保障政府民生项目的顺利推进。本案的裁判也是为今后类似的案情的裁判提供参考。

案例三

自然人投资的医药公司加盟连锁店财产独立

可以排除医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执行

──某医药公司新某小区店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淮安某医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1月向清江浦区医保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某医药公司在贵单位未结款项32万元整。某医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后区医保局出具《情况说明》称,包括2023年10月某医药公司新某小区店医保款27214.85元在内共六家店医保款合计215543.14元暂未结算。

案外人新某小区店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新某小区店在区医保局款项的查封、冻结措施。审查查明,新某小区店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8年1月23日,某医药公司与新某小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签订《某医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某医药连锁店由姜某投资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

2020年9月15日,某医药公司与新某小区店签订合同,约定某医药公司授权新某小区店以加盟方式设立某医药连锁药房,加盟店设立为某医药公司分支机构形式存在,自己投资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人员工资、房租、水电费、税费、资质年审费等均自行负担,门店自配企业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加盟店属于新某小区店所有的独立经营机构,其所获权益与所应承担责任与某医药公司无关,由于加盟店管理不善给某医药公司带来连带责任或不利影响的,某医药公司有权追究新某小区店责任。品牌使用费10000元,管理费每年6000元。

2021年度至2023年度,淮安市清江浦区医保中心与新某小区店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新某小区店按月向区医保中心申报结算费用,区医保中心对申报费用进行审核、完成结算。姜某提供了商铺租赁合同、人员工资支付情况、收款信息、收货信息等证据。

裁判结果

本案裁定中止对新某小区店在区医保局未结医保款的执行。清江浦法院认为,在总公司为被执行人其财产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能否执行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加盟连锁店的财产,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除了根据注册登记的外观形式进行判断外,还要考量加盟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经营过程中加盟连锁店的运营方式。加盟连锁店自主投资、自负盈亏、财产独立、人员独立的情况下,已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应将其独立财产在被执行人财产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予以执行。

典型意义

考虑到包括新某小区店在内共六家加盟连锁店被冻结未结医保款,会影响到药店的经营和周边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秉持实质性化解纠纷矛盾的精神,故本案在执行异议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快速化解矛盾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营造适宜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的营商环境。

实践中以加盟连锁店形式存在的小微企业数量众多,若仅仅依据登记的公司形式外观直接将此类企业认定为“分公司”,在总公司财产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予以执行,将影响到众多小微企业的经营和生存发展,也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相悖。故在执行异议及后续程序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予以救济。

案例四

准确界定责任财产范围

助力企业营造和谐的劳资关系

——原告淮安市某厂与顾某等、第三人路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在顾某等与路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淮阴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4名原告劳务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了路某的3台拖拉机、1台装载机、2台后拖圆捆打包机、1台轮式搂草机。

淮安市某厂就上述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淮阴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执异裁定,驳回淮安市某厂的异议请求。后该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其为前述执行案件中被查封机器的所有权人,被查封的机器设备系该厂贷款购买,路某的债务与该厂无关,不应当查封该厂的机器设备。

陈某与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协议离婚。淮安市某厂系陈某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22年2月。淮安市某厂设立时在工商登记部门留存的手机号码为路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在农业部门通知企业参加的安全生产会议签到簿中,厂方负责人签字为路某,路某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的工资表中也无路某。

关于机器设备系贷款购买,陈某述系以该厂经营所得偿还贷款,但该厂并无账目,其个人业务其他收入,无法证明其还款资金来源。

裁判结果

淮阴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淮安市某厂的诉讼请求。淮阴区法院认为,陈某作为淮安市某厂投资人,依法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但并不能据此直接排除第三人权利,仍应遵循实质判断原则对争议财产的权属加以考察。

从案件事实来看,尽管陈某与第三人路某于2013年协议离婚,但结合企业设立、经营、工资发放、员工构成等情况可知,该厂实际系二人共同设立,对外二人仍以夫妻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且路某对外所负债务亦基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所产生。

据此可以认为,二人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为共有财产,路某所负的相应债务应为共同债务,故该院查封前述共有的机器设备以偿还共同债务于法有据。该案宣判后,法院及时向该企业做充分的释明工作,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企业查、扣、冻执行裁判案件涉及多种程序和多方主体,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交织,为财产权属的厘清确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但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始终秉持权利实质判断等理念,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本案处理中并未拘泥于财产的权利表象,而是深入审查中小微企业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据此认定诉争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并纳入执行程序,法院及时向中小微企业做充分的释明工作,形成良性互动,最终保障了农民工的劳务费用发放。既向社会传递出债务不可逃废、法院将依法裁决的司法公正理念,同时亦有效化解群体性纠纷,向群众传递浓浓的法治关怀。

来源:淮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