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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0日,原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就某业主方(下称业主方)开发建设的XXX5、XXX8工程(下称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下称协议),被告即协议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用材料,原告即协议乙方负责施工。

项目总造价金额15592953.37元,原告施工费用为3621281.37元,工程设计费72425.63元由双方各自负担50%。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形象进度完成一半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发包人必要的审计程序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审定结果的95%(其中合同价款的5%为保密保证金);余款计审定结果的5%留作质保金。被告按工程营业收入收取原告合同额施工部分11%即398340.95元。工程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2日,135日历天。

原告按承接工程金额的10%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保密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10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和16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至2018年8月2日施工完毕交付项目。
2020年1月16日,经向项目监理方南京某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了解,业主方已于2019年底通过项目竣工验收。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起分别以向原告银行账户、原告项目经理个人银行账户、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了施工费合计2493400元,余款693327.60元未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也不予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委托恒略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维权。

恒略律师
经过对案件的分析研判,恒略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该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发包人必要的审计程序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审定结果的95%,余款计审定结果的5%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支付;保证金在满足工程结算完毕等条件后10日内返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且案涉工程已于近期完成审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项目真实,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在现阶段施工费用只需要付80%,我方已经比合同约定支付的多了。现在项目竣工验收了,但是发包人没有进行审计程序,所以剩余20%款项暂时不需支付。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支持了我方的部分诉求。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尚未完成,故原告要求支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11%管理费和50%设计费后,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在原告诉讼前,已基本付清80%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83元,由原告负担579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9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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