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德芳(北京首天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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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强案开完庭半个多月了,舆论热度不减。财新、新京报、澎湃新闻、红星新闻、现代快报都做了专题报道,很多自媒体也在讨论此案。大多数观点,都是倾向于认为邢志强无罪,也有一少部分网友对本案的事实存有误解,对警察这个职业存在偏见。作为辩护人之一,我的观点也很明确。在本案中,被告人邢志强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罪要件,关于孟某清的死因,本次庭审3位医学专家出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可以认定与枪伤没有因果关系;依据案发时法律法规,邢志强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邢志强对孟某清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一、在本案中邢志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阻却故意杀人罪的成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79《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依据文号为[83]公发(研)109号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中实行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该规定施行日期: 1983年09月14日2004年08月19日废止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不法侵害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全体公民。

该规定第一条规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警察必须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三)正在实施纵火、爆炸、凶杀、抢劫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行为时;

(七)人民警察遭到暴力侵袭,或佩带的枪支、警械被抢夺时。

2、结合本案,身着警服的邢志强在发现孟某清可能是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后,命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孟某清非但不停车接受盘查,还加速冲撞身穿警服的邢志强,而后向南继续逃窜。此时的邢志强虽然不是工作时间,但此时的邢志强身穿警服,在发现违法嫌疑时,有权利进行执法活动,孟某清有义务停车接受检查。孟某清在看见身穿警服的邢志强后非但不停车接受检查,还抽出管制刀具对着邢志强挥舞,此时的邢志强身为人民警察有责任有义务将孟某清控制,邢志强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值得肯定的行为。如果,一个人民警察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时置之不理,那警察是犯罪行为,那我们的社会秩序将得不到维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将得不到保障。

3、邢志强在发现孟某清可能是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时,喝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并遭受孟某清持械暴力抗法后,邢志强毫不迟疑地骑上摩托车追击逃犯孟某清,此时在邢志强的心目中,孟某清持刀暴力抗拒警察的执法,已经确定无疑是其执法的对象了,此时邢志强完全不顾自己的生命安危,单身一人、赤手空拳,骑着摩托车追击手持管制刀具的孟某清,在追击到水库南侧树林时,孟某清和摩托车都摔倒在地,邢志强停下摩托车支好未熄火,邢志强多次命令孟某清站起来接受检查,孟某清趴在地上不动。此时的邢志强以为其摔伤,俯下身拉其身体,被手持匕首的孟某清突然翻身乱刺,邢志强马上表明身份说是警察,不要乱动,孟某清嘴里骂着脏话说弄的就是警察,在孟某清的猛烈进攻下,手无寸铁的邢志强左后肩被刺伤,被捅刺的位置,如果不是有肩胛骨隔着,那肯定会贯穿心脏,死亡的人就会是邢志强,那也不会有今天的审判了。

就邢志强后背的伤情形成情况,辩护人委托了北京云智科鉴中心出具了《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法医专家的审查意见是,邢志强左背部损伤符合他人持锐物(匕首类)刺切形成;该部位直指心脏,如果不是因肩胛骨阻挡,势必导致心、肺贯通伤而致命。

在邢志强受伤后,孟某清仍未停止行凶,仍然手持匕首冲着邢志强胡乱捅刺,当时的情形是要置邢志强于死地,此时的邢志强身负重伤,只能节节后退,在孟某清持刀的挥刺下,邢志强退至他未熄火的摩托车后20多米处,此时的孟某清突然骑上邢志强的摩托车继续逃窜。

4、此时的孟某清对邢志强的不法侵害继续进行,对邢志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抢劫摩托车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都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

后来,王某柱和塔某花骑着摩托车赶到,把孟某清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扶起来,他的车没有钥匙,但能发动,因为线束已经被破坏。王某柱骑着摩托车载着邢志强,邢志强接过小口径步枪继续追击逃犯孟某清,(此时邢志强内心更是希望将孟某清缉拿归案)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枳芨滩村时遇到孟某清,孟某清驾驶摩托车冲向邢志强,此时邢志强跳下车,王某柱的车离开,在孟某清的再次冲撞中,邢志强无意识地抡起了小口径步枪,当时孟某清没有任何反应。后孟某清驾车逃跑的过程中,摩托车陷入松软的耕地,摩托车熄火后,孟某清弃车而逃。

5、关于邢志强对孟某清的枪击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首先,根据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邢志强案发当时虽然在非工作时间,但有履行警察职责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孟某清有盗窃前科,且所骑摩托车明显超出其本人的购买能力,根据《警察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邢志强根据合理怀疑拦截盘问孟某清的行为属于其警察职责,当时身着警服即具有警察身份证明。根据第十条之规定,孟某清拒捕且暴力袭警,邢志强可以使用警械,因此其带枪追捕的行为具有合理性。

根据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对孟某清开枪,这属于正常履职行为。根据邢志强的辩解,其是在被孟某清捅伤后骑着摩托冲撞的过程中无意识做的挥枪阻挡动作,符合执行公务中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犯罪分子的暴力威胁,可以自卫的情形;也符合逮捕、拘留人犯遇有以暴力抗拒、行凶或脱逃等非常情况非开枪不能制止的情况。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邢志强当时的遭遇是非常凶险的,他被孟某清刺伤后背鲜血直流,孟某清又持有凶器抢走了他的摩托车,此时孟某清属于极度危险的犯罪分子,试想,如果邢志强不继续追击,孟某清持有凶器已经红了眼,如果不追击制服,肯定会伤及更多无辜群众。我们不能从事后上帝的视角审视当时的情形,辩护人认为当时的情形是异常紧迫的,邢志强的处理方式完全得当,是应该值得鼓励的行为,如果一个警察都没有了热血,遇到危险分子瞻前顾后,那谁还来保卫人民的安全。

6、孟某清持刀抢夺邢志强摩托车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对抢劫犯罪分子开枪符合当年的规定

在发问阶段邢志强也说过自己的摩托车被孟某清抢走,当时他骑的他父亲的摩托车,孟某清当时强行骑走邢志强摩托车的行为属于抢劫罪。在小树林第二次遭遇孟某清时,他连人带车是摔倒在地的,孟某清所骑的摩托车是熄火状态的,邢志强所骑的摩托车是正常的状态,孟某清刺伤后邢志强并用匕首逼退邢志强后,才将邢志强正常启动的摩托车骑走。关于这一点,王某柱当庭的回答也可以证明,王某柱说他骑的摩托车比较生疏,王某柱是个摩托车修理学徒,也经常骑邢志强的车,他对邢志强的车是熟悉的,只有他骑上孟某清丢弃的车才可能感觉生疏。

对王某柱法庭发问时,王某柱说第三次遭遇后,骑上了孟某清丢弃的摩托车,摩托车有钥匙,这更加证明孟某清在小树林第二次遭遇时,抢走了邢志强的摩托车,因为孟某清的摩托车没有钥匙,邢志强的有钥匙。

此时的孟某清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且是持械抢劫,邢志强追击孟某清的行为完全是合法的,孟某清此时已经是十足的犯罪分子,且具有现实危险性,身为人民警察的邢志强完全有权利有义务将其缉拿归案,如果邢志强置之不理那才是犯罪,是渎职罪,是对人民警察的亵渎。

二、起诉邢志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错误的,孟某清死亡原因存在诸多介入因素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很难证明孟某清的死亡与邢志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没有得出唯一性的结论,孟某清的死亡另有其因,本案存在多种介入因素,已经切断了枪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未及时就医是孟某清死亡的主要原因

控方对邢志强的枪击行为直接导致孟某清死亡的认定,来自乌盟公安处法医鉴定书的结论中所写:“死者孟某清系枪弹伤击十二指肠全身感染,休克而死亡。”从乌盟公安处法医鉴定书来看,尸检所见记录孟某清“脐右侧有一小创口,长 2.5cm,缝合两针,系死者自己用玻璃划开取出弹头处,为枪弹射出口。”分析意见认为“孟某清被我干警用小口径步枪击中腹部,致十二指肠贯通伤非致命伤。”证明邢志强对孟某清造成的枪伤不是直接导致孟某清死亡的原因,结合孟某清之父孟斌礼提到孟某清自己在服装厂把喝完水的玻璃瓶打碎,把子弹取出来了的证言,可以证实孟某清用玻璃划开取出弹头,且未及时就医,导致了其死亡,而非枪伤导致。

就孟某清的死亡原因,我们申请法医专家胡志强出庭,法医专家的审查意见是,孟某清为“小口径步枪击中腹部致十二指肠贯通伤”,该损伤为非致命伤;死亡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没有及时就医治疗,自行取弹头的伤口污染等因素导致了弥漫性腹膜炎和中毒性休克的发生。

办案机关对孟某清的死亡原因也是拿不准的,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21年11月16日出具的《不予受理函》,因目前被害人的尸体已经处理,现有材料不足等原因,无法明确其死亡原因,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孟某清死因是未查明的,因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应当认定邢志强的开枪行为并不是导致孟永强死亡的最终原因,不应认定邢志强为故意杀人罪。

2、自行剖腹取弹才导致感染

根据95年的鉴定意见,认为枪伤并不是孟某清的致死原因,其自行剖腹取弹的行为导致感染,才是致死的主因,邢志强的行为和孟某清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案发时孟某清及时地到正规医院就诊,就不会发生死亡的后果。其当时没有及时地原因是害怕警方的追捕,他自己是非常清楚所犯的罪行。

从检方提供的当年的现场勘查记录可以看出,孟某清自行剖腹取子弹的地点异常的脏乱差,我们都知道做腹腔手术需要在医院专业的无菌环境下进行,孟某清自行剖腹取子弹的地点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如果是其自行剖腹那就属于自伤自残的行为,如果是另有其人帮助其剖腹取子弹,可能属于非法行医的行为。总之,由于非医生的腹部手术行为才是导致其感染死亡的原因,这在刑法上属于介入因素,已经中断了枪击行为与其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3、本案诸多介入因素均为异常行为

①孟某清受伤后,正常的行为是及时的去医院就医,异常的行为躲藏到条件脏乱差的地点,延误治疗;②孟某清受伤后正常行为是及时求助专业医生进行专业治疗,异常行为是自行破腹取弹,自我疗伤;③孟某清受伤后正常行为应该求助他人用合理的方式就医,异常行为是爬行一天一夜到其父亲工作地点躲藏;④孟某清受伤后正常的行为是其家人及时将其就近送医,异常行为是窝藏36个小时后才舍近医求远医。

以上均为本案的法定介入因素,这些介入因素使得枪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介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继而形成因果关系,邢志强不应对孟某清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案的证据违法与程序问题

1、陈某明不能既当证人又当见证人

本案中陈某明和李某鱼的证言不客观,尤其是陈某明的证言严重违法。陈某明在本案中既是证人又是本案的见证人,且见证行为在先,已经污染了在后的证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可见,与案件无关是担任见证人的必备条件。证人是指了解案件部分或全部情况,并在庭审或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畴。证人在某种程度上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主观上自然形成对案件的直观判断,这种直观判断会导致认识上的“好恶”与“倾向性”,进而影响见证人的“客观中立原则”,可能造成诉讼监督、人权保障流于形式。因此,如果陈某明是证人的话,其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不是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同时担任见证人。

在陈某明辨认笔录里面居然出现见证人的证言,“陈某明说,当年一天的黑将来(傍晚)其妻子李某鱼看见一辆摩托车追另一辆摩托车,前面的摩托车上一个人,边叫边跑,后面两人骑着一辆,一边追,后面的人一边用枪向前面的摩托车瞄准”,这样的见证已经使作为证人的陈某明事先了解和接触到了案件,很显然这份辨认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具有合法性。其证言已经被污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案发当天经过村子时已经是晚上8点左右,李某鱼无法准确识别出邢志强,而且也没有让她对邢志强进行辨认,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如果李某鱼的证言属实,其只能证明曾经看见过两辆摩托车在追逐,不能证明时间是95年6月6日,不能证明看见了邢志强在追逐孟某清,结合王某柱出庭时的回答,根本就没有出现一前一后追车的行为。

2、最高检的核准只是程序性的文件,希望合议庭独立对案件作出判断

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物证,甚至连当年的小口径步枪的照片都没有,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啊,这样的证据过于薄弱;当年没有对孟某清进行尸体解剖,没有查明真正的死因,不排除被毒死的可能性,因为其自行手术剖腹后可能会服用药物;没有医院抢救的病程资料,不排除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医疗事故,那更是中断了枪伤的因果关系;本案还丢失了当年的重要证据,比如邢志强、王某柱、塔某花95年的笔录,这些笔录是最客观、最贴近案件事实的;案发当时孟某清的犯罪是持续的状态,邢志强的选择和做法无愧于人民警察的称谓,是正确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手持的虽非公务用枪,但正当防卫对器具并无特殊要求,可以是木棒、可以是石头等。

公诉人说邢志强有救助孟某清的义务没有履行,邢志强并非不想救助啊,是孟某清逃跑了啊,而且在后面的2天时间内继续躲藏。那孟某清在刺伤邢志强后有没有救助的义务呢,当然也有啊,孟某清没有选择救助,而是选择了抢劫邢志强的摩托车逃窜。

总之,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孟某清的死亡系邢志强枪击所致的唯一结论,没有任何互相形成印证的证据,不能满足故意杀人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无法认定邢志强构成犯罪。

3、正当防卫的认定到现在仍然是有效的

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四子王旗公安局的正当防卫认定文件,直到本次庭审结束仍然是合法有效的,公诉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已经在研究予以撤销。现在研究撤销恰恰说明该认定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该认定是错误的,那在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之前就应该撤销;既然该认定仍然有效,那邢志强案件之前的程序都是不合法的,我们无权让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的警察接受刑事审判。

四、正当防卫是邢志强的唯一选择

法律是让坏人犯罪的成本更高,而不是让好人出手的代价更大!

孟某清第一次见面就持刀冲撞,第二次见面将邢志强刺伤抢走摩托车,第三次又持刀冲撞邢志强,每一次都是对人民警察邢志强的犯罪啊,抓捕邢志强才是人民警察的本能,守法者理直气壮,才能让违法者心有畏惧。

今年春节《第二十条》播出后,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法律完善问题在社会中引发了空前的讨论。正当防卫不仅是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的法律武器。对公民正当防卫权的保障,不仅有利于落实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更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要求,可以惩恶扬善,弘扬正气,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稳定。邢志强身为人民警察,在遇到犯罪分子时,更应该挺身而出勇敢地与其进行斗争,这是法律赋予他的义务。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志强犯有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邢志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起诉书指控邢志强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面对不法侵害时的防卫行为不仅是美德而且还是本能,如果邢志强的正义行为非但不受到保护赞扬,反而受到谴责甚至要被认定犯罪,这不仅伤害的是邢志强的法定权利,而且将伤害整个法律的尊严、社会的伦理和民众的是非判断。

愿邢志强早日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