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由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制定出台,对于构建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现代气象预报预警工作体系,提升我市气象服务的保障能力和水平,推进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撑。
《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共八章四十四条,分为总则、预防、隐患排查治理、监测预报和预警、应急处置、社会参与、法律责任和附则。
其中,为体现地方特色,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规定该条例所称的气象灾害时,将冰冻和龙卷两种气象灾害纳入其中,符合我市灾害发生的实际情况。
条例单设了“隐患排查治理”一章,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隐患治理,同时规定各相关部门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职责。
条例重视农业防灾减灾工作,规定要做好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防御,积极推进农业保险,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象指数保险等各类灾害性保险产品。
条例还就完善预报预警体系、应急处置措施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障生命财产安全。
条例规定了在台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下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灾避险。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地铁、公共汽车等运营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进行加固,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产、停业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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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4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沙尘暴)、龙卷、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冰冻、大雾和霾等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科学防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按照规定程序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等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
应急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生态环境、文化旅游广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国防动员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气象人才,支持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根据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备;气象灾害发生后,依法服从有关部门指挥,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开发区、产业园区、新区等特定区域应当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防灾避险方案。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普查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
(四)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督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出现气象灾害的,可以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的;
(四)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和维护,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和立交桥、涵洞、隧道、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并确保相关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
城区发生强降水时,应当及时对易积水路段开展排水作业,采取交通疏导、管制等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交通拥堵、安全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引,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防、监测、信息传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做好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种类和特点,有重点地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排查,采取科学有效措施进行隐患治理,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九条 水务、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政排水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日常检查与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完善排水措施,保持排水通畅。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水库、堤防、闸坝等重点防洪设施的巡查和洪水监测预警,及时组织疏浚河道沟渠,加固病险水库、堤坝。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旅游景区多渠道传播预报预警信息,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增强气象灾害预警、防范、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或者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对城市道路、高速公路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天气实况监测和预报预警信息,按照各自职责及时调整交通疏导和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牌、行道树和公园内树木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避免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采取加固措施,及时消除大风天气造成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倒塌带来的安全隐患。
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加固临时设施,避免大风灾害造成的危害。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提升预报预警能力,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加强探测技术、装备、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加快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暴雪、大风、强对流等灾害性天气的系统研究分析,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与时效性。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并对重大气象灾害作出评估,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和完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加强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强化预警指向性和递进式气象服务,确保预警覆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防灾责任人及时准确接到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滚动字幕、加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中断正常播出、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迅速播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有关防御知识。
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矿区、码头、商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公告栏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更新。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以及气象灾害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灾情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台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下列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灾避险。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等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取停课等措施。对已经到校的学生,学校应当灵活安排教学活动,并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地铁、公共汽车等运营单位应当适时调整、暂停或者取消班次,妥善安置滞留乘客。
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停止营业、关闭相关区域、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在建工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进行加固,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
除国家机关和直接保障城市运行的企业事业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产、停业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灾前预估、灾中跟踪评估,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和科普宣传栏目,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规章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四十条 积极推进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农户自愿参加、保费合理分担的机制。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象指数保险等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沈阳市气象局、沈阳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