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故事会

2024年第1期(总第1期)

【前言】

上海杜继业律师将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改编成法律故事并进行评论,分享给大家,让学法、知法、守法成为一种时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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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讲啦】

公司总经理,通常指的是公司中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的最高行政人员。这个角色在不同的公司和国家可能会有不同的称呼,比如首席执行官(CEO)、总经理、总裁等。实务中,公司的总经理既可能是公司股东或由公司董事长兼任,也可能只是职业经理人,受雇于公司。公司法中其实并没有“总经理”这个概念,而只是使用“经理”的称呼。

今天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员工尚且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却有人说公司总经理职务可以随意解除,是这样吗?以下故事可答疑解惑。

上海某公司有3个股东,葛某持股40%;李某持股46%,并担任总经理;王某持股14%。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某担任董事长,另两人为董事。

然而,股东3人发生矛盾后,公司以李某擅自利用公司资金炒股并造成巨额损失为由,董事会通过决议,免除了李某的总经理职务。

李某不服向法院起诉,以公司董事会决议依据的事实错误,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为由,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公司免除其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李某进行的股票买卖,包括账户开立、资金投入及股票交易等系列行为,系公司董事长葛某同意后委托李某代表公司具体实施,相关反映股票交易的资金流转均在公司帐上予以记载,据此事实无法得出李某未经同意,擅自动用公司资金炒股并造成亏损的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旨在恢复董事会意思形成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在注重维护主张撤销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兼顾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

案涉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总经理职务的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事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

从维护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公正、合法性角度出发,李某主张撤销案涉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予支持。据此,判决案涉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同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撤销,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当时的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一、召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二、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三、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事会决议免去李某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否是事实,如该事实不成立,是否足以导致董事会决议被撤销?

也即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导致李某被免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实体审查,该事实的成立与否是否足以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对公司行为的规制着重体现在程序上,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最大限度赋予公司内部自治的权力,只要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即可认定为有效。从案涉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规定了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力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

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赋予其的权力,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和决议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的前提下“无因”作出的聘任或解聘总经理的决议,均应认定为有效。

其次,从董事会决议内容分析,总经理李某未经董事会同意利用公司资金炒股,造成巨大损失是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对行使解聘总经理职务列出的理由,这一理由仅是对董事会为何解聘李某总经理职务作出的“有因”陈述,该陈述内容本身不违反公司章程,也不具有执行力。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原因,不应影响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

因此,原审法院对解聘原因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了事实审查,并以该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撤销董事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不予审查与认定。

但如李某认为董事会免去其总经理职务的理由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支持了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了原审判决。

【故事原型】

上述故事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569号一审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改编。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选入第10号“指导案例”。

【律师评论】

根据本案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如下:既然《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都未规定解聘总经理职务需要理由,公司就可以无故解除总经理职务。既然公司都可以无故解除总经理职务了,那么董事会解除总经理职务的理由是真实还是虚假,也就没什么关系了,不应当影响决议效力。

也许还会有人对该案的二审判决持有异议,但该案已被最高院选入具有准司法解释效力的“指导案例”,全国法院裁判案件时均应适用该案的裁判要旨,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公司董事会虽然能够“无因”解聘总经理职务,但就像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任意解除委托一样,同样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补偿)责任。

*文/上海杜继业律师,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