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冉华庆(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新质生产力的提出,对于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种业振兴的重要知识产权制度,是种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保障。植物新品种的特有属性以及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差异化功能是构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研究框架的重要依据。而从新质生产力三要素—劳动力、劳动资料、劳动对象的新要求可创设出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促进新质生产力的研究模型。基于以上框架和模型的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过程中存在不足,相关立法应体现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新质生产力;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完善路径

目次 一、引言 二、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优化组合研究框架 三、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与新质生产力 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存在问题与完善路径 结语

引言

2023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黑龙江省考察时提出“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的新观点,并在新时代推动东北全面振兴座谈会上强调“积极培育新能源、新材料、先进制造、电子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培育未来产业,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增强发展新动能”。新质生产力是“由于生产要素及其优化组合的质的提升而形成的更为先进的生产力形态”。种业是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是农业现代化的“芯片”,关系到农业长期稳定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领域。“党的二十大报告作出加快建设农业强国的战略部署,将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作为现代化农业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种业振兴本质上是以种业科技自立自强赋能新质生产力,推进关键核心技术研发和创新,是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着力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作为加快促进种业技术和品种创新发展的重要知识产权制度,不仅是激发育种主体种业创新并取得竞争优势的基础保障,也是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要“抓手”。为此,我国在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方面付出了诸多努力。1997年3月,国务院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1999年4月,我国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2000年7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种子法》,旨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2015年11月《种子法》修订,增设“新品种保护”专章,首次将植物新品种保护从行政法规上升至法律层级;2021年12月,最新修改的《种子法》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EDV)、拓展了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提高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赔偿额度。随着我国不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授权量总体呈现增长态势。2022年度,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申请量为11199件,增幅达15.20%,年度授权量连续6年位居UPOV成员第一位,申请总量达到62636件;年度授权量为3375件,增幅达4.88%,年度授权量连续3年位居UPOV成员第一位,授权总量达23101件。然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尚未对种业技术创新和扩散活动产生强有力的支撑作用,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也未充分发挥出预期的制度效应。主要表现在: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激增,部分源于政府停征植物新品种权申请费以及其他资助政策使然,而非企业出于保护育种技术和实现品种权收益的需要;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有相当部分原创性低、质量不高,品种权价值难以实现。同时,植物新品种易被假冒和仿制的特点,使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导致侵害植物新品种行为泛滥,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种业高质量发展。

已有研究表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和种子保护政策会对企业、科研院所等育种主体的育种研发投入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行为产生激励或抑制作用;植物新品种行政保护和司法适用的科学性,也会直接影响植物新品种权利人的成本和收益,进而反映在育种主体的育种研发投入和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的积极性上。因此,如何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发挥制度效应、激发育种创新活力,已成为种业知识产权治理和发展种业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问题。

我国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WIPO)。自此以后,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步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逐步建立;彼时学者们主要关注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解读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通过借鉴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经验,给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建议。近年来,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发达国家跨国种业公司正在围绕生物育种赛道展开激烈竞争,植物新品种权已成为新一轮知识产权争夺的重心与焦点。与此同时,新质生产力为种业振兴注入新动力也需要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保驾护航”。在此背景下,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需要尤为迫切。李岚岚等梳理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历史演变,提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应适应农业发展、主动回应科技型育种企业发展的需要,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立法层次、完善品种鉴定与检测等规范体系,落实司法保护等政策启示。温雯等通过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三多三少”现象(“三多”是指低水平重复多、大田作物多、国内申请多;“三少”是指突破性品种少、经济作物少、国外申请少),提出推进植物新品种全链条保护和从严保护路径,并积极推进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先行先试,以应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挑战。李菊丹分析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发展与变革,提出制定“植物新品种法”是我国种业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

综上所述,现有研究大多从植物新品种权视角出发,针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发展不同阶段,通过对比国际公约、发达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提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路径,这为本文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的研究奠定了基础。然而,鲜有学者从植物新品种特有属性出发,结合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对育种创新和推广的不同作用展开深入研究。此外,新质生产力对生产力三要素提出新的要求,鲜有学者从新质生产力三要素的角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路径展开研究。基于此,本文将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作为影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效应实现的组合要素:一方面,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特有属性和不同知识产权的差异化功能,构建起植物新品种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优化组合研究框架;另一方面,根据新质生产力三要素-劳动力、劳动资料与劳动对象的新要求,构建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优化组合促进新质生产力的研究模型,从而系统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中存在的不足,并给出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路径启示。

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优化组合研究框架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特有属性

金岳霖认为,事物的性质与关系,称为事物的属性。事物的特有属性是指该事物都具有,而别的事物都不具有的属性。事物的特有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即该类事物的有决定性的特有属性)和固有属性(即该类事物的派生的特有属性)。借鉴形式逻辑学关于事物属性的分类,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探究植物新品种权特有属性之间的逻辑关系。

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类型之一,其具有知识产权所共有的特征,比如权利的法定性、排他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客体的非物质性、公开性和易于传播性等。由于一种类型的权利与另一种类型权利的根本区别是该权利所指向的客体不同,因此,植物新品种权的特有属性就反映在植物新品种所指向的权利客体—植物新品种上。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本质属性体现在其保护客体是植物独特的繁殖机能,即是人类创造、修改、并掌握了由繁殖材料携带的,由植物遗传基因表达的特定植物的特殊繁殖机能。植物新品种权的本质属性决定其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固有属性存在显著区别:(1)遗传信息表达是植物新品种在表达形式上的固有属性。植物新品种是以遗传信息表达特定植物的特殊繁殖功能,这与专利是以技术方案表达发明创造或以图片表达外观设计、商标通过具有识别和区别性特征的符号表达商品和服务来源有着显著的不同。(2)依附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新品种在物质载体上的固有属性。植物新品种是以具有生命活力的植物繁殖材料作为其物质载体,并且如果某一植物新品种的物质载体不存在了,则对应的植物新品种也将不复存在。这与专利是以技术资料或图片作为其物质载体,商标则是以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作为其物质载体也存在显著不同。(3)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是植物新品种在技术条件上的固有属性。植物新品种需具备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技术条件均是从生物学特征考量,这与专利从工业应用特征审查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商标从商业应用特征检验是否具有识别性和区别性也存在显著差异。

(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功能障碍

植物新品种权是法律赋予植物新品种培育人对其所培育的新品种所享有的专门权利,对于促进植物育种创新、推进种子产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然而,植物新品种权所指向的客体是特定生物独特的繁殖机能,植物新品种权的特有属性决定了其对育种创新成果保护方面存在“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1)植物新品种权更易被侵害,种业创新成果保护难度更大。植物新品种中内含的生物遗传信息更加容易受到侵害,即使是一个达不到该领域内一般育种技术水平的人,只要拿到了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即可繁殖或生产出用于生产或销售的品种,从而赚取比品种权人更高的利润,削弱品种权人的市场地位和竞争能力。(2)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限更不稳定,育种创新成果保护预期更不确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除受法律规定的期限约束之外,还要受到权利客体生物遗传信息遗传变异的影响。基于生物遗传信息的表达形式在其形成的过程中会发生变异这一特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了品种权提前终止制度,将“经检测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作为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形之一。因此,相较于专利权和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的存续状态更不稳定,其价值萃取难度更大,这也对投资人和育种人持续在育种创新方面投入资金和精力带来了不小的挑战。(3)植物新品种权独占水平较低,种业创新成果保护强度更弱。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除了规定品种权的权利内容,还规定了权利的例外,尤其是研究“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科研例外”)与“农民自繁自用”(“农民特权”)。就前一种情况而言,利用他人的品种育成的新品种(不包括杂交种),其销售不需要取得被利用品种之权利人的授权;只有在新育成的品种为实质性派生品种或与授权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其商业化利用才须得到授权品种之权利人的授权。仅这一点就比专利权的保护强度相差很多。(4)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责任认定更难,育种创新成果司法保护难度更大。植物新品种侵权证据往往需要对植物品种进行DUS(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或DNA指纹检测,相较于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品种权人维权过程中面临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更高,维权难度更大。

(三)植物新品种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差异化功能

相较于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功能的障碍,专利权和商标权、尤其是与种业密切相关的种业专利权和种业商标权,在保护育种创新成果方面所具有的差异化功能可以有效弥补植物新品种权的“先天不足”。(1)专利权的功能体现在以法律的手段实现对技术实施的垄断,保护发明创造成果权利人的权益。专利权保护的发明创造是以权利要求书等“非活性”的技术资料为依据,因此专利权的存续不受载体存废的影响,其权利状态更稳定。对于企业、科研院所等育种主体而言,种业专利权是将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延伸到种业领域,合理的种业专利制度能为创新主体提供内生的激励,保证种业技术成果充分和有效地供给。(2)商标注册取得制度使得商标一经注册,其权利客体和保护即已确定,且具有较强的公示公信力。商标权功能主要体现在防止商业来源混淆,赢得差异化竞争带来的利润。对于企业、科研院所等育种主体而言,种业商标属于主营业务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不仅可以保护主商标在主营业务上的独占使用,萃取主商标的核心商业价值,也能防止主商标被混淆,并在主营业务上实现品牌差异化竞争优势。

由上可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功能的障碍使得育种创新具有高风险性和公共物品性,因此仅依靠单一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育种创新成果显得“势单力薄”,育种企业和科研院所有必要将植物新品种权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进行匹配组合,从而协同驱动以植物新品种权为核心的种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本文从种业和非种业的维度构建了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组合形态。参考《种子法》第二条规定,本文界定的种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其中,植物新品种权、种业专利权和种业商标权代表与种业密切相关的种业知识产权类型;非种业专利权和非种业商标权代表与种业不相关的种业知识产权类型。上述基于种业和非种业维度的知识产权组合,有助于更细致刻画植物新品种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优化组合形态,如图1所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图1 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组合形态

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与新质生产力

(一)基于种业振兴的新质生产力要素解构

新质生产力是“以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及其优化组合的跃升为基本内涵”。这对生产力三要素-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提出了更高要求,即劳动者素质的新质提升、劳动资料的新质变革以及劳动对象的新质拓展。2021年通过的《种业振兴行动方案》为我国种业高质量发展指明了前进方向。从种业振兴的支撑内容来看,育种人才、核心技术、产业平台是支撑种业振兴的基本内容要素。其中,育种人才集中在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校、种业企业;核心技术包括植物育种技术以及与育种相关先进设备和材料研发技术;产业平台包括种子研发培育—种子加工生产—种子销售推广的“育繁推”一体化产业平台。因此,基于种业振兴支撑内容,新质生产力三要素分别解构为:(1)更高素质的劳动者。是指懂现代种业技术的新品种培育、农作物种子生产、种子质量检测、种子销售及技术服务、种子企业经营与管理高素质劳动者。(2)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是指以科技创新打造绿色种植基地,以及突破种业“卡脖子”的育种材料、基础设施与高精尖设备创新。(3)更广范围的劳动对象。是指与新型生物技术种子相关的优质种质资源、种业领域的创新平台,联合开展种业链式创新,实现“育繁推”一体化深度融合。

(二)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促进新质生产力研究模型

基于上述分析,单一植物新品种权不足以支撑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需要多种类型知识产权优化组合才能驱动种业创新发展。因此,本文根据植物新品种特有属性与其他种业知识产权的差异化功能,对应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要素,构建起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促进种业新质生产力研究模型,如图2所示。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图2 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促进新质生产力研究模型

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存在问题与完善路径

(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种子法》经过四次修改,逐步确立了种质资源保护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及种子违法侵权责任制度,对加强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种业自主创新、保障我国粮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从总体上看,植物新品种权创造、保护和转化能力不强,侵权现象较为普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与专利、商标等其他类型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套仍存在短板,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种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有待完善。

1.激发“更高素质的劳动者”育种创新动力不足

种业更高素质劳动者一般是农业科研院所、农业高校、种业企业的劳动者,其中与育种创新联系最为紧密的是新品种培育人员。根据UPOV公约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植物新品种权实质上就是育种人权利。但目前新品种培育人员的权益缺乏足够的制度保障,抑制着育种人的研发创新动力。主要表现在:(1)职务育种的品种权人归属单一,直接影响育种人研发积极性。职务育种情况下,无论是在完成单位指派任务时进行的育种工作,还是主要利用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如研发设备、研发资金、研发场地等)完成的育种成果,所产生的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都归属于该单位,未给权利归属留有约定的空间,相较于《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对于职务育种的品种权人归属的制度安排,不利于调动育种人的研发创造动力。(2)职务育种的奖酬权缺失,难以满足育种人参与研发的切身需求。育种人从事创造性劳动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预测性特点。基于创造性劳动产生的职务育种成果难以用“社会平均必要劳动”进行评价,故除工资收入外,须通过奖酬补偿职务育种人创造性劳动的贡献。我国《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均未对育种人基于职务育种成果是否享有奖酬权,以及如何分配奖酬作出明确规定。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专利法》第十五条不仅规定了单位应对职务发明人给予奖酬的义务,并增加了“股权、期权、分红”等分享职务发明收益的新方式。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职务育种人权益规定僵化、激励机制不足、保障体系不健全,因此,更高素质劳动者从事育种创新的积极性明显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种业高素质劳动者队伍建设。

2.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制度安排效果欠佳

种业新质生产力的发展离不开持续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当前,我国主要侧重于通过供给型政策工具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根据Rothwell和Zegveld的分类标准,政策工具分为供给型、需求型和环境型。具体到种业领域,由于种业的基本材料、基础设施和先进设备创新具有较强的基础性和公益性,相关制度措施更倾向于采用供给型政策工具,以确保种业科技创新的基础条件得到强化和发展。比如,我国《种子法》第八章对种业“扶持措施”做专章规定,旨在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扶持力度、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扶持措施”包括“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等。由此可知,我国主要依托供给型政策工具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然而,目前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的效果欠佳。“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推广运用效果与植物新品种适种区域息息相关,区域异质性决定了种业劳动资料推广须因地制宜。由于受到自然地理环境、本土农业文化、技术条件状况等因素的多重影响,“撒胡椒面”式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的做法难以达到既定目标,不利于发挥《种子法》有关种业“扶持措施”的制度效应。另外,“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本身也包含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的保护运用,但在运用“扶持措施”等供给型政策工具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过程中,对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运用较少,未能充分发挥上述知识产权制度对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的促进作用。

3.保护“更广范围的劳动对象”体系不健全

推动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拓展和提升劳动对象是关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及相关法律制度在保护“更广范围的劳动对象”方面还存在以下不足:(1)优质种质资源保护体系不周延。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的遗传材料。”首先,《种子法》对“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难以满足“种质资源”创新保护的诉求。现代生物育种技术已成为世界主流的作物育种技术,但我国现代生物育种的关键技术领域还存在“卡脖子”问题。比如,种质资源存在核心技术原创不足,基因编辑技术被国外控制、合成生物学等基因操作关键技术相对落后等。《种子法》虽然设立专章规定“种质资源保护”,然而,由于《种子法》关于“种质资源保护”的规定均是从管理角度出发,旨在规制种质资源权属和利用问题,难以有效回应种质资源开发、保护、利用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次,“种质资源”本身不属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只有对“种质资源”进一步研发所产生的植物新品种,才有可能成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客体;或者对“种质资源”的开发利用产生了受《专利法》保护的发明创造,才能成为专利权保护客体。然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授权的“植物品种”采用严谨的解释,即只有符合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种)才给予保护;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专利法》排除适用的“植物品种”采用扩大解释,即所有植物都不授予专利权。二者之间的脱节,造成种业创新中具有创造性和高价值的植株及繁殖材料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这不仅难以实现对“种质资源”创新成果进行周延保护,还会抑制种业高质量发展。(2)植物新品种测试平台存在“碎片化”问题。植物品种测试是种业创新与繁育的枢纽,是种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技术支撑环节。2019年,农业农村部发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也增加了“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的规定。目前,我国测试体系的流程没有统一的标准或方法,在管理上存在多个负责单位(如植物新品种DUS测试和区域试验的归属单位分别为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和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这意味着,与这些测试相关的业务需要分别单独与这两个机构进行对接,使得测试过程更加繁琐。除此之外,不同测试平台的设施设备、人员素质也存在显著差异,测试体系建设还需更加完善。(3)种子“育繁推”环节的品种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法律适用不一。种子“育繁推”离不开品种命名和商标使用。《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品种命名”均作出规定,要求“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明确“该品种名称经授权后即为该植物新品种的通用名称。”虽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但通用名称是否可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种业相关法律政策未对种子商标使用加以规范,导致品种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屡见不鲜,品种权人寻求商标主管部门或种业主管部门维权,均面临“无法可依”的难题。同时,任由种子生产、经营者将品种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会误导农民购种,损害消费者、品种权人和合法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严重扰乱种业市场秩序。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路径

与传统生产力相比,新质生产力强调生产要素之间的优化组合,对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提出了更高要求,新质生产力赋能植物新品种保护,需将植物新品种权与多种类型的知识产权协同组合、优势互补,从而实现种子“育繁推”产业链知识产权保护的质的提升。

1.完善职务育种归属与奖酬制度,调动种业劳动者的创新积极性

新质生产力对劳动者的素质和技能要求更高,强调以创新人才为主要驱动。因此,必须通过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切实保障育种科研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形成对种业科研人员创新动力的有效激励。目前我国对职务育种人的奖酬激励机制不足、保障制度不完善,仅靠育种单位、企业自发给予职务培育人一定的奖励或提成,很难从根本上激励育种科研劳动者育种研发,也不利于更多高素质劳动者在种子“育繁推”产业链上持续创新。因此,调动种业劳动者的创新积极性,可在现有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基础上,从以下两方面酌情完善:(1)职务育种的新品种归属权可由采取协商约定方法,如果育种工作主要依赖于单位提供的物质条件(例如实验设备、试验田、资金等),单位和职务育种人(育种工作的员工)可以通过协商,通过合同进行书面约定新育成品种的归属权,且任何单位不得压制职务育种人与单位协商的权利。(2)推动职务育种人获得报酬权法定化。在单位获取了职务育种的新品种权并取得收益时,职务育种人因其育种成果也应获得额外报酬权。通过推动职务育种人获得报酬权法定化,确保职务育种人的劳动和创新得到应有的回报,有效激励其创新积极性。为此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可以《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参考,明确和细化职务育种人因职务育种取得合理报酬权的有关规定,以切实保护其利益,激发创新动力。

2.运用种业知识产权组合,协同推广种业劳动资料

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禀赋存在明显差异,因此,需要协同推广制种采种机械和其他劳动资料,促进我国种子产业链协同创新发展。具体而言:(1)东部地区农业和工业的发展水平相对较高,适宜在种子培育、生产和销售环节研发“更高技术的劳动资料”,从而形成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和商标权,再通过种业知识产权组合许可授权等方式辅助中部和西部地区推广“更高技术的劳动资料”。(2)中部和西部地区需要继续加大政府对种业发展的扶持力度,特别是加大在种子研发培育和初加工环节的育种和技术创新,形成植物新品种权和种业专利权组合,进而推广种业劳动资料,促进中部和西部地区种业绿色发展。(3)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政府运用种业知识产权组合推广“更高技术的劳动资料”过程中,应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运用种业知识产权许可,特别是种业专利开放许可,多管齐下,提升知识产权组合运用的效能。

3.匹配植物新品种与其他知识产权组合,提升种业劳动对象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提升保护“更广范围的劳动对象”水平,可从完善种质资源保护、健全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和解决种子“育繁推”知识产权衔接问题着手:(1)种质资源是种业创新和发展所依赖的物质基础,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重要农产品供给的战略性资源。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除了完善“国家-地方-企业”三位一体的种质资源登记和保存制度外,还需构建种质资源大数据平台,推动“数字化动态监测、信息化监督管理”。据此,基于种质资源保护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和数据库保护,尤其需要加强植物新品种与专利保护的制度衔接。具体而言,专利保护制度应进一步明确不能授予专利的“植物品种”的内涵和外延,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确保相关专利权的界定更加清晰和具有可操作性,为育种技术和基因技术的创新提供法律保障,使育种创新成果尽可能纳入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2)针对我国植物新品种测试平台“碎片化”的问题,需要建设品种测试、评价、鉴定一站式的综合测试平台,并形成以“国家品种测试中心为引领、覆盖整个二级种业生态区的植物新品种测试分中心为中坚,单类品种为测试对象的综合测试站为基础的点线面相结合的植物新品种测试体系。”(3)植物新品种的市场价值主要通过种子销售实现,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等都是该环节主要采用的知识产权形式,用于保护和提升新品种的市场价值。而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风险主要有:未经许可销售他人拥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在销售种子时使用未获得授权商标、在宣传和销售种子过程中使用虚假或误导性的宣传手段等。对此,一方面,育种企业应加强种业销售环节的植物新品种与种业商标组合保护;另一方面,种业主管部门在对种子销售环节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对种子标签使用、种子商标使用和种子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从而形成植物新品种销售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体系。

结语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关系农业高质量发展和国家粮食安全,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领域。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鼓励育种创新和种业技术扩散、促进农业长期稳定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具有愈来愈重要的作用。本文基于植物新品种权的特有属性以及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差异化功能,打开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黑箱”;并基于新质生产力对生产力三要素-劳动力、劳动资料、劳动对象提出的新要求,构建了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促进新质生产力研究模型。本文通过解构新质生产力三要素以及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研究发现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其一,因对职务育种人权益保护不周全,激发“更高素质的劳动者”育种创新动力不足;其二,因供给型政策工具未与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组合合理匹配,推广“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制度安排效果欠佳;其三,因种子“育繁推”产业链的知识产权保护衔接不当,保护“更广范围的劳动对象”体系不健全。根据上述问题,本文给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的三条路径:一是引入协商机制,完善职务育种归属与奖酬制度;二是根据东、中、西部农业差异化特点,运用种业知识产权组合许可制度,提高供给型政策工具效果;三是根据种质资源保护诉求、植物新品种测试平台建设和种子销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匹配植物新品种与其他知识产权组合,提升种业劳动对象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综上所述,本文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背景,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路径展开了有益的探索。但这仅是新时代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研究的初始小步。随着育种技术升级换代、国际种业竞争愈演愈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国际接轨、我国种业振兴持续推进,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将会日益突出,随之而来的将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研究重点的拓展和新方法的涌现。本文仅给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三条路径的雏形,其中,每条路径还有诸多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这也为接下来的研究提供了可参考路径和启示。

-向上滑动,查看完整目录-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6期目录

【绿色发展】

1.区际碳公平实现的法治路径

陈廷辉(5)

2.发展新质生产力背景下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完善路径研究

冉华庆(18)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入典的制度设计若干问题探究

谢伟(30)

【法治文化】

4.我国法治文化建设中的公民主体意识探究

王敏(42)

【热点聚焦丨五四宪法70周年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70周年专题】

5.论1949年《共同纲领》实施机制

韩大元(59)

6.四部,还是一部?

——我国宪法承继关系的理论重述

张翔(67)

7.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创生: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

翟志勇(84)

8.我国现行宪法1988年修改考

田雷(101)

9.地方人大宪法地位的历史变迁

——兼论地方性法规的性质与特征

胡超(122)

10.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规范形成

陆一爽(136)

11.五四宪法“建立社会主义社会条款”的内在张力及其融贯

姜秉曦(151)

12.“五四宪法”中的迁徙自由

——兼议新中国立法过程中首次合宪性审查

赖伟能(165)

13.在历史源流中追寻“五四宪法”政体的“本”与“变”

李一达(179)

【法学前沿】

14.世界银行营商环境市场竞争新指标及中国因应

孙晋、帕孜丽娅·玉苏甫(195)

15.信托受托人对外责任的利益衡量与规范重塑

何天翔(208)

【数字时代】

16.公共价值视域下省级数字政府提升的理论机理与实现路径

王鹏(223)

17.论人工智能法体系化的理论基础

郑飞(236)

18.刑事司法中算法解释的制度选择

王仲羊(251)

【人文哲思】

19.“第二个结合”的三重逻辑

王欢(262)

20.论莫言文学创作中的武术书写

——从小说《晚熟的人》中“滚地龙拳”的原型考证切入

王万顺(275)

21.汪曾祺与桐城派古文

熊修雨(288)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创办于2007年9月,是由国家教育部主管、中国政法大学主办、《学报》编辑部负责编辑出版的综合性人文社会科学学术刊物。现为双月刊,大16开本,每期160页,逢单月10日出版,设有:“法治文化”、“学术论衡”、“学人讲坛”等栏目。《学报》坚持学术自由、兼容并包的编辑取向,崇尚扎实创新的学风,积极推进学术交流与对话,得到了学术界、期刊界同行的充分肯定,对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学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和影响。创刊以来,《学报》首发论文被人大复印资料等刊物转载的篇次在国内政法类院校学报中名列前茅。其中我刊重点、特色栏目“法治文化”编发文章近百篇,已有二十篇文章被《新华文摘》等转载,产生了良好社会反响。近年来,环境资源法学的论文也正在成为我刊编发文章的又一个亮点,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

智能写作4.0

1. 私有智库:单篇对话与向量检索的智能融合

自建知识库是智能写作4.0的一大创新亮点,它赋予了用户构建个性化知识体系的能力。这一功能不仅支持单篇对话的存储,使得用户可以轻松回顾和整理过往的交流内容,而且通过向量检索技术,用户能够实现对知识库内容的高效检索。这意味着,无论您的知识库多么庞大,您都可以通过关键词或短语快速定位到所需信息,极大地提升了信息检索的准确性和便捷性。

2. 一划即达:法宝全库数据的划词能力

划词检索法宝全库数据功能是智能写作4.0的另一项革命性创新。用户在阅读或编辑文档时,只需轻轻一划,选中的文本即可触发智能检索,系统会立即从法宝全库中检索出相关数据和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简化了信息查找的过程,而且通过实时更新的数据库,确保了检索结果的时效性和准确性,使得用户能够快速获取到最相关的资料和数据。

3. 语言无界:19种语言的智能翻译大师

智能写作4.0的智能翻译功能,支持多达19种语言的互译,覆盖了全球大部分主要语言。这一功能不仅能够实现文本的即时翻译,而且通过先进的算法优化,确保了翻译的流畅性和准确性。无论您是需要将中文文档翻译成英文,还是需要将西班牙文翻译成法文,智能写作4.0都能为您提供准确、自然的翻译结果,让您的跨语言沟通和创作更加轻松。

4. 模板王国:6000+文书模板与个性化定制的创意工具

智能写作4.0提供了6000+的文书模板,覆盖了法律、商务、教育等多个领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这些模板由专业人士设计,确保了其专业性和实用性。此外,智能写作4.0还支持自建文书模板,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喜好,创建个性化的模板,这不仅提高了文书创作的效率,而且使得文书更具个性化和专业性。

5. 实用工具:赋能司法案例的深度检索报告

智能写作4.0赋能司法案例检索报告功能,是法律专业人士的得力助手。它不仅能够检索到最新的司法案例,而且通过智能分析,为用户提供案例的详细报告,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判决结果、争议焦点、法律依据等关键信息。这一功能不仅极大地提高了法律研究的效率,而且通过深入的案例分析,帮助用户更好地理解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为法律实务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本文声明 | 本文章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本文章不代表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律意见或对相关法规/案件/事件等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