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28日,邢志强的行为被四子王旗公安局以四公字(1995)第27号文件认定为正当防卫。该文件称,“孟永清刺伤我局干警邢志强”一案的案卷材料已全部形成,现已侦查终结。经6月28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认定邢志强在实施盘查、追捕孟永清的全部行为属正当防卫。认定邢志强在获悉孟永清有盗窃摩托车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巧遇孟永清及进行阻拦(当时邢志强着警服),欲带回局盘查,孟非但不停车接受盘查,还加速冲撞邢志强,而后向南逃窜,在追击中孟摔倒,邢志强在多次命孟永清起来,孟趴着不动,邢志强在拉他的过程中,孟永清猛的翻身用尖刀刺伤邢志强的背部,孟永清的行为是不法侵害的行为,而邢志强是在强烈的责任感的驱使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执行职务。对孟永清进行盘查、追击是合法行为,符合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的第一条,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邢志强在受伤后,带伤追击孟永清,孟像亡命之徒一样,在枳笈滩村中,含刀、加速、号叫着直冲邢志强、王金柱二人,具有鱼死网破、伤害他人的故意,是非法行为,且是故意犯罪行为。邢志强、王金柱躲闪及时才幸免被害,在孟永清对邢志强、王金柱不法侵害的时候,而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邢志强向孟永清开枪。符合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的第二条:必须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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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志强对孟永清开枪是对不法侵害者孟永清本人实施的,符合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第三条: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邢志强对孟永清开枪,造成孟永清受伤,经法医鉴定以及武川县医院抢救孟永清整个过程的材料,证实孟永清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受伤后没有及时抢救(孟永清的家人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孟永清的追捕,转移孟永清到武川县医院抢救治疗延误36小时),延误抢救时间而造成的。邢志强开枪造成孟永清腹部中弹的伤非致命伤(法医鉴定结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符合正当防卫必要条件的第四条: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据此,根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邢志强在孟永清一案中实施的全部行为属正当防卫。上述这些都是当年公安机关文件的原文。

当年四子王旗公安局认定正当防卫的程序是合法的,是经过立案和侦查后作出的程序终结认定,附有相应的侦查终结的案卷材料,并将对邢志强正当防卫的认定抄送乌兰察布盟政法委、乌兰察布盟盟公安处,四子王旗委、四子王旗政府、四子王旗政法委,并抄送四子王旗检察院和四子王旗法院,至今为止该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被任何机关撤销,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当年的认定,在该认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公安机关无权对该案作出相悖的认定,公诉机关也不应将邢志强推上故意杀人罪的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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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上述文件对案情的记录,除了“开枪”应更准确地描述为“抡枪格挡以致孟永清受伤”,其他均为事实。公诉人认为,该文件定性有误,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公诉人当庭说目前只是发函,并没有撤销。也是说,该份文件依然是有效的。如果无效,何以过了二十多年非要去撤销呢?既然想撤销又没有撤销,只能说明该文件至今有效。正当防卫是阻却违法事由,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中止程序,表现在公安机关是认定正当防卫,检察机关是不起诉,法院是判无罪。四子王旗公安局在立案后经过侦查,形成卷宗,并作出正当防卫的认定,与昆山市公安局对于海明作出正当防卫的认定一样(于海明也是在对方结束不法侵害,转身回车时实施的正当防卫),具有程序终结的意义,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不应再启动追诉。既然当年公安机关以红头文件作为正当防卫认定,还抄送检察院、法院、政法委及旗盟,说明当年司法机关已经形成了无罪的一致意见。法律文件是严肃性、权威性和有公信力的,不能在依然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相悖的结论,而且目前也确实没有颠覆性的证据可以推翻当年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

我在辩护的过程中还注意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提请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邢志强,根本就没有附上这份非常重要的正当防卫的认定,属于故意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以虚假信息骗取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应当有全面客观的材料,而不是失实片面的资料。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知悉邢志强当年已经经由合法程序认定正当防卫以及具体理由,可能就不会核准追诉。如今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建议乌兰察布市公检法重新全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完整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