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首例:母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母公司股东请求全资子公司监事提起诉讼未果后,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阅读提示:股东代表诉讼,或称股东代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就自身权益受到管理层以及外部主体侵害而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公司的法律救济权而派生出来的。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权益受侵害公司的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股东,该主体范围显然不包括母公司股东。但现实中,不乏母公司股东就全资子公司权益受他人侵害的情形诉诸司法无门的困境,司法裁判往往以母公司股东不符合原告资格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为回应现实对纾解此类困境的需求,此次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明确了母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那么,母公司股东就他人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则适用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无锡中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利益受侵害的全资子公司唯一监事拒绝母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后,母公司股东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该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
案件简介:
1.2020年4月,甲公司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设监事一名,商某公司(原告)、房某公司(被告一)各自认缴出资500万元并实缴完毕。
2.同日,甲公司设立乙公司,乙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设监事一名。
3.2020年5月起,被告二向乙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5994万元,通过甲公司从乙公司中提取款项共计28169万元。
4.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甲、乙公司的监事何某提出请求其作为公司监事针对被告二损害乙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遭拒绝。
5.随后,原告商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房某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6.无锡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房某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争议焦点:
母公司股东能否就他人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裁判观点:
一、母公司股东具有提起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的原告资格。
无锡中院认为,甲公司系持有乙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房某公司提取乙公司资金的行为如果损害了乙公司的利益,则实际亦损害了甲公司的利益,商公司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在认为房某公司的行为侵犯甲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具有原告资格。
二、原告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且有被告侵害全资子公司利益的事实基础。
无锡中院认为,商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要求。
房某公司共计向乙某公司提供借款15994万元,但通过甲某公司从乙某公司提取款项共计28169万元,房某公司实际超额提取了乙某公司的资金12175万元,其应向乙某公司偿还该款项并承担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无锡中院认为商某公司主张成立,判决房某公司向乙公司返还占用的资金1217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例来源:
《商某公司诉房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2024年8月21日发布。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第一,本案系无锡中院发布的符合母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首个生效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或称股东代位诉讼、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在公司就自身权益受到管理层以及外部主体侵害而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基于公司的法律救济权而派生出来的。为了降低外部主体对公司治理的干扰,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范围仅限于权益受侵害公司的符合一定资格要求的股东,且该类股东一般必须在请求公司监事提起诉讼未之后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旧法时代,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显然不包括母公司股东。
而公司集团治理的现实语境中,全资子公司的得与失能够全部且直接地传导至母公司,进一步而言,又能传导给母公司的股东。实质上,母公司股东外部主体。全资子公司的利益受损,其母公司作为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而在母公司不愿意提起诉讼时,母公司股东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此类情形中的母公司股东尝试股东代表诉讼。然而,此类诉讼,由于母公司股东诉权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大多难以被受理;即便被受理,也难以避免因母公司股东不具有原告资格而被驳回起诉的结果。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只能采取扩张解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路,母公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的维权之路才略有希望的曙光。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正是针对上述情境中的母公司股东的诉讼困境而引入的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规则。该条款系在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原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基础上补充与完善而成。在集团公司背景下,当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未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其他主体损害子公司利益的相关责任时,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该利益受损害的子公司向有关责任主体直接提起诉讼。
本案中,甲公司系乙公司的母公司,房某公司利用其作为甲公司股东的身份便利,在处理与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超额收取乙公司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房某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乙公司利益受损。在此情境下,甲公司另一位股东商某公司先是请求兼任甲、乙公司监事的何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遭拒绝后,商某公司直接为了乙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法院认定符合原告资格。
本案系无锡中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确认全资子公司的母公司股东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第二,本案系无锡中院发布的首个支持母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规则要求他人承担责任的首个生效案例。
考虑到公司所有权、经营权分离的属性以及公司追求经济效率的运作逻辑,公司相较于股东,是更能准确判断是否通过诉讼维权的,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股东滥用诉讼、不当诉讼对公司经营造成的干扰,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置了前置程序规则,要求股东在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之前,需要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公司监事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除非是有特殊情况。九民纪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形下,该程序是必需的,否则法院应当驳回股东的起诉。
新《公司法》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规则,是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更新,但结合制度本身的立法意旨和该规则的运行架构来看,前置程序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在母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规则代全资子公司起诉之前,也需要向前一顺位的诉讼义务主体即全资子公司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本案中,商某公司在向乙公司监事何某提出关于何某代表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遭到拒绝之后,转而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并据理论争,获得了胜诉结果,有效救济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救济了自身的权益。
本案系无锡中院发布的关于母公司股东代表全资子公司诉讼主张获支持的第一个生效案例。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母公司股东在全资子公司利益受他人损害时,应当先行向全资子公司监事(会)提出正式的书面请求。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中,母公司股东代全资子公司提起代表诉讼追究他人法律责任,仍然需要先行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即母公司股东向全资子公司监事(会)正式发出书面请求,由其代表全资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主体的责任。
本案中,商某公司系乙公司母公司的股东,在代表乙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向乙公司监事何某发出了正式的请求,但遭到了拒绝。法院论述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过程中,以该事实为依据,给出了商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要求的评价,这一点非常关键,是商某公司得以在本案中顺利主张的必要因素之一。
在此,我们建议,母公司股东针对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害的情形,先与该公司的监事(会)进行交涉,提交正式的书面请求,并注意留存提交的书面记录,方便在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备用。
第二,母公司股东应考虑是否同时代表母公司提起诉讼,如果同时代表母公司、子公司,应走完各自对应的前置程序。
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一般会导致母公司利益受损,此类情形中实际上有两个明显的公司受害主体。母公司股东对于此情形,显然可以利用自身的双重身份提起诉讼,其一是利用股东身份代表母公司提起诉讼,其二是利用母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将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同时列为代表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将是母公司股东要具体考虑的问题,也会直接影响其前期应采取的措施计划。
本案中,何某兼任甲、乙母子公司的监事,其向何某提交书面请求遭拒绝后,才商某公司将甲、乙同时列为第三人,其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此,我们建议,此类情形中的母公司股东,在出现全资子公司利益被他人侵害的情形时,认真分析论证母公司利益受损的显著程度、举证难度,再行合理制定应对方案。
如果母公司股东仅仅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诉讼,非特殊情况下的母公司股东必须要先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公司监事(会)后才能进行。而如果母公司股东同时代表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提起诉讼,则必须要书面请求两个公司的监事(会)之后才能行动。
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司法》(2018修正)(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9年11月8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正确适用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151条(指2018年修正版)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