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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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6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期限是保障司法裁判稳定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时间限制。明确谁负责证明该期限是否经过,对于此类诉讼的正确审理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具有关键意义。
那么,是否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由争议的哪一方负责证明?
最高院在《武志刚、齐桂芬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再审案》中明确:
主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的,应举证证明对方何时知晓案件处理结果且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无法证明的,法院应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院认为,
首先,武志刚与赵文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的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个人建房批复证均为赵文超与齐桂芬婚姻存续期间取得,齐桂芬对案涉房屋的土地享有权益,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处理及拆迁涉及齐桂芬利益并无不当。
其次,武志刚主张齐桂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但其一、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齐桂芬何时知晓武志刚与赵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认定齐桂芬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最后,武志刚在与赵文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明知案涉房屋没有权属登记证书,无法办理更名过户,仍选择购买,武志刚存在过错。在武志刚并未提供实际损失证明的情况下,(2014)太松民初字第511号判决赵文超返还武志刚购房款120万元,并赔偿武志刚180万元损失,明显不当,亦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赵文超赔偿武志刚180万元损失的判项实体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应有主张6个月期限已经过的一方举证,不能证明的,法院通常会认定期限未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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