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4】168
购买新车或者二手车后,发现车辆有问题并要求“退一赔三”的事不新鲜了。但是如果自己10年前购买的二手车有事故记录,还能不能主张“退一赔三”?本期以案说“典”,请看槐荫法院刘新荣法官审理的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14年9月,张女士与某公司签署《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张女士自某公司购买豪华二手轿车一辆,合同中第一条第2款约定:“车辆外观折旧等其他状况已经经过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已经对车辆状况进行充分了解,同意在此状况下购买”。
2021年12月,张女士在一次修车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发生过事故,根据权威机构出具的车辆历史报告、查询报告,均显示案涉车辆在2013年11月发生过正面相撞的交通事故,进行过大幅的维修,车损4万元,更换了2个轮胎、2个轮毂、车门(右前)、前叶子板(右)等其他零部件。
2024年,张女士认为该公司向自己销售的案涉车辆曾发生过事故,销售时未如实告知,构成消费欺诈,于是将其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某公司辩称,一是销售案涉车辆时已明确告知案涉车辆发生过事故,且原告购买该车辆后曾多次到被告处进行车辆保养、维修,可随时查看该车辆在全国范围内的维修保养记录。二是该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价格上也能印证被告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情况。三是案涉车辆发生的事故为轻微碰撞,但出于驾乘体验和外观的考虑,即便是轻微事故也尽可能更换原厂零件而不是维修,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车辆,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基本用途等都符合使用要求,并未对消费者的使用造成任何影响。四是该车购买于2014年,即便张女士主张撤销权,也已过除斥期间。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张女士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手车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消费者主张撤销买卖合同还是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均以经营者构成欺诈,消费者行使撤销权为基础,应当受除斥期间的约束,撤销权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案涉《二手车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张女士提交的车辆历史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12月。张女士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4年6月,故张女士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故本案中张女士的撤销权已消灭。对于张女士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4年9月签署的《二手车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销售款并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撤销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债权人迟迟不决定是否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会使法律关系的状态不确定,这对债务人和第三人都不利,因此撤销权要受除斥期间约束。
撤销权的相对除斥期间与债权人的主观认知关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同时,还存在绝对除斥期间,债权人不知道撤销事由的,自债务人处分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后撤销权消灭。
消费者以经营欺诈为由起诉对方要求“退一赔三”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以对方销售商品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行使撤销权,应当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合同撤销后果的特殊规定,其同样受除斥期间的约束 。
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但他的行使也受到其他条件的制约,特别是受到除斥期间这种法定的不可变的条件限制,公民或法人如果遇到合同需要撤销的情形,一定要加以注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撰 稿丨王子一、 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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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