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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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对方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

那么,受让股权后,能否以公司效益不好,致使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目的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院在《裕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活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明确:

股权转让完成变更登记,股份已转移受让人名下的,即已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设定的目标。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能达到预期,其原因多种多样。如无证据证明转让方有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裕秀公司购买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股份,亦是裕秀公司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完成其对新设立公司即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投资和控制经营,裕秀公司受让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份的目的是完成合作投资,获取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生活集团按约将其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到裕秀公司名下,裕秀公司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的股份,亦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实现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及转移经营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

至于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达到裕秀公司的预期,原因复杂,裕秀公司主张由于新生活集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裕秀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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