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事 招揽学员 驾校 驾考 包过 组织 作弊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已判决)、王某一(已判决)为获取高额利润,以驾驶证考试“包过”为由,高价招揽学员到祁县某驾校以“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姜某、郝某、王某、马某、芦某、李某为从中牟利,从外省招揽学员到祁县某驾校以作弊方式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被告人姜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7000元,姜某以每名学员9500元的价格招揽5名学员。被告人郝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9000元,郝某以每名学员9500元的价格招揽8名学员。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6500元到7000元不等,王某以每名学员8000元价格招揽3名学员。被告人马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8000 元,返利1000元,马某招揽4名学员。被告人芦某招揽3名学员,通过被告人马某介绍给王某一。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6500元,李某以每名学员7500元到8000元不等价格招揽7名学员。后因驾校查封,学员未完成全部考试,被告人姜某等人退还学员学费,最终无获利, 被告人王某供述获利2000元,已退赃。

法院查明

被告人许某(已判决)、王某一(已判决)为获取高额利润,以驾驶证考试“包过”为由,高价招揽学员到祁县某驾校以“作弊”的方式通过考试。2021年5月以来,被告人姜某、郝某、王某、马某、芦某、李某为从中牟利,从外省招揽学员到祁县某驾校以作弊方式通过驾驶证科目一考试。被告人姜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7000元,姜某以每名学员9500元的价格招揽5名学员。被告人郝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9000元,郝某以每名学员9500元的价格招揽8名学员。被告人王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6500元到7000元不等,王某以每名学员8000元价格招揽3名学员。被告人马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8000 元,返利1000元,马某招揽4名学员。被告人芦某招揽3名学员,通过被告人马某介绍给王某一。被告人李某与王某一商议包过价为6500元,李某以每名学员7500元到8000元不等价格招揽7名学员。后因驾校查封,学员未完成全部考试,被告人姜某等人退还学员学费,最终无获利, 被告人王某供述获利2000元,已退赃。 另在陕西省渭南市渭北分局移送祁县公安局马某一等人组织考试作弊案中,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王某通过郭某(已另案处理)介绍为黄某、翁某办理驾驶证科目三考试。被告人王某为从中牟利,将黄某、翁某介绍给陕西省渭南市马某一等人,马某一等人安排杨照、宋利代替黄某、翁某参加并通过驾驶证科目三考试。

法院判决

判决一、被告人姜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芦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被告人姜某、郝某、王某、李某、马某、芦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参与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组织考试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李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郝某、王某、马某、芦某、李某为许某、王某一组织考试作弊介绍学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郝某、王某、马某、芦某、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赃,可以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以驾考包过为噱头,招揽学员到驾校,通过作弊手段通过驾考,姜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公平是考试的灵魂,诚信是考生的守则。考试作弊行为破坏考试秩序和人才选拔制度,妨碍公平竞争,破坏社会诚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条、第三条

文字 | 张 强 编辑 | 张丽苑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