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1日,全国扫黑办召开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放高利贷正式入罪,这是一项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律革新。
一、高利贷入罪的标准
- 主体和行为条件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 情节严重的认定及量刑
-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罪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达到200万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二、高利贷的界定标准
- 民间借贷
- 根据不同时期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1991年采用四倍利率标准;2015年9月1日起采用“两线三区”标准,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线,年利率36%为高利贷红线;2020年8月19日起,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4倍LPR标准。所以从现在来看,民间借贷超过了LPR的四倍就算是高利贷。
- 金融借贷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年利率上限为24%,即金融机构超过年利率24%就是高利贷。
三、高利贷猖獗的原因及危害
- 历史背景及法律漏洞
- 2012年最高法对《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做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无意中给高利贷打开了一扇大门,导致高利贷如野草般疯长,各种网贷野蛮生长,出现了女大学生裸贷、企业高息借贷等现象,同时也影响了贷后催收行业的发展。
- 多样的“创新”形式及危害
- 高利贷往往披着各种外衣,如投资公司、小额贷款中介,甚至有黄金租赁、手机租机、黑网贷强制下款等形式,还有人套取银行贷款用于高利转贷。这些行为不仅榨取社会财富,还导致了许多悲剧,如女大学生陷入裸贷的悲剧、企业因高利贷而破产等。
四、高利贷与融资难的关系
- 普通大众和小微企业融资困境
- 在一些情况下,当面临企业生死存亡、给员工发工资、家人大病急需用钱而银行无法提供额度,或者银行突然抽贷等情况时,普通人或小微企业可能会选择网贷或高利贷,这反映出普通大众和小微企业融资难的社会问题。
- “你情我愿”背后的实质
- 虽然借款表面上是“你情我愿”,但实际上是在融资困难的情况下的无奈选择,这与“趁火打劫”无异,同时也凸显了保障普通大众融资需求的重要性。
高利贷正式入罪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有力维护,它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高利贷的猖獗势头,同时也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更好地解决普通大众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难题,以实现经济的健康发展。
附: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 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 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 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 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 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 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本文转载自公众号:老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