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责任比例划分

-方月某与胡某、郭德某等人生命健康权纠纷案

摘录《赢在二审与再审》原文:

争议焦点: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与计算;赔偿项目与责任比例划分。

案情简介:2020年10月11日,原告方月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为化名)在帮被告胡某、郭德某等人修建房屋过程中,被二楼脱落的钢管砸伤头部。原告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数十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尚欠x x县人民医院13,482.37元未付。

2021年6月23日,原告之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侧肢体偏瘫属四级伤残、不完全性运动失语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神经系统症状或体征属十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000元(5年更换一次,至原告75周岁需更换4次)。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6,191.6元,并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欠付医疗费13,482.37元。后一审判决按照50%责任比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8万余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赔偿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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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文书: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月某,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杨俊梅,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德某,男,汉族,1964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县人。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

原审第三人:xx县人民医院。住所地:xx县xx镇蟠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方月某与被上诉人胡某、郭德某之间因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黔xx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2021)黔xx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1.原审判决遗漏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1283.10元的审查,程序严重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除了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欠付原审第三人的医疗费用外,上诉人自己因为复查等治疗产生了医疗费1283.10元,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但是,原审法院却遗漏了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审查和认定,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2.原审判决对“总医疗费用89,202.09元”的认定超越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上诉人在一审中,只主张了医疗费用1283.10元,以及尚欠第三人的医疗费用13,482.37元,对于被上诉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尚未主张,被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或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但是,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为89,202.09元,并计算入赔偿总额,超越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3.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胡发某,程序违法

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的庭审笔录,上诉人是在传递木料的工作中,因案外人胡发某的操作不当,从而导致钢管扣件脱落,将上诉人砸伤。这一事实,有胡发某的当庭陈述可以佐证。同时,原审判决也对“方月某、胡发某二人在一楼传递木料至二楼时,因木料触碰到楼上钢管扣件,导致扣件脱落砸伤方月某的头部”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案外人胡发某的侵权,案外人胡发某在传递木料时触碰到钢管扣件,从而导致上诉人受伤。故,案外人胡发某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对本案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案外人参与调解,并依法承担责任,若调解不成,则请求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原审并未予以追加,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1.原审判决认定“郭德某不是本案劳务的接受方,在本案中无过错”系事实认定错误

(1)根据被上诉人郭德某的陈述,郭德某虽然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房屋主体”,并不包含木工,但是,上诉人被砸伤的原因是“主体工程的顶托脱落导致”。(2)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郭德某提供劳务受伤,且涉案工程的木料,也是用于主体工程(房屋顶盖)使用,故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郭德某的雇员,郭德某依法应当承担责任。(3)根据证人郭某义的证言陈述“顶托是做主体的师傅做的,顶托是用来固定梁的,属于主体范围”,由此可知,上诉人被砸伤就是在被上诉人郭德某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同时,上诉人也是因被上诉人郭德某的钢管安装工程中的扣件掉落才受伤。(4)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上诉人胡某、郭德某还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如发生事故则由二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因此,综合以上四点意见,被上诉人郭德某也是本案劳务的接受方,应当与被上诉人胡某一起,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进而认定被上诉人郭德某承包的范围与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无关,并免除被上诉人郭德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根据全案事实可知,上诉人是站在一楼向二楼传递木料,而站 在二楼接木料的是案外人胡发某,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为两层,上诉人无论如何也不能触碰到二层顶部的横梁,并触碰到顶托,然后使其坠落被砸伤。相反,案外人胡发某在一审中说,自己在接木料的时候,没有将上诉人弄伤,而是他在二楼传递木料的工作中,才发现钢管扣件脱落,将上诉人砸伤。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其被砸伤并非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也不是上诉人能够左右或者预防的。同时,原审判决也对“方月某、胡发某二人在一楼传递木料至二楼时,因木料触碰到楼上钢管扣件,导致扣件脱落砸伤方月某的头部”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金额”事实认定错误

(1)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只主张了医疗费用1283.10元,且医疗病历显示,上诉人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计产生的医疗费用为87,682.37元,尚欠金额13,482.37元。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准,为89,202.0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2)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上诉人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应为10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为80元/天,明显不当。

(3)营养费用。该总额为12,700元予以认可。

(4)护理费用。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护理期限暂按5年计算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要人员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现上诉人才年满55周岁,对于鉴定后需要长期护理的,应当计算护理期限为20年,即长期护理依赖护理费为697,520元(43,595元/年x20年x80%),原审法院暂按5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

(5)误工费用。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查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被上诉人也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杂工工资为220元/天。那么,原审法院就应当按照220元/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用。然而,原审法院却罔顾案件事实,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本案的误工费,属于认定赔偿项目金额错误。

(6)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原审中只对较轻的伤残等级主张的赔偿,尚未对四级伤残主张赔偿,也未对四级伤残对应的赔偿金予以放弃;而且,对于该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已经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应当全额进行赔偿,但是,原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已经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再次进行责任划分,存在重复划分责任的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属于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为:36,096元/年x20年x75%=541,44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24,864元。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赔偿的总额为1,070,818.57元,也不存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情况。故,原审认定该项金额错误。同时,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金额调整为541,440元。换言之,即便应当考虑责任划分情况,原审法院也不能在该金额的基础之上,再次划分责任,重复计算和减少上诉人的应赔偿总额。故,原审法院对赔偿金的计算和划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情况予以确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该请求时,已经充分考虑相关情况,原审判决对该项主张再次进行责任划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标准应当为:父亲20,587元/年×年x75%÷6=12,866.88元,母亲应为20,587元/年x5年x75%÷6=12,866.8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需配置轮椅,价格为1500元/台,且每5年需更换一次。同时,根据2021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的消息“中国男性平均寿命为77.3岁”,结合上诉人目前年龄、身体状况进行测算,至少应当更换4次轮椅,费用为6000元,该费用也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但是,原审判决却只采信6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9)交通费。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82天,其间家属为照顾上诉人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按照xx县交通费用的标准,仅简单以每日20元计算,也远超原审法院认定的8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为了确定损失,往返重庆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是,原审法院却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应当确定为4万-5万元,原审认定为28,000元明显过低,且精神抚慰金不分责,不能纳入赔偿总额进行计算并进行责任划分和扣减。

(11)鉴定费用。该费用371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

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赔偿总额、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依法应当裁定发回重审。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

1.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的侵权事实虽然发生在2020年10月11日,但是,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损害结果以及相关赔偿金额的确定,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及其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2.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各50%”,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上诉人的受伤,实际上系案外人胡发某导致,上诉人在一楼传递木材,并不能预料可能发生的危险,且不能避免危险。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50%,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本案应当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赔偿总额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对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照5年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进行责任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方月某

2021年10月26日

办案总结:

一、撰写民事上诉状,应当找准所有存在的问题

律师在办理任何一个案件时,必须全面分析案情,找准所有存在的问题,供二审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认定。就本案而言,本案一审判决之后,虽然二审法院进行了直接改判,增加赔偿总额,并未发回重审。但是,代理律师在撰写民事上诉状时,还是对程序、实体、法律适用都进行了全面分析。若本案只谈程序问题,轻信只谈程序就能够改判,那么,二审法院审查认定后,发现程序不是重大问题,则有可能判决维持原判。该案正是因为律师在撰写上诉状时,把实体问题一并指出,才赢得了二审法院的成功改判。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认定,仍然需要认真计算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律师们都习惯性地认为,案件事实查明之后,计算赔偿就是“按方抓药”,没有什么专业度。不过,通过本案的上诉,不难看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金额的认定也是一大难点。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被改判的情况,绝非大家想象得那么简单。而且,多年的诉讼代理经验表明,很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还存在律师计算金额不准确,或者计算赔偿项目时发生漏项的情况,需要引起律师的注意。

三、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责任比例划分更是难点

虽然法院每天都在审理不同的案件,律师也会各自代理不同类型的案件,但是,很少有完全相同的案件。在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的群体较为复杂,案件性质各不相同,责任比例划分缺乏系统的裁判规定,以致各方看法不一。在司法实践中,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仍然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需要大家结合案件情况分析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