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邹成效
今天看了这样一则法治新闻,把我给看红温了。
这则警方通报的背景是这样的。
新闻媒体此前报道,1979年出生的卜女士,于2008年研究生毕业并获得工学硕士学位。后来,由于她在报考博士时由于未及时更换二代身份证,导致无法保考,因此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其兄到学校将其接回。在送医治疗一段时间后,卜女士出院在家休养。但在2010年年初,卜女士离家失踪,从此杳无音讯。家人也曾四处寻找并报了警,但一直没有她的任何消息。
而在今年11月25日,山西晋中市和顺县一名女子向寻亲志愿者朱玉堂求助,希望帮她婶婶寻找亲人。经志愿者和警方帮助,她的婶婶终于找到了亲人,并证实其婶婶就是卜女士。现在,卜女士已有一儿一女。
随后,警方就发布了这样一条警情通报。
通报中最精华的部分:
经初步调查,卜某(女)于2011年5月从家中走失,后被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居民张某收留。
一名32岁的女硕士,由于患有精神病,从家中走失,然后就被一名农民“收留”了十三年,还生了一儿一女。
这是“收留”吗?
这是强奸!
根据我国《刑法 》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里所谓的“其他手段”,就包括当事人在明知患有痴呆症、精神病的女性缺乏正常的认知能力与意志能力,其同意发生性行为的承诺效力难以保证的情况下,以哄骗、劝服等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
因此,当事人在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即使征得其同意,也属于强奸犯罪。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卜女士身患的精神病已经比较严重,在走失后完全不知道怎么回家,当时又是30多岁正当年轻,这样年轻的女精神病患者在流浪期间的可怕遭遇完全可以想象。
张某在遇到这样的 女精神病患者后,难道不知道该送到民政救济部门吗?难道需要他自己“收留”吗?收留了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发生性关系并为其生儿育女吗?
这哪里是什么“收留”,这就是赤裸裸的强奸。
这样的通报,给社会传递了什么样的价值观?
农村的大龄男找不到老婆不要紧,出去多转转,遇到流浪的年轻女精神病患者,就可以“收留”回家发生性关系,不用领结婚证(事实上也没法到民政局去领证)就能给自己生儿育女。
难道因为张某没给卜女士脖子上挂铁链, 我们还要给他发张奖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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