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深化法治宣传教育,积极发挥“危险驾驶”案件的警示教育作用,2024年12月3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县教育体育局150余名干部职工和县人民法院部分党员干警参加了此次庭审旁听。
庭审现场
整个庭审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调查,控辩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法庭依法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庭审最后,法庭宣布休庭,择期宣判。
旁听人员全程观看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沉浸式”地旁听案件审理,“零距离”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违纪违法带来的教训,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社会危害、法律适用等方面有了更加直观、形象的认识,纷纷表示将深刻认识酒驾醉驾的危害性,以案为鉴,时刻保持清醒头脑,酒后不碰方向盘,时刻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
庭审结束后,县人民法院党总支和县教育体育局机关党支部联合开展了民族体育竞技等系列活动,在互联互通、共建共享的浓厚氛围中进一步增强了党员干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下一步,县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司法公开,将普法工作与司法实践相结合,通过开展庭审观摩、模拟法庭、公众开放日等活动形式,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努力实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助力法治金秀建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文/苏 凯
编/樊栩宏
校/苏珊珊
初审/赵智云
终审/覃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