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订草案)正在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征求意见和评论。笔者认为,从吸收国际仲裁先进理念、增强我国仲裁吸引力的角度,如下四个问题可能需要认真研究,在修订草案中予以调整或反映:
第一个问题是有关仲裁地的问题。仲裁地被写入修订草案是本次仲裁法修正的一大亮点。然而,至少从笔者目前接触到的最新版本的修正案文来看,仲裁地的规定已经有了限缩,即从原本规定在“仲裁协议”章节中移动到了涉外仲裁部分。从增强我国仲裁之于他国的吸引力的角度看,此种调整是必要的,仲裁地的重要意义其实也主要体现在涉外仲裁和国际仲裁中。然而,要想期待有关仲裁地的规定真正发挥其应有“效用”,就必须将此规定与撤销仲裁等规定结合起来。换言之,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和监督程度是仲裁地能否发挥期待作用的关键因素。在这方面,目前修正案文中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根据该规定,仲裁裁决可被撤销的理由有7种之多,远远超过了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中有关撤销仲裁的情形的规定。在这方面,我们需要认真借鉴他国和国际仲裁的已有规定和实践,对目前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进行再审视。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仲裁委、仲裁庭管辖权与受理的规定。从修订草案目前的规定看,草案并没有对仲裁委的管辖权和仲裁庭的管辖权进行清楚的区分,也没有对仲裁委受理案件和仲裁庭有关仲裁请求的受理性问题进行单独规定,没有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区分开来,这直接导致目前的规定的专业性有明显欠缺和不足。
众所周知,仲裁委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只是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只要案件在表面上符合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大体上符合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规定,就有权决定受理案件。尽管如此,仲裁委对案件的受理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在进入开庭程序后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和抗辩。仲裁庭有关管辖权的裁决才是真正的决定性裁决。仲裁庭有权推翻仲裁委受理案件的决定,裁定自己对案件缺乏管辖权。例如,很多仲裁条款规定,争议首先需经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一旦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仲裁。在进入仲裁庭审理程序之后,被申请方有权主张纠纷并未经过友好协商程序,提交仲裁的条件没有满足。此时,仲裁庭应裁决提交仲裁的条件未满足,自己无管辖权。
同时,还有必要将仲裁庭对于案件的管辖权区别于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admissibility)问题。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尽管二者也有紧密联系。管辖权是相对于仲裁庭而言的,即仲裁庭是否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可受理性则是相对于仲裁请求而言的,即仲裁请求是否具有可受理性,二者指向的对象不一样,因而有必要分开规定。即使仲裁庭拥有对于案件的管辖权,纠纷一方依然有权主张另一方的某一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请求不具有可受理性。在这个意义上,草案中有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等的规定应属于仲裁请求的可受理性范畴,应放在可受理性条款中单独规定。
第三个问题是有关缺席仲裁的问题。在实践中,被申请人不出庭,从而导致仲裁庭缺席审理和裁决的情形并不罕见。而从国际层面来看,国际仲裁中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这个意义上,缺席仲裁本身是没有任何问题和争议的。
尽管如此,缺席仲裁中的证据审查标准问题却少有关注。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此次公布的修订草案,都没有涉及到此问题的任何规定。
缺席仲裁中的证据审查标准问题的含义是指,仲裁庭在仅有申请方到庭的情形下,对于申请方的所有证据和仲裁请求,是否应无一例外地全部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在这方面,修订草案有必要借鉴国际仲裁的已有实践,坚持申请方的请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确有基础和依据的标准。即在缺乏有效质证的情形下,依然需要对申请方的证据进行相应审查,根据审查结果认定案情事实,以及是否该支持其仲裁请求。
第四个问题是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问题。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程度是衡量一国仲裁的国际吸引力的重要指标。从现有修订草案的规定来看,司法监督的规定和强调是比较多的,有关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明显超过了国际公认的撤销裁决的理由,而有关司法支持的相关规定却不仅少,而且措辞也比较弱。对于仲裁庭有关证据保全等的规定,现有草案并未要求法院将此类请求与诉讼中的类似请求同样对待,这实际上是不利于仲裁的权威和国际社会诉诸我国仲裁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