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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施工项目中,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十分常见,往往一个建设项目会存在承包人、包工头、工人等多种主体。在项目建设施工过程中,由于各方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管理不到位,有时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工人受到人身损害。那么,如果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各方主体谁应该承担责任?具体责任如何划分?
近日,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张胜、张星、张亮、张安(以上均为化名)均系同村村民,张胜、张星、张亮3人共同承包了本村张氏祖屋的建设,张安负责保管村民筹集的钱款。张胜3人将房屋墙体浆砌结束并扎好模板和楼面钢筋后,便通知李运(化名)带队帮倒钢混水泥楼面。2022年,李运作为包工头带领包括李雄(化名)在内的12人共同倒张氏祖屋一楼水泥楼面。作业结束时,因扎模板、钢筋时大多数顶筒是用两根木头连接,连接并不牢固,导致楼面整体坍塌,造成在楼面作业的李雄受伤。事故发生后,李雄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经司法鉴定,李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事后,张胜、张星、张亮向李雄支付34500元,李雄报意外伤害险获赔2500元。对于李雄余下的损失,因自行协商和当地司法所调解均未果,李雄遂将张胜、张星、张亮、张安、李运等人起诉至平乐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平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楼面倒塌造成的受伤,各方责任应该如何认定划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雄在以被告李运为包工头的带领下为被告张胜、张星、张亮3人共同承包的张氏祖屋倒混凝土楼面,因扎模板、钢筋时大多数顶筒是用两根木头连接并不牢固,导致混凝土楼面施工作业结束时整体坍塌,造成在楼面作业的原告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张胜3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包工头即被告李运,在倒混凝土楼面之前,未对被告张胜3人所扎模板、钢筋、顶筒等做全面检查,未将安全隐患消除,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李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过错责任。
综合三方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法院酌定由原告李雄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运承担25%的责任,被告张胜、张星、张亮3人共同承担65%的责任。被告张安未参与张氏祖屋的施工建设,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核准确认为235640元,减除意外保险赔款2500元,余下损失为233140元。按照各方责任比例,被告张胜、张星、张亮应共同承担151541元,扣减掉3人已向原告支付的费用345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17041元;被告李运应承担58285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胜、张星、张亮共同支付原告李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7041元,被告李运支付原告李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8285元。
法官说法
在施工建设项目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各方主体承担的责任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综合判断,不管是接受劳务的一方,还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还是劳动者本身,都应增强安全意识,强化安全管理,最大程度避免发生安全事故,保障劳动者安全,否则,将要对其在意外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接受劳务一方,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务时,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必要防护措施,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必要时也可为劳动者购买相关保险,提升自身抗风险能力的同时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来说,应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对施工环境做好安全检查,安全规范进行作业,尽量避免意外发生。施工人员自身也要做好防护措施,尽到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若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要积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来源:广西高院、平乐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