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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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那么,如果证人未出庭,仅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呢?
最高院在《湖南畅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袋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畅鱼公司提交的署名为“胡志家”的情况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畅鱼公司的证明目的。
那么,是不是只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呢?
也不尽然,有以下特殊情形的,书面证言等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符合法定不出庭情形且经法院许可
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证人虽未亲自出庭,但以其他合法方式提供的证言,在经过法庭的审查和质证后,如果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的。
2.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如果当事人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并无异议,且该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证明价值,法庭在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以及案件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这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则,即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法院可以据此认定相关事实,无需再对该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质证。
3.证言已在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中接受质证
如果证人的书面证言等在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已经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且双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问题已经表达了明确的意见和观点,法庭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考该质证结果,将该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一。这一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证的不足,但法庭仍需对该证言进行审慎的审查和判断,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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