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开始,赵某、卢某某、周某某等人在B公司开发的科技网络平台C上,以出售“精油、树木、土地”等产品为由发展会员。该平台的实践操作模式是:客户须在A公司购买一定数量产品或投资一定款项,才能作为不同级别的代理在C平台上注册会员,会员可以优惠价格在C平台上购买A公司的产品,亦可通过推荐发展新会员,获得按被推荐人购买商品的金额折算一定比例的推荐积分,并用这些积分在C平台兑换产品。

本案当事人胡某某在某博览会上结识了赵某、盘某某。经赵某鼓动,胡某某在A公司投资60万元成为省代理,后续陆续追加投资超过200万元。胡某某从未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对C平台相关事宜一概不知,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成为A公司董事。胡某某对电脑使用不熟练,便将其平台账户交由盘某某操作,盘某某用其多个账户发展了30多名下线会员。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点:

(一)A公司的运营模式是否属于“拉人头”式的传销活动、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行为;

(二)若A公司确实存在传销活动,胡某某是否属于A公司及其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03
辩护意见

笔者接受委托担任胡某某辩护人,在查阅案卷、听取胡某某意见后,认为胡某某不是A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依法不属于“对传销活动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人员”,其实际上是赵某、盘某某等人非法集资行为的受害者,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不是传销活动中起关键作用的组织者、领导者,只是一般参与人员,其行为依法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构成

依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

1.胡某某被人以冒充签名的方式工商登记为董事,其实际上系“挂名董事”,未实际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是A公司及其传销活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

2.胡某某基于真实投资获得省代理资格,未在A公司担任任何实质性的管理职务,也未实际参与A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可能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

3.胡某某年近花甲,只有高中文化,不会使用电脑和操作软件,其账号都交盘某某管理,平时注册发展会员实际是盘某某等人操作的。胡某某对涉案传销活动的传销模式、返利模式均不清楚,不可能在涉案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

4.胡某某身家丰厚,其主观上没有通过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犯罪动机或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从涉案传销活动中获取暴利。相反,胡某某因投资A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二)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1.本案涉案主体关联性不足,“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实施主体实际系B公司开发的C平台,而工商登记信息无法体现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任何股权上的关联性。

2.C平台的实际经营模式是客户在A公司购买一定数量产品或投资一定款项后,才能成为各级代理,才能在平台上注册会员。虽然采取了“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开拓客户,但C平台本质上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积分是按照消费额计算的,该平台更像是积分登记系统而非传销平台。

(三)赵某、盘某某等人虽然实施了“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但是其实际目的是骗取胡某某等投资人或会员的投资款项,本质上是一种非法集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胡某某听从赵某的建议投资A公司,但从未获得A公司所谓的股权以及取得分红,A公司显然是以“投资入股”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C平台的加入模式对应三种交易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均为客户购买商品或投资树木、永久产权土地的款项,积分获取模式均源于交易或投资款项。就投资者而言,作为上家,其直接投资所获得的积分或返利要远远大于发展下线所获取的积分。相比于非法集资所获取的收益,本案通过“下线人头数赚返利”的特征并不明显。

04
案件结果

2021年12月,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拘留,并于2022年1月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2022年3月,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05
案例评析

本案当事人是典型的“替罪羊”式涉案,其“被披上”犯罪主体的“外衣”和“被动实施”犯罪行为,即有经工商登记在册的董事身份,以及其C平台账户发展数十名会员并因此获得相应平台积分。这两点十分不利,必须作出合理解释才能争取辩护空间。实际上,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工作也主要从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模式切入。

万变不离其宗,本案的办理思路同样可推及类案:

首先,切勿被表象迷惑,要分析涉案行为模式,结合涉案罪名的相关规定作出实质判断。本案A公司的运营符合“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特征,赵某等人的行为本质系“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要立足于当事人的行为,结合同案犯的供述等去否定当事人“实施传销活动”和推翻其“组织、领导”地位。本案中,对比胡某某的多个签名可以发现其董事身份是他人冒名登记的;结合同案犯的供述、胡某某的年龄和学历可以发现其对公司情况不了解,没有实际操作C平台账户发展会员;银行流水、书信等表明其对A公司有真实投资,没有管理和获利;其个人经济状况表明其缺乏犯罪动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胡某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实行行为,也无法成为该罪的主体。

06
结语和建议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离不开“传销活动”和“组织、领导”两个关键点。

(一)理清涉案运营模式,准确定性涉案行为

实践中,涉案组织涉及多种支付、交易行为的,只有将其逐一抽象化,才能对其准确定性。

一方面,辩护人要抓取案卷中的核心信息将涉案行为模式抽象化,避免干扰。比如,抓住计酬方式这一点,才能明确本案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进而排除本案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另一方面,辩护人应当知悉并掌握罪名涉及的相关规定,对行为进行充分的规范评价。本案中,若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和非法集资的相关规定不甚了解,辩护人也许得被迫在“有罪”的框内摇摆不定。

(二)关注证据注重对比,明确涉案人员作用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惩罚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主体,辩护人应当关注证据反映出有关当事人实际身份和作用的细节——如,当事人的职务是否挂名、是否实际履行,其本人有无相应的能力和行动等等。在这类涉众型犯罪中,要注重整理同案犯供述当事人的内容,并进行横向对比,挖掘一致性的、对当事人有利的部分。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个人背景,就能从主、客观两方面明确其案件地位,从而实现对行为的准确定性。

「作者简介」

黄敬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 全球合伙人

盈科深圳刑事法律事务中心 主任

盈科深圳第六届管委会 副主任

盈科华南区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盈科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 创始合伙人、首席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河套国际商事调解中心 专家调解员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二届经济犯罪辩护委员会 委员

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文体与福利工作委员会 副主任

深圳市律师协会(首届)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 顾问

深圳市海南大学校友会 副会长

【专业领域】

黄敬律师,海南大学法学学士、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黄敬律师执业二十余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在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法律顾问服务等领域均有较深的造诣,擅长处理经济领域疑难、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及刑民交叉型案件。

彭祝孺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政新星

盈科黄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核心成员

盈科深圳刑事法律事务中心成员

【专业领域】

彭祝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专注刑事辩护业务,擅长刑民交叉、刑事控告以及刑事合规法律服务。

从业以来,其承办过非法集资犯罪、诈骗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走私犯罪等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所办案件取得过不批捕、不起诉、重罪改轻罪、缓刑等良好辩护结果,助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顺利通过;其在官方公众号发表过多篇原创刑事理论、辩护实务文章,参与编著《常见证券犯罪辩护要点实务精解》 《商事犯罪辩护宝典》等,坚持在刑事热点一线精进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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