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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破产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宋爱琴为我们解析房企破产申请审查中价值判断的适用及其规则。
企业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有续出清“僵尸”企业、挽救危困企业的重要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着积极功效。企业是否进入破产程序涉及各方主体利益,尤其是涉及在建商品房项目的房企破产,与全体购房者利益及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此时,法律条文难免显现出局限性。因此,在涉及众多利益冲突的房企破产申请审查(以下简称破申审查)中,除依照法律规范外,还应遵循立法目的、法律原理等,发挥司法的价值判断功能,确定法益保护的优先性,从而寻求最优的司法路径。
01
房企破产中的利益冲突
⁘ 案例1: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位于上海市某区,总建筑面积16.8万余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叠墅、合院、高层等,合计住宅1128套,分别于2018年、2019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全部出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12月前交付房屋。2020年初,案涉项目停建,该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交房而违约,众多购房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者以房屋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约十余万元至几十万元不等,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均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十余名购房者遂作为申请人以该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该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案涉项目受市场环境等影响一度停建,现作为“保交楼”项目已经复建,归集的续建资金可保障竣工交付;其资产大于负债,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以较小的违约金债权申请房企破产将损害全体购房者利益。
法院审查期间,另有百余名购房者对房企破产提出反对意见,称对复建措施有较大信心,房企破产不利于实现房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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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尤其是涉及在建项目的大型房地产企业,在房地产融资、楼盘建设和销售等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风险事件出现时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具有连锁性。因此,区别于其他类型企业破产中债权人的单一性,房企破产涉及的利益冲突较为复杂。具体而言,房企破产不仅与购房者利益密切相关,还直接影响金融机构、供货商、承建商、房企职工及其他债权人等利益。此时不再是传统民法逻辑下原、被告间“单层次”的利益衡量,而是涉及购房者、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间的“多层次”利益衡量。厘清房企破产中各债权人的利益及其冲突,对于辨别破产目的及破产后果均有裨益,从而有助于破申审查。
(一)购房者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房者权益均从保障生存利益为优先考量赋予购房者更多的关注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权”,确定了商品房消费者在房屋请求权或房款返还权上均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因此,购房者基于房企的违约行为而享有返还房款或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等债权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在债权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符合破产申请条件而可对房企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此时,购房者的诉权利益与其他债权人的诉权利益可能发生冲突,购房者内部也可能对房企破产存在分歧。此时,购房者享有的“超级优先权”是否同样适用于破产申请阶段及其条件等,是司法审查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即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所建工程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债权可就该折价款或拍卖款优先受偿。该条文基本全文保留了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主要目的是为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但根据法释〔2023〕1号文,购房者的“超级优先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两者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又由于承包人与发包人往往存在特定的关联或特殊的利益关系,实践中很少有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申请房企破产的情形,故在购房者对房企提出破产申请时,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的承包人持反对意见的概率较大。
(三)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从其变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涉房企债权中,基于利益保护的价值判断打破了这一传统的民法规则。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购房者的权利及建筑工程价款债权均优先于抵押权人,这对于作为房企抵押权人的银行债权影响最大。抵押权人与其他优先权人的利益冲突客观存在,尤其是涉及金融稳定的巨额银行债权,需要在房企破申审查中予以充分关注。
(四)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兼具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债务人企业挽救两大职能。在破申审查阶段,司法往往更关注债权人利益保护,以实现债权人诉权利益为主要目标。对于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以保留经营主体的方式实现,但成功率较低。根据2023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四条,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精准识别、分类施策,鼓励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并完善配套制度。因此,在破申审查中给予债务人企业更多的关注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不冲突,其目的亦是为寻求两者间的利益平稳。
除此以外,房企破产还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涉及民生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等更深层次利益。司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定位必然要求在矛盾突出的房企破产审查中,发挥司法价值判断功能,以平衡各利益群体间的冲突。
在案例1中,该房企破申案件不仅涉及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冲突,还存在少数购房者诉权利益与多数购房者诉讼利益间的冲突,以及因未按期交房所导致的社会稳定、“保交楼”措施推进等公共利益,司法难以回避。其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破申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听取其他债权人意见并作为审查债务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的因素;二是“执行不能”能否作为确认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直接依据;三是“保交楼”措施推进情况是否为法院审查范畴。
02
破产原因审查困境
⁘ 案例2:乙公司因服务合同关系对甲公司享有675万元债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果,故乙公司向法院申请对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及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裁定受理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查明,甲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名下开发的住宅项目已竣工验收且部分出售,购房者及担保债权人对甲公司破产清算均持反对意见。甲公司称其仍正常经营且资可抵债,不具有破产原因;再称,因甲公司的前股东丙公司为乙公司的实控人,丙公司在退出甲公司过程中双方就结算分配产生纠纷,故丙通过诉讼方式对甲公司地产项目进行查封,并恶意通过操控乙公司申请甲公司破产清算以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现管理人已确认债权合计约6.1亿元,接管甲公司现金及银行存款约2.4亿元;专项审计报告确认甲公司账面负债约6.6亿元、账面价值约6.9亿元、清算价值约9.9亿元、市场价值约12.3亿元。故管理人认为,甲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债务,不符合破产条件,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乙公司是否恶意提起破产程序且属法院审查范畴;二是无法清偿债务的“现金流标准”可否直接视为甲公司具有破产原因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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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申审查中,核心要点是确定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的重要依据,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条款规定了破产审查的两个核心要件,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金流标准),二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标准)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进行详细列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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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列举的情形对房企破申案件进行审查时,应着重注意两种情况:
一是注意识别破产申请是否被不当提起。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提交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裁判文书及经过执行而未能履行的终本裁定等证据,即可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则依照第三条提交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等证明其资产小于负债也可自行申请破产。因此,不排除有债权人或债务人为阻断执行措施而随意启动破产程序,或者债权人为损害债务人企业声誉而恶意启动。
二是注意避免将“现金流标准”“资不抵债标准”与企业缺乏清偿能力简单划等号。依照《企业破产法解释一》进行破申审查时,容易将“现金流标准”“资不抵债标准”与企业缺乏清偿能力简单划等号,而忽视债务人资产构成情况、企业信用、行业前景、融资能力、政府扶持度及其他社会评价等资产之外的企业价值。因此,不应局限于对债务人资产及负债金额做简单的对比。
为避免陷入以上两种困境,需要从价值判断的角度进行审查。
案例2中,一审法院采纳了管理人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具有破产原因,据此在破产程序中驳回乙公司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乙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地产项目已具备销售和交付条件,甲公司销售房屋后则将具备按期清偿债务的能力;且乙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是在房企破产程序中适用价值判断而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典型案例,二审法院确认了两项审查标准:一是确认破产清算申请应具有正当性,二是否定了破产原因的“现金流标准”,并突破性以债务人未来可能具备的清偿能力作为审查因素。由此产生另一个思考:价值判断是否可在破申审查阶段采用而避免“程序空转”及矛盾激化?
03
价值判断在房企破申审查中的具体展开
(一)以合目的性及利益平衡为价值判断的基本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点明了立法目的,即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阐明了债权、权益、秩序之间的关系及其利益平衡。对于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概括性标准,从而给予司法价值判断较大的空间,符合企业破产涉及利益众多、情况复杂的特点。虽然《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分别对不能清偿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进行了列举,但其目的系为准确适用法律,并非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综合性评价。因此,司法价值判断符合立法之目的。
虽然立法者在立法过程已经进行了前期的利益评价,但法律上的利益并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利益。法律规则背后有其潜在的文化、理念和价值,亦有特定时期下的社会、政治、经济的要求。无论是立法抑或司法,都不只是一个纯然技术性的、仅靠形式理性化即能解决的问题,必须针对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具体而言,在破申审查中,应依据法律规则,遵循立法目的,参考法益位阶,寻求法律适用的最大效益,结合个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破产原因应突破“执行不能”的局限予以实质审查
实践中,由债权人启动的破产申请一般以债权成立的生效裁判文书及相应的执行终本裁定为依据;债务人则对破产提出异议并提交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等,以证明其资产大于负债。此类情况则导入《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债务人虽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经法院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的局面,符合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实际上,执行终本原因因个案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对查封的在建工程原则上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暂缓采取强制变价措施或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此时,债务人并非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利益平衡的结果,其性质上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确经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故不能以此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具有破产原因。
此外,根据“保交楼”措施,房企通过政策性银行专项借款取得的续建资金虽属于房企财产,但因款项来源及使用的特殊性,应慎重按照企业一般财产标准采取执行或破产措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规定,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法院不得扣划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其目的是避免因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停建,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者权益,也是利益平衡间的价值取舍。此时,不能以“执行不能”作为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直接依据,两者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案例1与案例2中,两家房企作为债务人均有商品房在建项目,虽由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但均因保护购房者房屋所有权的更高利益而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
案例1中,法院认为,从执行措施与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来看,债权人依据执行终本裁定仅为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前提条件,债务人是否同时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仍需法院对其资产状况以及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案涉在建项目属于被申请人名下资产,且部分尚未销售仍可变现,执行终本裁定亦载明为确保“保交楼”工作目标落到实处而暂不查封及处置,非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执行终本后,被申请人归集了大量续建资金,亦属其财产,因来源于政策性专项借款,其用途为案涉地产项目建设使用,以实现全体购房者房屋所有权的更大利益,故不能用于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因此,申请人债权未获清偿与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破产诉权冲突时应以保护多数债权利益为倾向性考量
破产程序与诉讼程序存在较大的区别,从诉权行使的角度看,诉讼纠纷的债权债务关系多为单项,诉讼的提起仅与特定债权人有关,不涉及他人利益,不易产生诉权争议。但在破产程序中,如前所述,一般存在多个债权人,尤其涉全体购房者利益的房企破产,不同组别的债权人对房企破产存在不同态度,而且同一组别的债权人之间也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前述两例案件中,均存在部分债权人对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持强烈反对意见的情况。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未对申请人的人数及债权比例等条件作任何限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可不考虑其他债权人的意见径直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涉及全体债权人利益,在单个债权人与多数债权人诉权发生冲突时,应充分考虑多数债权人的意见综合判断,寻求利益平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案例1中,法院认为,从申请人与多数债权人权利产生冲突时的利益衡量来看,案涉地产项目体量庞大,涉及民生及社会稳定,破产程序的启动不仅事关房企存亡,也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破产程序的根本目的系为维护全体债权利益,故在申请人权益与多数债权人权益、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倾向于对多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案例2中,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系房地产公司,案涉项目与民生息息相关,甲公司、担保债权人以及购房者等均不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申请是否受理应充分考虑申请人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四)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重点考察“保交楼”续建措施的有效性
在建项目尤其涉“保交楼”前期多存在群体性信访矛盾,债权人申请房企破产是为摆脱困境所采取的最后措施,一旦处理不当,可能激化矛盾。在建工程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交付房屋是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企业虽可通过破产清算退出市场,但债权人的核心利益将难以保障。因此,在商品房已经全部或大部分预售完毕的情况下,为避免因企业剩余价值较小而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复建,陷入更大的困境,支持房企复建交房远比企业清算更为重要。因此,破申审查中应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发挥司法价值判断的功能,在企业复建与破产清算中权衡利弊,以实现债权人的核心利益为目标,化解主要矛盾,从而理顺次要矛盾。
案例1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以较小的违约金债权申请房企破产的实质是为倒逼房企交房,与多数购房者支持房企复建交房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可以寻求利益的平衡点。从“保交楼”措施推进情况来看,房企因疫情影响迟延交付房屋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现有证据表明,该项目经政府协调落实“保交楼”措施已经复建,项目主体封顶,多数购房者对房企交房持积极心态。故法院结合被申请人现有资产情况、多数购房者提出的异议、“保交楼”措施进展、社会稳定等综合因素,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申请人要求交房的核心诉求有望得以实现,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后,法院延伸审判职能,持续关注并督促项目建设。目前,作为上海市停建商品房体量最大的在建项目已于2023年12月底陆续交付,债权人核心利益保护与债务人企业救助间的冲突得以平衡。该案在破申审查阶段坚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适用司法价值判断,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结语
破产案件办理涉及企业、职工、债权人等多利益,特别是涉大型企业,如房企破产审查,事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经济发展及社会稳定,更需以双赢多赢共赢理念为引领,发挥司法的价值判断功能,依据法律规定,遵循立法目的、法律原理等,以实现全体购房者房屋所有权的核心利益为目标,确定权益保护的优先性,从而平衡债权保护与企业挽救间的价值冲突、个体诉权利益与多数诉讼利益间的价值冲突,发挥破产审判在完善经营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在企业自救与破产清算间权衡利弊,选择最优的司法解决之策,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作者介绍
宋爱琴,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硕士,现任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破产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等。主笔上海法院重点调研课题1项、报批调研课题3项,上海市民主法治建设课题1项,上海市法学会课题1项。曾获得第二届“执法公信力论坛”优秀奖,第五届“中国法治论坛”优秀奖,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一等奖、优秀奖及上海法院优秀司法统计分析等。主审的多起案件分别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选》、上海法院优秀示范庭审等。在《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文章十余篇。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
作者:宋爱琴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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