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南法制报
民间借贷中
经常出现出借人将借款转给第三人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
谁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
牙医两次借钱不还被起诉
2019年,龚某在富源县墨红镇经营冷冻食品批发,朱某在墨红镇某门诊部担任牙医。因经营场所较近,双方在日常交往中相识。2020年7月28日,朱某因急用钱,向龚某借款4000元,龚某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两笔(每笔2000元)转账支付给朱某。
2021年1月13日,朱某以要给员工陈某发工资为由,再次向龚某借款8000元,因龚某只有现金,朱某遂提供了陈某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由龚某将8000元现金存到陈某的账户中。
此后,龚某发现朱某与陈某离开墨红镇且一直未回,打听后才得知,朱某已退掉股份离开诊所。龚某打电话联系朱某要求其还钱,其要么不接听电话,要么表示目前没钱偿还。再后来,朱某与陈某的电话就打不通或不接听,朱某把龚某微信也拉黑。
因此,龚某将朱某、陈某起诉到富源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判决
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具备双方有借贷合意和出借款项事实两个条件。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朱某向原告龚某借款,龚某通过微信支付、银行存款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朱某,并提供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账单、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龚某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完成了初步举证。
原告龚某交付款项后,先后两次电话联系被告朱某还款,朱某在通话录音中对借款事实未予以否认,并表示会积极还款。根据证人证言,被告朱某在向原告龚某借款前,当面就借款事宜与龚某进行了商谈,因此,应认定朱某与龚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原告龚某按被告朱某要求交付款项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就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龚某多次催告朱某偿还借款,朱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龚某要求朱某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龚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龚某按被告朱某的借款要求,将借款汇入陈某账户,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龚某已向被告朱某完成借款交付的义务。
相反,原告龚某与被告陈某未曾会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沟通,龚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向其提出过借款请求,故龚某仅凭借款汇入了陈某账户,就要求其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1.2万元。
释法
出借人不能主张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时,可对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的,亦合法有效。至于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是否交付给借款人,系借款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因此,借款人不能以第三人未向其支付借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记者:甘仕恩 通讯员:陈梦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