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会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工程案件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解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了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如果涉案工程因政策要求等原因导致被拆除,承包人还能否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优受偿权的基础已经消失?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2003年至2007年期间,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曾用名XX公司)作为承包人,共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停止建设,双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结算进行了认定,工程结算值为134068081.52元。
2008年1月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某乙先后多次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某甲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8年5月25日,某乙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某甲公司管理人对某乙工程款本金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予批准,并告知某乙如有异议须通过诉讼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甲公司以书面形式主张了该权利,并一直以函件形式主张,因此某乙对某甲公司对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权利法定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从属不可分性以及物上代位性等特点,其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进而确保建设工人工资的实现,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
基于上述特性,即使在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依托的标的物灭失后,也并不必然导致该建筑物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灭失,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其权利,该权利就依法享有并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某甲公司以建筑物已被拆除,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基础已经消失的主张,从而否认中治天工不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并以相同的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就其为某甲公司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确。而对于某甲公司所称涉案建筑物的后续处置问题属于执行中解决的问题,不影响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可知,即使在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依托的标的物灭失后,也并不必然导致该建筑物上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灭失,只要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其权利,该权利就依法享有并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十一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名故事馆新媒体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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