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家和万事兴。生活中,为了避免自己百年之后家人因财产分配产生隔阂,在生前通过遗嘱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已被很多老年人认可和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老人生前对同一房产订立了两份遗嘱,这给后续的财产分配带来了很多争议,究竟哪一份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张桂发与李清凤生前育有二女一子,在广西桂林市阳朔县某村有自建房一座及附属建筑,房产登记在张桂发名下。
2014年4月
张桂发夫妇立下遗嘱,将夫妻二人的房产及周围所属宅基地、承包的责任田、地、开垦荒地等交由孙子张斌斌继承。
2021年4月
张桂发夫妇立下遗嘱并进行公证,上述资产由其女张欢、张可继承,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任何份额,如上述资产被依法拆迁,由张欢、张可共同等份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任何份额;张欢、张可须共同对张桂发夫妇的衣食住行、病、葬尽到法定义务。
2023年1月
张桂发去世。
2024年1月
李清凤去世。
张欢、张可认为其二人已履行对老人生养死葬义务,应按张桂发夫妇生前所留代书遗嘱处理房产,要求同胞兄弟张恺、侄子张斌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多次与张恺、张斌斌协商无果后,2024年7月,张欢、张可诉至阳朔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遗嘱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判决确认2014年4月张桂发夫妇所立的遗嘱无效;要求张恺、张斌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庭审中,被告张恺、张斌斌辩称2021年张桂发已95岁,李清凤已91岁,高龄,体弱,还耳背,此时立下遗嘱是受人哄骗的,不是张桂发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属于无效遗嘱;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过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欢、张可认为,因赡养问题,两位老人于1996年诉至阳朔县人民法院,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给付医药费,张欢、张可按照法院判决全部履行,被告张恺不完全履行,案件直到2022年才执行终结;期间都是原告照顾老人生活起居。二老对儿子未尽赡养义务心灰意冷,于2021年改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公证遗嘱系老人真实意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遗嘱优于其他遗嘱。
法院审理后查明,1996年,张桂发、李清凤以年老体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2021年7月,张桂发、李清凤以被告张恺未履行照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继承”。法定继承的适用,必须以无遗嘱为前提,被继承人已立有效遗嘱,则首先从遗嘱。公民立有多份遗嘱,内容有抵触的,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张桂发、李清凤于2014年4月订立一份《遗嘱》;另于2021年4月订立代书遗嘱并由阳朔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综合阳朔县公证处所作询问笔录以及订立遗嘱过程的照片资料,该遗嘱系张桂发、李清凤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从上述两份遗嘱订立的时间来看,2021年4月订立的代书遗嘱为被继承人张桂发、李清凤最后的一份遗嘱;从两份遗嘱内容上看, 2021年4月订立的代书遗嘱推翻了之前的《遗嘱》中的内容,故本案所涉张桂发、李清凤所立遗嘱,应以代书遗嘱为准,2014年4月订立的《遗嘱》因此无效。
关于被告张恺、张斌斌主张公证书中代书遗嘱处理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因而无效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张桂发,但房屋系张桂发婚后修建,应为张桂发与李清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桂发、李清凤去世后,该宅基地地上部分即依法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部分应当属于张桂发、李清凤遗产,张桂发、李清凤在代书遗嘱中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部分的处分合法有效。而代书遗嘱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部分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于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严格控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内。因此案涉的农村宅基地属于张桂发、李清凤所在的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张桂发、李清凤的遗产,故公证书中代书遗嘱中关于处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的问题。经查,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因继承而取得。张桂发、李清凤虽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被告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处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原告对被继承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被继承人以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案涉房产处分给原告,且原告持有的遗嘱后于被告持有的遗嘱,按照法律规定,案涉房产应由原告继承。
法官提醒
遗嘱订立的方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不论哪一种遗嘱,遗嘱的形式及内容应符合法律规定。立遗嘱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所立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在书写遗嘱时应清晰准确表述,遗嘱人身份、遗嘱时间地点、遗产房产坐落权属、分配方案、遗嘱制作日期、遗嘱人签名等内容。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财产,如遗嘱中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的,这部分遗嘱内容是无效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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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 峰 法 院
来 源:阳朔县人民法院、“广西高院”公众号
编 辑:黄燕琳
审 核:蒋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