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2日,经州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简称《实施细则》)。
具体内容如下↓
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
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推进生态宜居农房建设,根据《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甘孜州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大美甘孜”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甘孜州“动土必问”工作办法》等规定和要求,结合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规划与用地,设计与风貌,申请与审批,施工与验收,服务与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对农村住房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要,体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助力“圣洁甘孜·美丽乡村”建设。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农村住房规划、用地、设计、建设、使用等全过程管理制度,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技术规范、标准和图集,培训和管理乡村建设工匠,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州、县(市)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州、县(市)农牧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州、县(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明确承担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和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可以提供代办服务,引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村民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村民普及农村住房建房技术、质量安全、使用安全、防灾减灾救灾等知识,引导村民提升住房安全意识,倡导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依法依规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九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规划,构建干净、整洁、有序的乡村空间,形成自然、紧凑、有序的农村住房群落。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村规划应明确村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规则和建设管控要求,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合理确定宅基地规模和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引导村民科学选址、适度聚居,鼓励和支持村民在规划的农村居民点建房。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建设住房的合理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各级干部对行政管辖范围内,在各类土地上进行农村住房建设“动土”行为,常态化开展全覆盖巡查,落实“动土必问”管理工作,防止出现新增农村乱占农用地建房问题。
农村住房建设,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方案,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占用林地和草原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县(市)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办理林草地审核(批)手续后,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符合《“大美甘孜”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县(市)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管理规定。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一级保护林地、基本草原,避免占用耕地、国有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危险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在公路、铁路、机场、高速公路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机场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农村住房。村民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按照“切坡必先治、治后再建房”的原则,在乡镇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坡防护,确保安全。
在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文物保护范围、生态保护红线内建设住房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在户有所居的前提下,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采取各种形式盘活利用宅基地。
第三章 设计与风貌
第十四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满足以下标准
(一)宅基地标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为每人不超过80平方米(含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用地),其中住房用地面积每人不超过50平方米。4人以下的户按4人计算,5人的户按5人计算,6人以上的户按6人计算。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均不占用耕地的,在宅基地总面积标准内,住房用地面积可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不得超过50平方米。
改建(扩建)住房、附属用房、庭院所占的土地面积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
(二)层数与高度标准:层数原则上不超过3层,高度原则上不超过12米。
县(市)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中明确规定农村住房建筑高度及层数的,按照规划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住房设计围绕“功能现代、风貌乡土、成本经济、结构安全、绿色环保”的生态宜居农房目标,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质量安全、风貌管控等要求,满足国家、省、州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成套住房要求完善功能配套,鼓励“三供”等高原宜居项目入户建设,风貌设计突出地域人文风情和民居特色。
按照《甘孜州高寒高海拔厕所技术导则》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保、经济实用户厕,鼓励对传统吊脚楼户厕采取旱改卫、增设排污管等文明美观方式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农村住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也可以选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鼓励乡村建设工匠参与设计编制施工图和通用图集。建房村民委托的设计单位应对设计图纸负责,并对设计文件质量做出自审承诺。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无偿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适当的修改服务。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涉及变动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以及取得工程师技术职称的建筑专业人员出具改扩建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第十七条 建设经营性自建房和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非低层住房建设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农村非低层住房选用通用图集的,需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出具符合设计要求的地勘资料。
第四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村民小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农村住房建设:
(一)家庭无宅基地的;
(二)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居住,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分户居住需求的;
(三)因自然灾害、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重新选址建设住宅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双方属于不同村级组织成员的,结合实际生活居住情况,按照村规民约或者当地风俗习惯,向其中一方所在村级组织申请建房。
第二十条 村民申请建设农村住房,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附件1);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需对原件进行审核);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附件2);
(四)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或者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村级组织收到申请后,组织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形成会议记录(附件3),并将相关申请材料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级组织审查。
村级组织重点审查建房村民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外观风貌是否符合相关要求等,审查时限为5个工作日。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审查和公示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申请条件,印制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等内容,为村民提供“一站式”服务,方便村民办理审批事项。
乡镇政府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踏勘核实和审查。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公布办理流程和申请条件,印制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时限和所需材料等内容,为村民提供“一站式”服务,方便村民办理审批事项。
第二十三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附件1)。农牧农村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用地是否符合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建房申请等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是否合理避让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高风险区等;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农村住房的,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开发边界外申请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指导乡镇按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查农村住房是否按要求采用通用图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是否符合风貌管控要求;经营性自建房和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是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涉及交通、林草、环保、水利、电力等特殊要求的,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有条件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直接实施农村住房审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或者乡镇直接审查后,对农村住房建设申请进行审批,符合要求的,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附件5),原则上一并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4)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受理农村住房建设申请到出具审批结果,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的,审批时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村民申请农村住房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二)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的;
(五)原有宅基地及住宅被征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六)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关于农村住房选址、面积、风貌等要求的;
(七)现有土地资源无法满足分配需求的;
(八)所申请的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不予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附件6)。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住房建设审批管理台账,归档留存有关资料,每季度末将审批情况报县(市)农牧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将开工日期、施工合同、承揽人、设计图纸等信息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开工前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以撤销或者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二)骗取批准宅基地的;
(三)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第三十条 村民需在原有住房上加层、改扩建的,按照新建住房程序进行审批和监管。
第五章施工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由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或者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承揽人)施工。承揽人不得承接未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没有设计图的农村住房施工项目。
建房村民应当与承揽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设三层及以上的农村非低层住房,建房村民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三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对建房地块的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踏勘,根据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按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依法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按照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和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对施工关键部位和环节进行影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协助建房村民合理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使用生态环保、节能保温、抗震防火的建筑材料和技术,推广采用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
第三十四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施工过程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施工过程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和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填写《农村住房施工关键环节检查记录表》(附件7)。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竣工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农牧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到场对是否符合用地规划、层高面积、安全防护、功能风貌等要求进行核实,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核实意见表》(附件8)。
经核实无误,且经验收合格后,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按照承诺拆除旧住房,将旧宅基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后,方可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一并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支持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便民服务点,受理建房村民的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三十七条 建房村民和承揽人在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将施工记录、影像记录、竣工验收资料等建房有关资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并录入省农村住房建设监管信息系统。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支持农村住房建设的补助政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住房给予补助:
(一)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二)使用符合要求的施工图或者选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图集;
(三)委托经培训合格的乡村建设工匠、具有执业资格的建造师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
(四)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
(五)通过抗震加固改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农村住房;
(六)依法建设的农房参加防灾防损保险业务的。
有条件的县(市)可以设立公益基金,用于支持农村住房建设,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益基金设立。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管理,开展相关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和从业素质。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乡村建设工匠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引导建房村民选择信用评分较高的乡村建设工匠承担农村住房建设任务;在农村住房建设检查中,查验乡村建设工匠的持证和信用评价情况。
第四十条 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农牧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乡村规划师、乡村建设工匠、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人员、建筑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指导与服务。
支持建筑专业注册执业人员、乡村建设工匠免费为建房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施工技术服务,免费服务时间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学时,并作为良好行为记入信用档案。鼓励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技术下乡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立农村房屋保险制度。支持开展“地震险”“民生保”等符合农村住房建设特点的保险业务,为建房村民提供防灾防损服务。积极推行施工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第四十二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抗震设防的管理,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和推广,提高农村住房抗震性能。
第四十三条 农村住房所有权人是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设计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住房,定期检查、维护住房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得擅自加层、擅自变动住房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危害农村住房安全的行为。
充分发挥村民组织自治作用,将农房建设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监督管理。
住房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按照约定承担住房使用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长效机制,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高烈度设防地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农村已建住房进行抗震性能调查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定期开展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督促农村住房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对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农村住房,县(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四十五条 农村住房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转为经营用途的,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质量安全鉴定,经鉴定合格后,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市) 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组织拆除。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施工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证或者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五十条 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牧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的建设管理,依照土地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村民建房的管理,由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
1.农村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审批表
2.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 同志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会议记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6.村民申请建房不予批准通知书
7.农村住房施工关键环节检查记录表
8.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及竣工)核实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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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来源: 甘孜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制图:余秋林
编辑:黄星洁
校对:刘睿娟
责编:杨雪
审核:白马
监制:谭荣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