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鉴于本案安置补偿问题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调查情况,结合法律、政策确定其实际面积,原审法院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行申3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刚,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巩某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
再审申请人陈某刚因诉被申请人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奉节县政府)土地征收补偿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庆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行终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未作出公正裁判,将此争议交给奉节县政府,未能实质化解纠纷。故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本案经原审查明,2020年11月16日,奉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陈某刚送达《关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通知》,其后陈某刚与征地实施部门未能达成协议,补偿安置争议客观存在。陈某刚提出补偿安置申请,奉节县政府具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权,奉节县政府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认为其不具有相关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据此判决撤销被诉答复意见以及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具体安置补偿是应当由法院作出裁判还是由政府重新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鉴于本案安置补偿问题需要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面积进行认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调查情况,结合法律、政策确定其实际面积,原审法院责令奉节县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陈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科雄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书 记 员 卫倩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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