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该罪常见的行为方式
1.假报出口
行为人根本没有出口产品,但为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采取伪造单据、凭证等手段,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具体包括伪造或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虚开、伪造或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等。
2.其他欺骗手段
除了假报出口外的其他欺骗手段,如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将未纳税或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虚构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等。
3.伪装自营,帮助骗税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款并自行报关,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帮助他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二、该罪相关情节的认定
1.“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以及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三、该罪的辩护要点
1.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骗取出口退税罪要求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否则不成立此罪。
相关案例 (2016)粤01刑初472号 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以及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占伟,利用德览公司作为进出口公司可以申请退税的资质,为他人提供挂靠服务,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挂靠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并持挂靠人提供的发票申请退税,显属违法违规行为。但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德览公司主观上明知挂靠人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告单位德览公司确系被挂靠人蒙蔽的合理怀疑。被告单位德览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徐占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德览公司、被告人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
首先,骗取出口退税罪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并予以证实。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只是存在行政违法违规,不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责任。
3.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应当予以排除 相关案例(2021)湘0981刑初406、48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控制的企业同时具有真实的业务和虚假的业务,应当准确区分,剔除企业的真实、合法的业务。目前的在案证据境证明,被告人以虚假的出口单证申报的出口退税,共计1,358,387.14元。公诉人指控的其余出口货物均系虚假出口且成功申报退税的意见,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不予认定,该部分不构成犯罪。
4.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相关案例 (2017)琼刑终60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N公司、被告人Z某、Y某以高报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款3487397.41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N公司、Z某、Y某骗取出口退税3487397.4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5.单位犯罪中,执行职务行为的非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刑罚可责性
相关案例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87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徐某某非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且实施的行为(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刑罚可责性,徐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