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公益执行程序作为诉讼程序的接续与延伸,承载着最终实现公益诉讼制度效益的重要价值。但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过于模糊与抽象,执行监督主体职能、监督的具体流程与监督的手段效力均受到现实制约,加之公益诉讼执行程序固有的复杂性与持续性,造成了实践中难以破除的公益诉讼案件执行困境。未来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角色定位、健全执行措施以及完善执行监督机制,强调检察机关法定职责的承担,厘清公益诉讼判决的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并明确相对应的执行措施,最后通过构建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优化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协同化、系统化运行。
一、问题的提出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改革部署,也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2017年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订,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获得了法定依据。可以说,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从顶层设计到实践试点再到立法实现的层级式递推演进过程。
自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全面推行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检察公益诉讼中重难点问题的讨论不断,包括但不限于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诉前程序中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保障、诉前程序检察建议的适用、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制度衔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等。可以看出,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讨论研究大部分围绕着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鲜少关注到检察公益诉讼的裁判执行问题。但事实上,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效果应落脚于受侵害的公共利益得到维护,且基于司法裁判的教育性与扩散性功能来预防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得到胜诉判决并不是公益诉讼制度的终极目标,侵权者是否付出了应有的赔偿、受损的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及时有效的修复才是衡量公益案件办理质效的关键标准。因此,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价值的重要体现。
从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办案数据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情况不甚理想。比如,安徽省检察机关在2017年至2021年办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案件数量共586件,诉请赔偿金合计3.9亿元,已审结案件中法院判决支持549件,判决支持金额2.42亿元,已执行到位9428.32万元;2022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37亿元,实际执行到位的仅4587万元。另一方面,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执行资金的使用情况来看,安徽省2018年至2022年执行到位的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合计1.73亿元,其中直接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等事项的金额总计为5720万元,仅占总金额的33%。
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完成率较低是全国各地公益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普遍性问题,所折射出的是公益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实践困境。随着检察公益制度的发展,现阶段公益执行程序的制度规范过于模糊与抽象,无法满足实践的办案需求,因此本文将以执行程序的现实困境为基础,对造成执行困难的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执行程序的规范内涵,探寻有效健全执行程序的机制与路径,确保公益诉讼效能的最大化。
二、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实践现状
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从性质来看,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客观诉讼的范畴,客观诉讼的通常定义是为保障法规的客观公正适用或以维护一般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而一般的民事诉讼则是典型的主观诉讼,基于主观请求权利而启动,民事法律事实或行为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作用,具有相对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运行以传统民事诉讼为依托,但两者之间性质上的明显区别使得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不同的制度特色。
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执行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不同。从客观上看,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标的额较大,违法行为人缺乏实际的履行能力,且损害公益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多元,既包括金钱履行,也包括行为履行,两者间还有可能互相转化,这也为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增加了难度;从主观上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定位尚存在一定争议,执行阶段如执行启动、执行方式与流程、执行监督等规范缺失亦放大了其角色的模糊特性,造成了民事公益诉讼执行难以得到完备的程序保障,进而影响案件的办案成效,减损了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
公益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不能直接套用传统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执行方式。除此之外,由于公共利益如自然生态环境本身具有牵涉范围广、修复难度大的特点,而侵权者侵害的往往是公益的多个方面,同时还可能对人类的生存环境或身体健康造成了破坏,在这样的情形下,要想让受损的公益恢复到原有状态具有很大的难度。且大多数被执行人也会因赔偿款数额较大而陷入拖延履行的境地,造成执行程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结束。可以看出,执行以受损公益修复为内容的判决本身存在较大的曲折性与持续性。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执行难”的情况同样较为突出。在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件中,行政机关未依法执行的情况较多,也存在被执行主体不完全执行的情况。
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履行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机关的配合意愿。行政机关履职具有专业性,难以通过替代履行等方式予以执行,加之行政公益诉讼判决执行往往周期较长,若行政机关配合意愿较低,裁判执行效果无疑会大打折扣。实践中,案件进入到诉讼程序通常说明在诉前阶段行政机关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对受损的公共利益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此种怠于履职的态度往往也会延续至执行阶段。
此外,基于行政裁判类型,实践中还存在判决内容不具体、执行内容不明确等情况,客观上影响了行政判决的执行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给付判决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缺乏适用空间,实践中判决类型主要集中于履行判决。然而,当前履行判决呈现原则化、笼统化的特点,因未对行政机关履职作具体要求,在履行期限、方式、标准上都存在较大的模糊空间,继而影响裁判执行效果。同时,虽然当前检察机关针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依据《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71条等规定进行调查,但针对行政公益诉讼执行仍然缺少可依据的条文,对于裁判执行的监督力度还有待加强,影响对规避、逃避执行行为的制约。
三、公益诉讼执行检察监督成效不佳的原因分析
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效果不佳与检察机关的角色属性模糊存在较大关联。对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身份地位,学界一直存有争议。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主要依托于固有的当事人适格、诉讼担当、诉讼信托以及支持起诉等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公益诉讼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公益诉讼起诉人”是专门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所设置的新类型诉讼主体称谓,既与其他具有民事公益诉权的诉讼主体不同,又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相区别。
检察机关的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履行宪法所规定的监督职能,但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检察机关被法律赋予了起诉人的资格。之所以会有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传统诉讼理论从实体法出发考量当事人是否适格,强调诉讼当事人与实体主体的统一性,私法中尚可以凭此完成救济,在公法中却常因为公益受损时找不到相应的主体而无法通过诉讼完成救济;另一方面,传统的民事诉讼无法适应新型社会纠纷的解决需求,民事诉讼起诉资格从直接利害关系转变为以诉的利益为基础,诉讼机能的扩张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提供了可靠的制度环境,因此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同时具有起诉人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角色。
在双重特性的作用下,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也有其自身的困境。首先,“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称谓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的定位施加实质影响,只是在程序法层面上赋予了其起诉资格。其次,根据《两高公益诉讼解释》第4条规定,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言下之意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检察机关与普通诉讼的原告并无不同,两者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都是一致的;但《两高公益诉讼解释》第6条又规定,检察机关为办理案件调查收集材料时,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这显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额外调查能力。因此《两高公益诉讼解释》对检察机关身份定位的规定存在不足,既试图创设出检察机关与普通原告平等的诉讼构造,又在具体规定中无法规避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造成其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属性模糊,导致民事公益诉讼程序面临制度空转的风险。最后,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定位不明的缺陷也影响了其在执行阶段的职能履行,检察机关应当以何种身份参与执行以及如何在执行程序中平衡法律监督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亟待解决的难题。
公共利益的维护最终还是要落脚于生效裁判文书的有效执行,相应地,完备的执行监督体系不可或缺。当前对于公益诉讼执行监督存在检察监督、法院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多种路径,但考察当前司法实践,相关执行监督体系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督力度也尚待加强。公益诉讼的执行启动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通常采用“移送执行”模式,且执行过程往往具有复杂性,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执行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更为明显。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有监督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或者支持起诉的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负责民事、行政检察的部门或者办案组织分别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为公益检察部门,履行监督职责的为民事检察部门或办案组织,存有的不足是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中,也需要监督机关对案情事实有足够的了解与掌握,而实践中却无法保证民事检察部门对案件的及时跟进,因而监督的成效也有待加强。
法院监督则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裁判内容及执行结果进行监督的手段。法院回访监督方式的局限在于涉及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不仅持续周期长、修复情况复杂多变,而且会牵涉一定的专业知识。换言之,法院回访监督首先在较长的修复周期内无法找到合适的时间点,加重了法官的办案负担,其次法官大多也不具备评判修复成果的专业知识,只为了形式监督而进行评价的话很容易造成错判误判,破坏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
社会监督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公民对法律活动进行的监督,主要形式包括公民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针对民事公益诉讼执行程序的社会监督,相关规定暂时处于空白状态,公民监督应当如何挑选合适的人员、具体的监督流程应当是怎样的,社会团体监督是否需要法院或检察院进行监督的委托、是否需要衡量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专业资质,社会监督所产生的费用由谁负担,监督者具体的权利义务有哪些?这些规定的缺失都让社会监督难以发挥作用。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的执行方式可根据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分为预防性责任承担、恢复性责任承担、赔偿性责任承担和人格恢复性责任承担等方式。
预防性责任承担是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首要责任承担方式,常见于消费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英雄烈士人格公益诉讼,其预防特性决定了法院需要在实质的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就提前介入公共利益的救济,利用司法手段将可能造成的危险予以排除,执行阶段可运用的救济措施为先予执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尤其是较大规模的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维护公共利益的首要任务就是管控风险、阻止受损范围和程度的恶性扩大,这时候采取先予执行的方式是法院的最优选择。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先予执行的适用较多出现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但立法上却仍将先予执行默认为私益诉讼的特有制度,在需要先予执行发挥重要作用的民事公益诉讼场域内,先予执行的具体规范依旧处于待探索状态。
恢复性责任承担可以分为不可替代责任的执行与可替代责任的执行。不可替代责任要求恢复原状的履行主体必须是特定主体亲自为之,可替代责任是指行为实施人不会对行为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替代性修复分为主体的替代性与客体的替代性。主体的替代性是指人民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第三人代为实施。代履行手段的问题在于法院需要依职权确定启动代履行程序的公共利益受损程度,在对公共利益遭受的损害进行修复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代履行机构对修复标准的把握也有待提高。客体的替代性是指修复区域的非对应性,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原状的,可以准许采用异地替代修复的方式。异地替代修复的问题在于,原公益受损地无法恢复原状原样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异地修复的方式和范围的选择也极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反驳与抗辩。
赔偿性责任承担指侵权人用金钱赔偿的方式补救其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同样是民事公益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责任承担方式。赔偿性责任的成效落实不仅在于被执行人钱款的缴纳,更在于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我国赔偿金使用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有:第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收取人不明。对于检察机关收取赔偿金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具体的收取主体,是直接交与检察机关还是另外相关的政府部门,实践中也没有定论;第二,赔偿金的具体使用路径不明。赔偿款的缴纳一般是赔偿义务人凭财政缴款书交至当地财政局,归入公共财政统一收支管理,其性质便由个案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款变为国有财产,具体使用路径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顺畅地被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第三,赔偿金的使用流程缺乏公众监督。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流程透明度不足,公众无法及时了解和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贬损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教育与警示意义,不利于赔偿金发挥其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本质内涵。
人格恢复性责任承担是侵权人通过认错、赔礼道歉的行为向受害人表示歉意的行为,通常适用于生态环境诉讼、消费公益诉讼和英雄烈士公益诉讼中。赔礼道歉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不仅是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更在于其蕴含的深厚道德内涵,具有弘扬正确价值观、预防环境违法行为的重大功用。但不可忽视的是,赔礼道歉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仍存在着地位边缘、责任认定随意和执行效果欠佳等问题。地位边缘体现于,赔礼道歉的诉请一般都位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末尾,且法官对于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理由也缺乏详细充分的论证;责任认定随意体现于,司法实践中对支持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判定标准不一,包括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结果、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等;执行效果欠佳体现于,部分被告拒不履行责任,法院一般以判决书全文登报的方式作为强制执行措施,但公示判决书无法反映被告的悔过与歉意,也不符合赔礼道歉的责任主旨,社会媒体对于公益案件的关注大多集中于赔偿款,对赔礼道歉的重视程度也有待提高。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相关法律规范内容尚不完善,导致行政公益诉讼执行方面的监督内容不明确。再加上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缺乏有效快捷的交流渠道,而庭审三方之间关系也错综复杂,执行程序的运行缺乏人民法院之外的第三方启动者、推动者和监督者,造成实践中执行动力匮乏、矛盾层出不穷。
行政公益案件的执行是败诉的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判决书的内容时,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判决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公益案件的提起需要履行一定的诉前程序,若在诉前程序中,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经得到了维护,那么案件在诉前程序即可终结。若诉前程序无法满足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检察机关则必须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类案件一般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案件本身疑难复杂,牵扯的行政机关较多,执行难度大;二是行政机关对案件重视程度不够,怠于履行职责。因此即使在胜诉之后,作为这类案件被告的行政机关也难以及时且完全地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此外,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强制执行措施保障不足。行政诉讼法第96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划拨、罚款、公告、司法建议、拘留或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判决,但上述强制执行措施仍然存在局限,比如在强制措施的效力方面,缺乏直接强制措施的规定;在罚款数额方面,未根据具体情况区分数额的不同,现有罚款数额规定威慑力不足;在司法建议方面,未明确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以及行政机关对司法建议的处理期限和方式。这些不足加强了裁判文书内容的执行难度,弱化了对相关机关和人员的拘束力。因此,强制执行措施的约束力有待加强,保障执行措施的常态化制度亦有待完善。
四、公益诉讼执行监督制度完善建议
在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在诉讼阶段被称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人民检察院介入公益诉讼的主要身份是成为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其在执行阶段的角色理应延续维护公共利益的身份职能,民事司法程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包括诉讼与执行两个阶段,诉讼程序的功能是确认公益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执行程序顺利开展了,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才算真正落实到位。
第一,对需要强制执行的民事公益诉讼采取移送执行的执行方式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职能的缺位,检察机关仍应当承担起申请执行人的应有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移送执行只是意味着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若人民法院未移送执行或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第二,检察机关对于垫付的案件必要费用支出,则理应充当申请执行人。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为防止公益受侵害或受侵害的程度加深、范围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调查核实、鉴定评估等必要费用,都被包括于检察机关向侵权人请求的赔偿费用之中。若检察机关先前垫付了这部分费用,则检察机关就能被视为实质当事人,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受领相应的给付。
除此之外,按照传统的民事强制执行原理,能够强制执行的裁判文书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裁判文书载有明确的给付义务以及义务人在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仍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时,权利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私益诉讼,其给付对象事实上为不特定群体,一般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代为受领,与审判部门相比,执行部门在接受侵权人履行给付义务方面更为专业熟练。因此,若侵权人未完全履行义务,即使仍在履行期内,审判部门也应当及时向执行部门移送执行。
综上,检察机关作为受损公共利益的代表,有充分的立场与依据参与到民事执行过程中来,守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最后一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意味着检察机关形式上无须去启动执行程序,但作为被侵害利益的权利代表人,检察机关实质上仍然处于申请执行人的地位,拥有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根据不同分类的责任承担方式,可对执行机制采取针对性的健全措施。具体而言:
替代性修复方式是在现实执行遭遇困难时结合现状进行灵活变通的重要体现,也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多样化探索手段。被执行人的可替代性行为执行,对于代履行人的选定,可以根据执行行为内容的不同进行区分。若该执行行为需求较强的专业性,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选定具备一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来制定并实施环境修复方案;若该行为技术含量较低,如种植树木、清理污染物等,则可以由法院直接选定第三方实施。异地修复执行的标准为受损地的生态环境基于现有技术无法修复或预计修复效果不佳,基准为在修复介质的功能、质量、价值大致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地域、种类、数量、等级的灵活变换。只有与受损地具有高度的生态关联性、能够提供较强的生态功能支持的才能被选为替代修复地,两者区域间的功能属性和环境主导因素相同,在此基础上重新配置和优化受损地与替代修复地之间的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建构受损地与替代地之间的生态补偿机制,达到生态修复的目的。
关于赔偿金的管理与使用,按照现阶段的通行做法,赔偿金最终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上缴国库,被纳入地方财政管理,其缺陷不仅在于无法满足该款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专款专用的需求,而且地方财政资金的使用都具有严格的程序性,从预算到执行的审批流程较长,可能难以保障生态修复的及时性。因此可设立损害赔偿基金专用账户,并且配备专门的损害赔偿基金管理机构,由专业的部门、人员对基金进行统筹管理,一方面可以使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明确钱款去向,保证赔偿金的统一收取与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赔偿金的专款专用,具体落实弥补公益损害任务。此外,相关政府部门、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社会机构或公民个人均可以对赔偿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定期将损害赔偿金的使用以及结余情况向社会公布,确保损害赔偿金及时有效地投入公益修复项目中,提高修复的质量与水平。
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兼顾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其优化对增强被执行人公益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公众保护公益具有重要作用。就赔礼道歉的地位而言,司法机关应当将其与停止侵害、赔偿损害等责任承担方式置于相同地位,强化认可赔礼道歉裁判请求的理由论证。对社会公众精神利益造成损失的公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且明确赔礼道歉的媒体层级和履行期限。就责任认定而言,赔礼道歉的适用应当以造成实质性损害结果为前提,仅有公共利益的损害风险难以使公众对违法事实和损害后果形成认知。被告的主观过错是判定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重要因素,若被告认错态度诚恳、积极赔偿损失、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法院在综合考量下可以豁免其赔礼道歉的责任。就执行效果而言,法院既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为被告悔过提供正当机会,又要提高判决的可接受度,使其真心实意地赔礼道歉,同时加强对公益诉讼被告认真悔改、依法执行的相关报道,提升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社会关注度。
此外,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案件,可考虑构建先予执行制度。具体而言,立法规范层面,民事诉讼法应当将公益诉讼列入适用先予执行的法定案件范围,为先予执行提供规范基础。具体操作层面,先予执行的启动主体应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性而进行扩张,不仅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先予执行;为了及时救济受损的公共利益,避免损害范围的扩大与加深,先予执行的申请时间可不局限于诉讼过程中,诉讼开始前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责令侵权人立即实施或停止实施某种行为,法院结合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决策。先予执行申请提出时案件的诉讼审理程序还未结束,为了避免法官审查申请时对案件事实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审查先予执行的法官与审理裁判案件的法官不应是同一人,可以交由执行庭的法官对应审查负责,保障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民事公益诉讼的执行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若裁定有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或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赔偿损失。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立法则应当对其执行规定进行细化丰富:对于罚款,应当结合行政公益案件的执行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的配合程度综合考量,在已有基础上适当调高罚款数额;对于公告措施,应当将行政公益诉讼判决内容、行政机关的法定监管职责、履行判决的情况、未履行判决的原因等完整案件情况作为公告内容,发布公告的平台既包括现有的司法信息公开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平台,也包括报刊、电视等传统媒体平台;对于检察建议,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进行反馈的法定期限以及未反馈所要承担的责任。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监督,需要健全办案部门与监督部门的信息互通互享机制,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作,避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出现。从内部来讲,公益诉讼裁判案件生效后,公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全面告知民事检察部门,并且移送全部文书材料以供查阅,民事检察部门也应当建立起完善的执行监督机制,在接收案件信息之后第一时间跟进了解,督促执行事宜的规范开展。从外部来讲,不掌握具体执行信息就无法对执行过程开展全方位监管,因此法院内部执行机构应当就执行案件关键节点信息与民事检察部门共享,疏通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干道,促进公益诉讼执行程序规范化。
法院对于审判终结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通过回访制度检验审判效果、确保公共利益保护成果,法院的回访监督主要通过承办人、庭长直接实地回访或者通过电话等间接回访方式进行。为了减轻法院的监督压力、提高司法办案成效,对于法院回访监督的案件,被执行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科学的履行计划,具体包括履行的内容、阶段性成果、期限和最终目标等,法院应当按照履行计划书的内容安排回访时间点与确定结果评价标准。
社会监督执行监督需要在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履行监督职责的公民挑选可以参照人民陪审员的条件,由多位符合条件的公民组成监督小组共同完成监督事宜。履行监督职责的社会组织应当是基于非营利性目的进行监督的机构,这样才能使其与执行程序维护公共利益的主旨相贴合。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听证的形式听取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接受其举证,听证参与人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被告、社会组织,还应包括社会公众、利害关系人、相关机关、专家学者等主体。
而针对行政公益诉讼执行案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参与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执行阶段,对执行过程中法院、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全过程监督。检察机关与监察委员负有一致的执行监督职责,共同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加大对诉讼执行阶段的监督力度,可以将检察与监察相互衔接。在检察监督无法有效解决问题时,检察机关就可以将案件移交监委,加大监督力度。对于办案过程中行政机关人员渎职、失职的案件线索,应及时移送纪委、监委进行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杜绝以行政机关内部处分代替刑事责任。
李东亮|伦理载体的虚实之间:元宇宙性侵的法律规制与理论勘误
姜晓阳 齐静芳|人脸识别技术应用潜在伦理风险及法治保障路径——技术创新与人文关怀相平衡之探析
刘洋|数据赋能新旧动能转换中算法立法的法理构造及立法逻辑
李一萌|滥用“深度伪造”技术行为的刑法规制——以伪造人脸视频突破识别系统为切入
李浩南|自主武器系统对于国际人道法的挑战及其规制路径
张瑞祺|积极刑法观下的醉驾案件程序性出罪问题研究
上海市法学会官网
http://www.sls.org.cn
特别声明:本文经上观新闻客户端的“上观号”入驻单位授权发布,仅代表该入驻单位观点,“上观新闻”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如您认为发布内容侵犯您的相关权益,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