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的区分
裁判要旨
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容留卖淫仅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在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的的同时存在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项目、管理卖淫费用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管理的某休闲会所内,接收卖淫女上门应聘,为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用品、安装警铃通风报信、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收取嫖资、结算报酬、禁止卖淫女包夜及店外提供卖淫服务,组织刘某、贺某某、房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等女性从事卖淫活动,雇佣刘某金管理卖淫房间和卖淫女、审核消费单据等,获利143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100000元。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卖淫罪的控制性和管理性,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与便利,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当定性为容留卖淫罪。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鲁0786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吕某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范某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金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吕某萍、范某玉违法所得人民币4375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安徽刑事律师赵光生(18715086645),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萍、范某玉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为由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2)鲁07刑终5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以招募、雇佣、纠集、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组织他人卖淫。本案中,吕某萍、范某玉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一方面,吕某萍、范某玉不仅对卖淫女实施了招募、容留等行为,而且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直接管理和控制。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为牟利增设卖淫服务,不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及住处,提供卖淫服务用品,安装警铃通风报信,安排人员引导卖淫服务,而且确定卖淫项目及价格,直接收取嫖资,管理卖淫费用,还严禁卖淫女包夜及外出提供性服务等,所有的卖淫活动均在吕、范的管理或控制范围内。另一方面,组织卖淫人员同时达到三人以上。现场查获的消费单及贺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卖淫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在特定时间内,卖淫人员同时达到三人以上。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
案例索引
一审: 山东省 昌邑市人民法院 (2021)鲁0786刑初146号 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3日)
二审: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7刑终59号 刑事裁定书(202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