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法官是裁判者是诉讼活动中最为重要的主体。
因此,一个道德高尚的法官应该是在各种权势面前不屈服,在利诱面前不贪婪,在人情方面不徇私,有较强的克制力,有明确的是非观。
相反,一名法官,如果守不住底线,逾越雷池,不遵守法律法规,徇私枉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损害,也会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时间回到2017年,10月份,周口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郭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川汇区人民法院沙北法庭公开审理后,下达了(2017)豫1602民初字2692号判决,判决认为①、双方所签合伙协议内容违法无效,郭某某仅仅出资并不参与经营风险,实质上属于借款关系,②、原被告双方所签以物抵债补充协议违法无效,郭某某应及时返还接管销售鑫龙公司于本案关联乘余房屋。
一审仅凭双方所签保底条款约定,就把双方合伙系,认定为借款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符,协议无效双方应互相还返财产,不存在违约之争,郭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鑫龙公司按月息2%向郭某某支付违约金,而且没有判明郭某某应返还鑫龙公司财产的义务。
鑫龙公司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鑫龙公上诉状中特别提到,合同无效则应当返还各方相应的合同对价,不存在违约之争,郭某某请支付利息不应支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审理后下达了(2018)豫16民终1048号判决,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合伙协议有效,双方之间属合伙关系,并非借款关系,二审对一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进行了纠正。
即然二审认定合协议有效,就应适用《最高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审理此案,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应为无效,郭某某主张鑫龙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裁定驳回,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纠正,但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纠正,维持原判。
鑫龙公司称:“一、二审不公平的判决,给公司带来了灭顶之灾,郭某某一边占有公司房产不还,一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24年11月份郭某某200万元本金,利息已涨到600余万元。鑫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判项中没有判明郭某某应返还鑫龙公司财产的内容无法执行,至使鑫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法律界人士认为:“就此案,(2017)豫1602民初2692号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以物抵债协议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协议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财产,这是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反诉或另诉,应最大限度的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这也是民法典一百五十七条的立法宗旨。而周口市川汇区法院下达的(2017)豫1602民初2692号判决仅维护了原告郭某某的权益。
相对于被告鑫龙公司,只是在本院认为里有所体现,判项中并未体现,在该案中不论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无效或者二审认定有效,郭某某请求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显然周口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神,但在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和审判机关的公信力。
法者,治之端也,曾有人说,法官是公正的化身,是正义的代言人,是法治的守护者,三尺平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法官审判的不仅是案件, 更是人生,一个不公的判决能毁一个企业一个家庭,周口一、二审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让人难以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