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法释〔2024〕13号)。该《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8月29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作出了立法解释,明确列举了拒执罪四种具体情形。《解释》则在立法解释的基础之上,扩大了第(五)项的内容。

然而,第三条第(七)项,这部分内容与地方司法实践相互抵触增加了入罪难度,并且引发了新的争议: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如何理解?如何落实?

人民法院没有先行对行为人处以司法拘留以及罚款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而且相较处于一线执法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会迟滞于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两者均有可能不做出拘留、罚款决定。

譬如在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一案中,公安机关做出的拘留决定系在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之前。谭某违反人身保护令后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均没有做出拘留决定。(参考案例:(2024)新4002刑初72号)

在对罚款、拘留进行文义解释或限缩解释的情况下,很容易得出仅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决定,更容易面临入罪难的困境。即便作出扩大解释,也可能会面临执行力度不足、无法入罪的情况。

另一方面,在认定是否构成拒执罪方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参考案例: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

另一方面,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系在对行为人处以司法拘留十五日决定后,一并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而不是按照第(七)项规定予以处理。

法院办案人员对王某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进行了训诫及劝导,王某辉书面保证以后不再犯。 同月9日至12日,王某辉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王某某发送刀具照片、农药物流信息截图等人身威胁信息。 法院办案人员以电话方式再次对王某辉进行训诫。 此后,王某辉仍继续向王某某发送多条人身威胁信息。 同月15日,人民法院决定对王某辉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后王某辉被公安机关抓获。

(参考案例:2024-11-25 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5件反家庭暴力犯罪典型案例。)

倘若要求将罚款、拘留作为前置条件,虽有加强打击力度的倾向性,不排除会让当事人多遭受一次侵害行为的可能,也可能会致使人身保护令的作用降低。

原路径:侵害行为→保护令→侵害行为→强制措施/拒执罪

新路径:侵害行为→保护令→侵害行为→强制措施→侵害行为→拒执罪

故而仍需要从各地方实务的角度综合判断《解释》颁布后会发生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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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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