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4月30日,陈某驾驶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在焦作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自己的车辆送往郑州市某品牌汽车4S店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已由陈某的保险公司理赔。
后因王某在新乡市上班,故起诉要求陈某赔偿其往返郑州市修车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被侵权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而合理费用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侵权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财产损失而进行施救、检查、维修等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焦作市,王某工作地点为新乡市,在两地均存在某品牌汽车4S店的情况下,王某自行选择在郑州市修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1、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如何施救和维修?
交通事故的发生除造成人身损害外,也常会导致维修车辆、拖车等财产损失。对于车辆如何施救和维修,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施救和维修要就近处理,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费用。
2、如果在异地维修,产生的额外费用能否予以赔偿?
异地维修产生的额外费用能否予以赔偿,关键在于当事人选择在异地维修是否遵循了必要性、合理性原则。即车辆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害后,首选当地维修,如当地不能维修或维修技术限制可就近选择异地维修,又如当事人在外地发生事故,为避免后期产生额外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综合考虑回当事人住所地维修更具合理性的情况下,也可选择异地维修。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和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郑州市,在具有同等维修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在异地维修无相应的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当事人自行扩大的结果,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合理损失,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3、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法律基础。
关于当事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负担,我国法律已有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条是以合同法律关系的违约责任承担为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条可以视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对于当事人自行扩大损失负担的法律依据。
总之,不管从法律、道德还是情理上来说,防止损失扩大都应当是个人应有的意识和义务,不管是“希望”或是“放任”的故意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都不是法律支持和保护的行为。
来 源:焦作市中站区法院
供 稿:徐耀军、王 皓
审 核:赵传保、李会军
编 校:赵鹏博、贾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