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宋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扩大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加大了对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洗钱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更好推进打击治理贪污贿赂类自洗钱犯罪,11月25日,记者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获悉,近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贪污贿赂类自洗钱”典型案例。
其中,包括宜宾市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梁某某受贿、洗钱案,泸州市某医院原药剂科主任受贿、洗钱案等都在这批次典型案例中。
以宜宾市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梁某某受贿、洗钱案为例,在受贿罪方面,2015年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担任某县司法局局长、宜宾市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公司收购、工程承包、划拨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收受杨某、徐某某、杨某某等35人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74万余元(其中100万元未遂)。
关于洗钱罪,2018年3月,杨某某以其友李某某名义向宜宾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别克昂科雷越野车赠送给梁某某,并为该车办理三年按揭抵押,以感谢梁某某在收购其名下某公司等方面提供帮助。经统计,该车首付款、上户、按揭费等共计51万余元(已计入前述受贿款项)。2021年4月,梁某某为掩饰、隐瞒受贿车辆的来源和性质,要求杨某某将车过户到其表妹王某实际控制的宜宾某广告有限公司,李某某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以虚假二手车交易的方式将该车过户至王某实际控制的宜宾某广告有限公司名下。
检察机关严格落实请示报告制度。审查发现,涉案越野车经过多次虚假交易,最终过户至梁某某表妹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名下,但该车一直为梁某某所实际控制使用,梁某某有“自洗钱”的嫌疑。为准确案件定性,细化补证内容,叙州区人民检察院及时将“自洗钱”线索向上级院报告。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多次组织两级院召开联席会议进行研判,统一证据标准、明确案件定性、指明补证方向,保证了法律实施的高效性、统一性、公正性。经过全面审查证据,厘清车辆来源、去向,宜宾市两级检察机关均认为梁某某的行为符合自洗钱犯罪构成要件,属于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当以洗钱犯罪对该笔犯罪事实予以追诉。
审查起诉阶段,叙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是否追诉自洗钱犯罪,主动与叙州区监察委员会、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沟通,围绕补证的方向和内容,展开充分讨论。因该犯罪事实由叙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定并拟追加起诉,该院参与补证工作能更快速、准确地获取支撑犯罪构成的证据。为提高办案效率,精准打击犯罪,监检双方决定围绕梁某某掩饰、隐瞒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联合补证。一是针对梁某某指使虚假转卖车辆,并将车辆登记于其表妹控制公司名下的情况,对参与虚假转卖相关人员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调取涉案车辆的买卖协议、贷款资料、保险单、银行流水等书证,进一步查明掩饰、隐瞒的方式及过程;二是提讯梁某某,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其供述的真实性,进一步查明其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通过联合补充取证,查明梁某某安排他人采取虚假出售、多次过户等方式,掩饰、隐瞒受贿所得车辆来源和性质的犯罪事实,有效构建坚实、完整的证据体系。
庭审中,叙州区人民检察院围绕梁某某受贿、自洗钱的犯罪事实逐笔举证、质证,就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问题予以有力回应。对于被告人梁某某提出其没有洗钱故意的辩解,通过分析其本人“为了蒙蔽组织,避免车辆与自己有直接关系”等供述,并结合相关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车辆贷款资料、保险单等书证揭示其真实目的是通过虚假出售、过户等方法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符合“自洗钱”犯罪构成。经过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叙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意见得到叙州区人民法院全面采纳,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该案例上下一体联动,形成统筹合力。检察机关要严格落实贪污贿赂犯罪与洗钱犯罪“一案双查”机制,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深挖洗钱犯罪线索,依托检察一体化优势,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指导功能,上下联动形成合力、精准打击洗钱犯罪。
洗钱罪立法旨在规制通过一系列手段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漂白”,使其转化为“合法”款物的行为。洗钱犯罪的对象不限于钱款,对于收受的不动产、动产等,审查是否存在洗钱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受贿人采取挂靠他人名下等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认定其构成洗钱罪,至于行贿人协助过户的行为属于其行贿的后续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审查过程中,发现洗钱犯罪的,应当及时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充分发挥外部协作机制作用,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去向、收益等情况联合开展补充取证工作,全面夯实固强证据链条,确保有力指控。